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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XX环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旷××商业秘密纠纷

发布者:殷凯凯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31日 1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被告王X于2012年5月进入XXXXX工作,直至2013年3月左右。后在XXXXX要求下签订《关于企业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保护规定》,该规定载明:为保护云某公司和XXXXX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和专有技术免遭不正当的侵害,维护全体员工的利益及企业健康发展,遵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范,从而制定本规定。凡属XXX或曾在XXX任职的员工和有关代理商、销售代表均必须执行该规定,违者公司将以本规定追究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等。第二条规定:“因主观方面的过错或为谋取私利及其他不正当利益,而泄露、告知、窃取本公司有关商业秘密、仿造本公司产品的行为者,不管是否造成本公司的经济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条规定:“凡属XXX或曾在XXX任职的员工和代理商、销售代表及其他有关人员在离职、离任后两年内不得在生产、销售与本公司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企业从业、兼职或提供技术、管理、营销等方面的咨询。不得销售或代理经营相同或类似产品”。第四条规定:“违反规定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违反规定二的员工,其赔偿数额为其在本公司领取薪金、公司支付的费用及其他全部收入的十倍;违反规定三的员工,即员工到上述公司(单位)从事上述行为的,应根据其在本公司任职年限支付给公司培养教育费用每年壹拾万元。员工进入公司年限不满一年的,均按一年计”。第七条规定:“……最终解释权归属本公司,本规定由公司存档备案……”。同日,被告王X在原告制作的《担保协议书》的被担保人处签字,并代被告旷XX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协议书》载明:为了实施规范管理,提高员工综合素质,避免各种市场风险,本公司要求所有聘用的员工必须提供担保,如被担保人出现离职后二年内从事与XXXXX相同或类似行业工作等行为的,由担保人与其承担连带赔偿的法律责任。

2013年6月1日,原告和被告王X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但劳动合同书中关于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地点、工作和休息时间、劳动报酬及发放时间等内容均为空白。

2017年11月24日,被告王X因个人原因申请于次日离职,离职申请书中载明原告部门为技术研发部。后被告王X于当月离职,但未办理交接手续。

2018年8月23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申请人王归还包括电脑设备在内的所有涉及申请人的核心技术及商业秘密资料,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约定及法定的保密义务,并按约赔偿违约金暂定300万元,被申请人旷红对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当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上述争议不属劳动仲裁范围为由而裁定不予受理。后原告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之诉,该院于2019年2月23日作出(2018)苏05民初1249号民事裁定,以所涉纠纷属劳动合同纠纷等为由裁定该案移送本院处理。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和被告王之间未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在王离职之后,原告也未向王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王在原告处工作时担任总工程师;所有入职原告的员工都签署了《关于企业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保护规定》,该规定是原告制作的;原告庭审中举证的关于王参与相关项目的邮件内容均来源于王在原告处工作时的工作邮箱,该工作邮箱在王离职时已由原告收回。

庭审中,原告陈述:我方认为被告王违反了《关于企业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的第三条,即被告王到与我们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业余还到与我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兼职;我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为,被告王在我司及XX公司共计工作6年,按照每年需赔偿10万元的培养教育费用计算,共计60万元;我方所举证的电子邮件均来源于被告王在我方工作时的工作邮箱,该邮箱并非由王专用。

庭审中,被告王陈述:原告所主张返还的相关技术资料很多是我不知道的,我离职的时候手上已没有原告的任何资料,该删掉的都删掉了;我在原告处工作时并不负责保管材料,原告有专人负责该事项;我在原告处工作时,工作时间使用工作电脑,其他时间使用自己的电脑;我离职后的第二个月开始在一家环保公司工作,刚干了两个多月,原告就派人到我的工作单位闹事,我只能离职,至今没有工作,而在此期间,只要我去找工作,原告就派人找我麻烦,导致我没法找到接收单位,原告在我离职时就扬言在苏州封杀我。

