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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分割共同财产,最终获得补偿

发布者:刘志磊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0日 4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洪雁与左重仁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

(2019)湘0304民初774号

原告: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磊,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堃,湖南怀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与被告左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磊、被告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堃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双方共有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房屋;2.判令左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王与左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5月登记结婚,2000年1月12日,左以王的婚前公积金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湘潭市岳塘区房屋。2000年11月12日,王与左经法院调解离婚,但双方并未就前述房屋进行分割。近期,左找到王要求其配合进行房产过户,王认为该房屋系双方共有,应予分割。王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王与左2000年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已经明确双方没有共同财产,王在时隔近20年后又重新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诉争房屋系左的婚前财产,且双方结婚后也在该房屋内共同居住,王知晓该房屋的存在及权属。离婚后要求重新分割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王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对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王提交的结婚证、民事调解书,左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王提交的产权出证查询统计、湘潭市房改公有住宅买卖合同、湘潭市城镇房屋登记核发证申请表、湘潭市职工按成本价购买公房审批表、王的退休证,左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王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左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左提交的民事调解书、补交房款通知书及公有住宅付款通知书、核发权证审批表、成本价购买公房审批表、房产证、国土证,王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12月27日,左作为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向公司购买公有住宅即诉争房屋并签署了一份《湘潭钢铁公司职工购买公有住宅付/收款通知书》,载明:抵扣各项优惠措施后,左实际支付了2622元。王与左1998年5月5日登记结婚。1999年6月18日,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湘潭市职工按成本价购买公房审批表》载明:购房人左按成本价向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购买诉争房屋,购房人配偶为王;经抵扣两人工龄及各项优惠,实际购房付款7681元。之后,左与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1999年7月25日签订了一份《湘潭市房改公有住宅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岳塘街道新二村21栋13号混合结构的住房(即诉争房屋)出售给左;住房建筑面积为47.31平方米,控制面积标准为65平方米,成本价为477元/平方米,实际售价为162.35元/平方米,工龄折扣后,住房价款为10989.64元/平方米,实际成交额为7681元;左在签订购房合同时一次付清购房款;左付清房款后,产权归其个人所有,五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同日,左提交了《湘潭市城镇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申请表载明:涉案房屋于1983年建成,1993年进行房改售房;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屋包括正房两间、杂屋两间;所有权人为左,所有权人家庭成员为王。该申请已经湘潭市房地局进行房屋产权审批。2000年5月9日,扣除原已经交纳的购房款2622元后,左实际交付了房款5059元。2000年11月25日,王与左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左偿还王欠款1500元,住房补贴1200元,共计2700元,此款在2005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双方无其他争执。后左依协议支付了2700元给王。离婚后,诉争房屋一直由左居住,左2001年3月取得了房屋房产证(产权号为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0414**号)。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王申请,本院委托湖南吉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进行了价格评估,确认诉争房屋的有证房屋(面积为47.31平方米)评估价格为130008元,自建无证房屋(面积为20平方米)评估价格为39000元,共计16900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诉争房屋系房改房,左在与王结婚前为购买诉争房屋交纳了购房款2622元,后在与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左与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湘潭市房改公有住宅买卖合同》,在实际抵扣双方的工龄、各项优惠及前述购房款后,支付了购房款并向湘潭市房地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诉争房屋的产权证虽是双方离婚后取得,仍应当认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湘潭市城镇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可知,在左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时,无证房屋(杂屋)已经存在并在申请表中进行了记载,故该无证房屋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与左一直未就诉争房屋进行分割,房屋处于双方共有状态,王提起诉讼为分割共有物及确定财产份额,不宜以已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左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般而言,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予平均分配,但综合左在结婚前支付了部分房款、在离婚后支付了住房补贴给王的实际情况,本院将诉争房屋的73%份额分配给左27%的份额分配给王。因左一直居住在房屋中,故诉争房屋归左所有为宜,左应向王支付份额补偿金45632.16元(169008元×27%)。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岳塘街道(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0414**号)房屋归左所有,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补偿金45632.16元给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负担81元,由左负担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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