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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的,不能免责

发布者:吕涛|时间:2020年11月02日|168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4日,A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将其所购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发动机号MN2D1H01416、车架号LGAGLSUP4HXXX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于2017年9月5日复核后,进行签单,保险期间为一年。2017年9月6日,保险公司西峡XX经理到A公司申请用章,A公司在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签章处加盖了公章。该保单上书写有“本人确认投保勾选险种,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另在投保人对2017年9月5日确认收到条款证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说明上加盖了公章。2017年9月12日,该车登记在A公司名下,登记号牌豫R×××××。2018年2月9日,甲与A公司签订车辆管理服务合同书,由甲实际拥有该牵引车及豫R××××ד长特”牌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于该公司营运。2018年3月2日凌晨4时许,甲持A2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牵引车及半挂车沿锡海线207国道西侧快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宜城市原种场路段时,由于道路西侧慢车道封闭施工,快车道上有障碍物,甲向左避让驶入对向主车道,与对向梁X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豫R××××ד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ד源首”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道路东侧快车道上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冲至道路东侧路基下起火燃烧,造成梁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湖北省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8]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行经有障碍物路段时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梁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载物超载,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刘XX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X负次要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合同内约定的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据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323民初2645号民事判决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3民终6550号民事判决中对本起交通事故中所涉及同样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的分析意见,一审法院可作以参考。一审法院分析认为,2017年9月4日,投保人XX公司在保险公司进行投保,投保人签名/签章处所加盖的公司印章及2017年9月5日收到条款的说明,已查明系2017年9月6日所加盖。但是2017年9月5日,保险公司出具保单时,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即成立生效。本案中保XX公司未能证明保单载明的说明内容系何人何时所写,是否实际履行了告知义务,事后所加盖公章的行为,并不能证实合同订立时向投保人提供了格式条款、进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因此保险公司在格式条款中约定的“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未向A公司进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律师点评:

1.保险合同订立时,上诉人并未就“实习期驾驶的机动车为牵引挂车”这一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法律规定的提示或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

2.被上诉人刘XX系在“增加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上诉人若将“增驾实习期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设定为免责条款,应当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不仅是提示义务,但上诉人未履行该义务;

3.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实习期”是否包括“增驾实习期”存在不同的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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