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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陈X、陈XX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定山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29日 4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XX与被告陈X、陈XX,第三人四川省遂宁市XX公证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X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冉XX,被告陈XX及陈XX、陈X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李X,第三人四川省遂宁市XX公证处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X与陈XX订立于2017年11月9日《委托书》公证于2017年11月9日的公证(2017)川遂市证民字第6620号为侵权违法有效应承担违约责任;2、请求依法解除陈XX与原告黄XX订立的《委托合同书》及2016年7月20日公证的《公证书》,(2016)川遂证民字第3980号依法予以解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害损失,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陈X承担受委托人黄XX《委托合同书》中第11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即为预防应支付守约方人民币200000元给原告守约金;4、请求判令被告陈XX赔偿原告信赖利益损失费60000元人民币(含律师委托代理人);5、请求判令第三人与陈XX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将诉讼请求一、三合并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X与陈XX订立于2017年11月9日《委托书》公证于2017年11月9日的公证(2017)川遂市证民字第6620号为违约,按《委托合同书》中第11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即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人民币200000元给原告守约金。同时,将诉讼请求第二、四项合并为:请求依法解除陈XX与原告黄XX订立的《委托合同书》及2016年7月20日公证的《公证书》,判令被告陈XX赔偿原告信赖利益损失费60000元人民币(含律师委托代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陈X2016年7月20日以《委托合同》的书面形成与原告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出售位于遂宁市船山区渠河路北XXXXX景F栋13单元6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145.32平方米,详见: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遂国用自(2007)第1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独立所有权的财产。因她事务繁忙,不便亲自办理上述房屋出售,特此书面特别委托原告作为合法代理人。并约定受委托人应承担银行(陈X)的贷款。所欠贷款本息的还款义务和责任,并办理出售房屋各项手续,均由原告履行受委托的义务。况且,就《委托合同》共记约定13条条款后,双方到遂宁市XX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即(2016)川遂市证民字第3980号属享有法律的效力。可是在订约并公证后的一年零四个月后,被告陈X又于2017年11月9日,又将位于遂宁市船山区渠河路北XXXXX景F栋13单元6层1号的房屋以《委托书》方式又委托予了她的父陈XX并又经遂宁市XX公证处席强,于2017年11月9日再次公证了委托合同,从而形成了陈X一房两委托和双公证的不良不诚信的侵权侵害行为的出现后,同时该房屋又已于2017年11月15日14点已由陈XX代为出售给了向X、何XX作为共有财产的已转移。有遂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由成立)书》的备案号171XXXX0027号书证。由登记机关提供书证作为事实,被告已违约侵权侵害了原告委托人合法权益形成了纠纷。依据所证实,陈X及公证机关已共同形成侵害了原告是受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依照2016年7月21日《委托合同》和(2016)川遂市证民字第6620号《公证书》及2017年11月9日,陈X与陈XX订立的《委托书》与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供的,备案《房屋买卖合同》资料书证,诉讼被告陈X违约,应承担违约条款中的应付原告200000元人民币的违约金之诉,这是依照《委托合同》成立的事实并未撤销的《委托合同》中第是十一条约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而诉,这是约定也属自愿并属实的事实为依据的诉求这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依法要求信赖利益损害损失费60000元人民币。