二、律师观点

被告王X和旷XX共同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除确认电脑在我处外,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和被告王X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中》关于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合同必备条款全部是空白,故该份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其中对于要求王X承担竞业限制责任的约定对王X不具约束力。第二,劳动合同附件《关于企业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保护规定》中关于竞业限制涉及的主体是XXXXX,并非原告,被告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且该份协议已经失效。第三,环形调频液体阻尼器(TLD)设计属于现有技术,原告对该设计计算无任何权利,任何拥有该领域知识的技术人员均可实施该项设计计算应用于烟囱上。第四,XXX认证均属于外国认证机构所提供的认证服务,所有符合上述认证的国内企业均可向该外国认证机构申请认证服务,原告对此项认证服务并无阻止他人提出申请并获得认证的权利。第五,阻抗消声器不属于原告的经营范围,故与原告无关。第六,旷XX虽是王X妻子,但对本案所涉的所有约定均不知情,其也未在任何协议上签字,故与本案所涉纠纷无关,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故原告依据《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要求旷XX承担担保责任属于违法,该约定有效期已经届满且属无效。第七,即使竞业限制约定有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应当按月向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但原告截至目前并未向王X提供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故王X无须向原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第八,王X之所以未到原告处办理离职手续及交接电脑,是因为原告多次对王X进行语言威胁且拖欠王X奖金5万余元,作为弱势一方的王X担心受到原告的迫害才不敢去办理上述交接手续。第九,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无任何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诉权的恶意诉讼行为,严重干扰了被告的正常生活。综上,被告并无任何违约行为,也不应承担任何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王是否需要向原告承担交还相关技术资料的义务;二是被告王是否需要向原告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返还相关技术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交还的相关技术资料现仍由被告王掌控且未交予公司,从原告所列明的交接材料的明细可以看出,有些资料比如说工作记录、工作日记、会议记录等是否曾经客观存在尚存疑问,从常理来说原告甚至不能判定王在工作时是否做了工作记录和写了工作日记,何谈交还的问题。其次,被告王X庭审中明确表示这些资料不在其处,即使部分资料其曾经经手现也因删除等原因而无法找到。由于原告主张的技术资料均系特定物,在未有证据证明这些特定物存在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返还的主张碍难支持。再次,从情理上讲,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或多或少接触到用人单位的技术信息、商业秘密等,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忠实义务,劳动者对此应承担的是不泄露技术信息、保守商业秘密等义务,如苛求员工在离职时均将其曾经接触到的上述技术信息和商业秘密等交还用人单位,显然不合情理且客观上难以操作;如果员工的行为确实侵害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可向员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在此意义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X返还相关技术资料的诉讼请求亦难以支持。客观上讲,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实有恶意刁难离职员工、滥用诉讼权利之嫌,特别是其中的要求被告王X交还相关开支的报销凭证或说明,这些资料本身是原告财务管理的范畴,被告王X即使曾经对相关费用进行报销,按照财务制度的基本要求这些资料也应由原告保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违约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庭审中所陈述的意见,其提起此项诉讼请求的依据是被告王的行为违反了《关于企业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的第三条,对此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关于企业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保护规定》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制度规定,并非原告和被告王协商一致的结果,而该条中关于员工方面的规定,本质上系要求离职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如要求离职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其和员工之间必须签订有合法有效的竞业限制协议,且必须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补偿以弥补劳动者因自主择业权受到限制而造成的损失现原告在未和被告王X自由协商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且未对被告王X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依据其滥用用人单位的强势地位制定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王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于法无据,亦不可理,故本院不予支持。事实上,原告也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王在离职后两年内到了与原告及XX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其要求被告王就此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责任,并无事实基础。根据上述分析,原告要求被告旷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失去了前提和基础,而且该要求本身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做出的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毕业于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法学硕士学位(知识产权专业)、北京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曾任苏州市劳动关系和谐企业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北京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9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知识产权、劳动纠纷、经济犯罪、法律顾问、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