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凯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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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彩公司与苏州某叶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发布者:殷凯凯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04日 42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简介:浙江某彩公司起诉苏州某叶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苏州某叶公司未经授权使用了类似浙江某彩公司的文案(涉及图形作品及文字作品),虽然使用时间短、造成影响低,但是在同行业中也有一定影响,提醒广大企业在自主品牌的宣传过程中,要树立自己的品牌,自主创新。

法院观点: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作品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文字和图形体现了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依法享有相应的著作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涉及著作权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企业宣传册、图形制作过程材料等相关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应反证的情况下,可认定原告是涉案文字及图形作品的著作权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在其网站中使用了涉案图形作品,构成对原告图形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的侵犯;同时,被告网站上发布的文章中部分内容与原告宣传册中的相关文字构成实质性相似,亦侵害了原告相应文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被告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应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作品的独创性程度、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况进行合理确定。另外,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涉案文字作品篇幅较小且独创性程度不甚高、被告复制内容字数较少、侵权持续时间较短,本院将综合考虑图形作品的独创性程度、被告侵权情节、原告合理开支的必要性及合理性等因素,酌情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
毕业于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法学硕士学位(知识产权专业)、北京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曾任苏州市劳动关系和谐企业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北京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9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知识产权、劳动纠纷、经济犯罪、法律顾问、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