被告陈X、陈XX共同辩称,1、陈X与黄X之间确实签订过《委托合同》,委托黄X代理出售位于遂宁市船山区渠河路北XXXXX景F栋13单元6层1号的房屋一套,并在遂宁市XX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黄X在签订合同后没有履行任何一项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陈X依法行使对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黄X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陈X支付其违约金200000元及信赖利益损失费60000元无法律依据;4、被告陈XX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陈XX与黄X没有形成任何法律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遂宁市XX公证处辩称,1、第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针对陈X出具的委托书或委托合同进行真实性、合法性的公证,符合法律规定,公证员及公证机构不存在任何过失,原告无权向第三人主张任何权利,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2、本案系当事人陈X隐瞒已经委托原告的事实而另行委托发生的纠纷,属于原、被告之间对协议的违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违约方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3、《委托公证告知书》明确告知“委托书、委托合同的内容由委托人自行决定或委托人于代理人商议确定”,在《XX公证处询问记录》中,第三人已经明确要求委托方说明与此相关的情况及告知其委托后的法律后果,被告陈X也明确表示有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其承担。综上,因被告陈X的行为引发的合同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被告围绕其辩解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7月20日,被告陈X与原告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委托原告出售登记在被告陈X名下的位于遂宁市船山区渠河路北XXXXX景F栋13单元6层1号房屋。全权代表被告陈X办理银行还款、到房管部门注销抵押、洽谈房屋出售事宜、代收房款、交房等。委托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至委托事项办结止。双方还约定:若有违约,除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全部经济损失外。同时,违约方须支付守约方违约金200000元。第三人对该《委托合同》的真实性及签名、捺印进行公证,并出具(2016)川遂市证民字第3980号《公证书》。

2016年7月6日,原告与X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XXX借款40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陈X作为借款的抵押人。该笔借款由被告陈XX于2017年11月7日代为结清。诉讼中,原、被告认可,该笔贷款实为被告陈X借用原告的名义所贷。同时,原告认可在该次“借名贷款”中,其本人获得了中介费12000元;原告还认可出具2016年7月20日的《委托合同》的真实目的为,在被告陈X出现逾期还款时,原告可以凭借《委托合同》出售房屋,作为其借名给被告陈X贷款的保障。

2017年11月9日,被告陈X向被告陈XX出具《委托书》约定:被告陈X委托被告陈XX出售位于遂宁市船山区渠河路北XXXXX景F栋13单元6层1号房屋。委托期限为:2017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至。该房屋由被告陈XX代被告陈X于2017年11月15日出售给向X、何XX。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陈X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了《委托合同》,其真实的目的并非为直接委托原告代被告陈X出售房屋。其真实的目的为:被告陈X借用了原告的名义在银行贷款,为防止被告陈X逾期还款对原告造成损失,故委托原告在被告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出售被告陈X的房屋用于偿还贷款;但目前,被告陈X借用原告名义的贷款已由被告陈XX代为偿还完毕,并且原告还在借名给被告陈X贷款过程中获得了中介费12000元。

因被告陈X借用原告名义的贷款已经由被告陈XX代为偿还完毕,不会再对原告产生损失。故2017年11月9日,被告陈X向被告陈XX出具《委托书》,并委托陈XX售房的行为并无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陈X与陈XX订立于2017年11月9日《委托书》,公证于2017年11月9日的公证(2017)川遂市证民字第6620号为违约,应按《委托合同书》中第11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2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解除陈X2016年7月20日与原告黄X订立的《委托合同书》,并判令被告陈XX赔偿原告信赖利益损失费60000元人民币(含律师委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陈X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委托合同》的真实目的为:被告陈X借用了原告的名义在银行贷款,为防止被告陈X逾期还款对原告造成损失,故委托原告在被告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出售被告陈X的房屋用于偿还贷款;但目前,被告陈X借用原告名义的贷款已由被告陈XX代为偿还完。故被告陈XX偿还完毕借款时,双方的委托关系已经终结,该《委托合同书》无需再由人民法院确认解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60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该60000元为原告卖房可以获得的差价款。但在原告与被告陈X的“借名贷款”关系中,借用原告名义的贷款已经偿还完毕,原告无权再出售原告的房屋,双方委托合同关系终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解除(2016)川遂市证民字第3980号《公证书》的诉讼请求。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2016)川遂市证民字第3980号《公证书》只是对原告与被告陈X之间签订《委托合同书》的真实性进行证明;且原告与被告陈X已认可该《委托合同书》上双方的签名真实。故第三人出具(2016)川遂市证民字第3980号《公证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XX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因原告对被告陈X的诉讼请求,本院未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XX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定山律师.法学本科学历.曾就职于某集团公司法务部多年.处理了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维护了众多老百姓的合法权益.积累了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遂宁
  • 执业单位: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920********2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