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志磊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0日 4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磊,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堃,湖南怀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磊、被告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堃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双方共有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房屋;2.判令左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王某与左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5月登记结婚,2000年1月12日,左某以王某的婚前公积金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湘潭市岳塘区房屋。2000年11月12日,王某与左某经法院调解离婚,但双方并未就前述房屋进行分割。近期,左某找到王某要求其配合进行房产过户,王某认为该房屋系双方共有,应予分割。王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左某辩称,王某与左某在2000年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已经明确双方没有共同财产,王某在时隔近20年后又重新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诉争房屋系左某的婚前财产,且双方结婚后也在该房屋内共同居住,王某知晓该房屋的存在及权属。离婚后要求重新分割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王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对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王某提交的结婚证、民事调解书,左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王某提交的产权出证查询统计、湘潭市房改公有住宅买卖合同、湘潭市城镇房屋登记核发证申请表、湘潭市职工按成本价购买公房审批表、王某的退休证,左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王某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左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左某提交的民事调解书、补交房款通知书及公有住宅付款通知书、核发权证审批表、成本价购买公房审批表、房产证、国土证,王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12月27日,左某作为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向公司购买公有住宅即诉争房屋并签署了一份《湘潭钢铁公司职工购买公有住宅付/收款通知书》,载明:抵扣各项优惠措施后,左某实际支付了2622元。王某与左某于1998年5月5日登记结婚。1999年6月18日,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湘潭市职工按成本价购买公房审批表》载明:购房人左某按成本价向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购买诉争房屋,购房人配偶为王某;经抵扣两人工龄及各项优惠,实际购房付款7681元。之后,左某与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1999年7月25日签订了一份《湘潭市房改公有住宅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岳塘街道新二村21栋13号混合结构的住房(即诉争房屋)出售给左某;住房建筑面积为47.31平方米,控制面积标准为65平方米,成本价为477元/平方米,实际售价为162.35元/平方米,工龄折扣后,住房价款为10989.64元/平方米,实际成交额为7681元;左某在签订购房合同时一次付清购房款;左某付清房款后,产权归其个人所有,五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同日,左某提交了《湘潭市城镇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申请表载明:涉案房屋于1983年建成,1993年进行房改售房;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屋包括正房两间、杂屋两间;所有权人为左某,所有权人家庭成员为王某。该申请已经湘潭市房地局进行房屋产权审批。2000年5月9日,扣除原已经交纳的购房款2622元后,左某实际交付了房款5059元。2000年11月25日,王某与左某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左某偿还王某欠款1500元,住房补贴1200元,共计2700元,此款在2005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双方无其他争执。后左某依协议支付了2700元给王某。离婚后,诉争房屋一直由左某居住,左某于2001年3月取得了房屋房产证(产权号为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0414**号)。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王某申请,本院委托湖南吉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进行了价格评估,确认诉争房屋的有证房屋(面积为47.31平方米)评估价格为130008元,自建无证房屋(面积为20平方米)评估价格为39000元,共计16900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诉争房屋系房改房,左某在与王某结婚前为购买诉争房屋交纳了购房款2622元,后在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左某与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湘潭市房改公有住宅买卖合同》,在实际抵扣双方的工龄、各项优惠及前述购房款后,支付了购房款并向湘潭市房地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诉争房屋的产权证虽是双方离婚后取得,仍应当认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湘潭市城镇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可知,在左某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时,无证房屋(杂屋)已经存在并在申请表中进行了记载,故该无证房屋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与左某一直未就诉争房屋进行分割,房屋处于双方共有状态,王某提起诉讼为分割共有物及确定财产份额,不宜以已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左某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般而言,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予平均分配,但综合左某在结婚前支付了部分房款、在离婚后支付了住房补贴给王某的实际情况,本院将诉争房屋的73%份额分配给左某,27%的份额分配给王某。因左某一直居住在房屋中,故诉争房屋归左某所有为宜,左某应向王某支付份额补偿金45632.16元(169008元×27%)。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岳塘街道(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0414**号)房屋归左某所有,左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补偿金45632.16元给王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负担81元,由左某负担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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