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吕涛|时间:2020年07月30日|44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6年2月23日和2016年3月11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XX公司分别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各一份,约定:由A公司向XX公司提供电源系统150套和1000套,共计1150套,每套的单价为75,084.9元,合同总价款为86,347,635元。合同并约定结算方式为,“滚动付款,接受承兑”。
2019年4月28日,经债权人XXX有限公司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XXX有限公司对A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以XX号决定书,指定相关律师事务所担任A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2019年8月9日,XX公司向A公司管理人出具了《情况说明》,自认截止至2019年7月31日止,A公司共计向XX公司交付电源系统300套,按约定单价每套75,084.9元,总价款应为22,525,470元。
A公司管理人委托湖北XX公司对A公司的资产负债进行了全面审计,并于2019年9月23日形成了关于A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鄂衡平评报字[2019]第404号),该报告对XX公司与A公司的往来账款进行了审计,得出审计结论为:XX公司尚欠A公司货款14,008,011.86元。
XX公司虽认可该审计过程发生的事实,但对其结论认为仍需XX公司会计核对后作出是否认可的回复。本院限期其作出回告。期满,XX公司未作出回复。
一、被告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XX公司给付货款14,008,011.86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货款14,008,011.8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