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慧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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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石**、石**诉周**、中**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孔慧娟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27日 99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聂**,女,汉族,住湖北省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慧娟,湖北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石**,男,汉族,住湖北省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慧娟,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石**,男,汉族,住住湖北省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慧娟,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男,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告:中**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

负责人: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聂**、石**、石**诉被告周**、中**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十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9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聂**、石**、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慧娟,被告周**、中**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石**、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08797元,其中丧葬费34349元、死亡赔偿金64444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5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聂**、石**、石**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丧葬费40765元、死亡赔偿金68201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752781元,按责任比例计算后,申请人主张二被告赔偿共计450000元。

事实及理由:202210240528分许,三原告亲属石**驾驶1**3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张湾区风神大道与建设大道交叉口高架桥下时,与左转弯的被告周**驾驶的鄂C**N号轻型封闭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的亲属石**当场死亡、两轮摩托车搭载的乘客陈**受伤。后十堰市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陈**无责。被告周**在被告人保十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给死者家属带来了巨大的打击,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现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周**辩称,我垫付了石**的抢救费516元,预支给石**家属丧葬费45000元,我在被告人保十堰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希望法院依法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十堰分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是否存在遗漏原告的情形,本次事故造成石**死亡及陈**受伤,交强险要划分责任比例,超出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的主次责任,我公司承担不超过30%,我公司需要核实事故发生时被告周**的驾驶证、行车证是否有效,合法有效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同时其车辆登记为非营业性质。石**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减轻我公司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10240528分许,石**驾驶牌号为十堰1**3号两轮电动车(非机动车)搭载案外人陈**,由本市张湾区建设大道往张湾高速口方向行驶,行驶至本市张湾区风神大道与建设大道交叉口高架桥下红绿灯路段时,与对向车道被告周**驾驶车牌号鄂C**N的轻型封闭式货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石**当场死亡,陈**受伤(另案处理)、两车受损,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石**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垫付石**门诊抢救费516元(288+288元),垫付丧葬费45000元。现因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而成诉。另查明,1、被告周**为肇事车辆鄂C**N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十堰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在保险期内。2、石**驾驶的牌号为十堰1**3号两轮电动车在人保十堰分公司投有累计责任限额100000元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保险期限为20211023日零时起至20221022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时,该电动车未在保险期限内。3、郧县公安局**派出所户籍证明:石**,男,1958125日出生,汉族。**花果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石**20221024600分死亡,身亡时64岁。十堰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户口注销证明》,证实石**2023130日注销户口。202333日,十堰市郧阳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石**是石**父亲,于198327日去世,聂**是石**母亲,于1990923日去世。

原告聂**为石**妻子,石**长子石**,次子石**。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据实依法核算。据此,三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可认定为:医疗费516元、丧葬费40764.5元(81529/12×6)、死亡赔偿金682016元(42626元×(20-4年)),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主次责任划分,以及本地经济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733296.5元。

因本案与另案中陈**诉原告聂**、石**、石**,以及被告周**、人保十堰分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系同一交通事故引起,现石**在人保十堰分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在保险期内,本院将人保十堰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伤残项赔偿限额由三原告及案外人陈**各分50%,即90000元,故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十堰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医疗费516元,以及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合计90000元,以上共计90516元。

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十堰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92834.15[(总损失733296.5-交强险90516元)×30%]。被告人保十堰分公司还应赔付283350.15元(交强险90516+商业险192834.15元)。

对于被告周**已经垫付的款项45516元(医疗费516+丧葬费45000元)应予扣减、冲抵。综上所述,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83350.15元,扣减被告周**已经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45516元,由原告聂**、石**、石**领取240369.15元(283350.15-45516+诉讼费2535元,被告周**领取42981元(垫付医疗费516+丧葬费45000-诉讼费2535元)。

二、驳回原告聂**、石**、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已减半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聂**、石**、石**负担1490元,由被告周**负担2535元(已在上述计算中核减,无需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以终审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条即为执行通知。未按通知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


孔慧娟律师,女,毕业于华中师范大学,现为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擅长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债权债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十堰
  • 执业单位: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0320********24
  • 擅长领域: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