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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他人迷信思想进行诈骗,成功减刑减罚

发布者:刘志磊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0日 6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谢松真诈骗一审

(2019)湘****刑初431号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伙同万(已判决)、“二妹”、“阿玲”、“阿四”、“莫”(以上四人在逃)等人共同商量、谋划利用他人迷信思想进行诈骗。2011年7月28日,六人驾驶两台小车于当日下午到达湖南邵阳,由“莫”购买了六张作案专用不记名手机卡分发给万、谢等人使用。2011年7月30日上午,万、谢等人在湘潭大学东坡村遇见被害人张某1,由“二妹”上前假装问谭神医住址,并由谢上前假称其知道谭神医住址,“二妹”便要求谢与张某1一起带路,张某1被骗上车后,阿玲等人乘坐另一台小车尾随。谢在车上与张某1以闲聊的方式获取张某1的家庭成员及家庭经济情况,坐在车上的“二妹”再把张某1的家庭情况通过短信的方式发送给“阿玲”,让“阿玲”熟悉张某1的家庭情况。在湘潭市环线钢材市场附近,阿玲冒充神医的孙媳妇上前与“二妹”、谢及张某1交谈,并称其爷爷已经算出张某1的儿子三日内有生命危险,必须要用现金及金器做法事化解。张某1信以为真,遂在银行取款43.9万元,并在家中拿了金器,而后连同自己装有两台手机等物的提包一并交给了“阿玲”,“阿玲”借故将张某1支开后与谢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1被骗的两台手机价值为1089元,被骗的铂金项链约10克,按照418元/克计算,铂金项链价值约4180元。事后,被告人谢分得赃款现金六万余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谢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如果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谢是主犯,辩护人也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也是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被告人谢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①被告人谢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②被告人谢具有坦白的情节,按照量刑指导意见,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③被告人谢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其本质并不坏,其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主要原因在于一时贪念和对自己行为理解不深。在逃的这七、八年里,被告人谢也没有任何违法犯罪事件,说明被告人谢社会危害性低。为证实其辩护观点,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刑事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及收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伙同万(已判决)、“二妹”、“阿玲”、“阿四”、“莫”(以上四人在逃)等人共同商量、谋划利用他人迷信思想进行诈骗。2011年7月28日,六人驾驶两台小车于当日下午到达湖南邵阳,由“莫”购买了六张作案专用不记名手机卡分发给万、谢等人使用。2011年7月30日上午,万、谢等人在湘潭大学东坡村遇见被害人张某1,由“二妹”上前假装问谭神医住址,并由谢上前假称其知道谭神医住址,“二妹”便要求谢与张某1一起带路,张某1被骗上车后,阿玲等人乘坐另一台小车尾随。谢在车上与张某1以闲聊的方式获取张某1的家庭成员及家庭经济情况,坐在车上的“二妹”再把张某1的家庭情况通过短信的方式发送给“阿玲”,让“阿玲”熟悉张某1的家庭情况。在湘潭市环线钢材市场附近,阿玲冒充神医的孙媳妇上前与“二妹”、谢及张某1交谈,并称其爷爷已经算出张某1的儿子三日内有生命危险,必须要用现金及金器做法事化解。张某1信以为真,遂在银行取款43.9万元,并在家中拿了金器,而后连同自己装有两台手机等物的提包一并交给了“阿玲”,“阿玲”借故将张某1支开后与谢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1被骗的两台手机价值为1089元,被骗的铂金项链约10克,按照418元/克计算,铂金项链价值约4180元。事后,被告人谢分得赃款现金六万余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张某1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出示,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谢的个人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等,证实抓获被告人谢以及同案人万的过程。

3、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30日上午她被人骗走现金、金器及手机的过程情况。

4、证人颜某的证言,证实其妻张某1于被骗当天上午快12点的时候回了一趟家,随后又出去了,其儿子说看见张某1首饰取下来并出去了。到中午1点多钟他接到张某1的电话称钱被人骗走的情况。

5、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28日其经营的邵阳市彩云宾馆有一男子持“杨腾”的身份证开了三间房,第二天上午退房的情况。

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子杨腾的身份证曾经遗失的情况。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28日快天黑的时候,其在邵阳市双拥路经营的移动代理店来了两名男子,购买了6张50元手机卡的情况。

8、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母亲谢以其二姨谢丽英的身份在深圳工作的情况。

9、同案人万锦华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谢“二妹”、“阿玲”、“阿四”、“莫”等人一起驾车来到湘潭利用迷信诈骗作案的事实,事后他分得赃款68000元。

10、取款凭条等,证实被害人张某1当日在三家银行取款43.9万元的情况。

11、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诈骗手机的价值情况。

1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1、证人张某2等人对被告人谢进行辨认的情况。

13、指认现场照片等,证实指认作案现场等情况。

14、同案人万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万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15、刑事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谢的亲属退赔被害人张某1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伙同他人共同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代为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的刑期自2019年7月14日起至2024年7月13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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