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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孔慧娟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20日 14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3)鄂03 民终3436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男,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杨**女儿),汉族,2004 3 1 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慧娟,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村。

代表人:杨**,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卢**,男,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原审被告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23)鄂 0304 民初2**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3 9 5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23)鄂0304 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由李**自行承担其损失 70%的责任,由**村委会承担李**损失30%的责任,驳回对杨**的诉讼请求;2.由李****村委会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李**对其受伤害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 70%以上责任。1.**420 /日标准的高额报酬从事案涉施工劳务,其应当具备相应工作技能及经验,并应充分意识到工作的危险性,特别谨慎的从事劳务工作,但其显然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其摔伤,过错明显。2.涉案工程高度不高、难度不是特别大,李**如果采取合理的施工方法足以避免受到伤害,其施工方法不合理、不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二、杨**没有明显过错,不应当对李**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1.正因为杨**作为自然人没有李**的工作技能及经验,所以才支付高额报酬让李**提供劳务。杨**不可能具备为李**提供管理和安全防范的能力,一审判决认定杨**未尽到安全管理和监督指导责任,对其责任认定过于苛刻。2.一审判决认定杨**未能提供安全防护用品,也未采取其他安全防范措施,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错过,但安全防护用品及安全防范措施缺失并不是李**受伤的直接原因。何种安全防护用品及安全防范措施能确保李**不受伤害?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提供了安全防护用品及安全防范措施既可避免本案损失的发生。三、杨****村委会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关系。杨****村委会之间签订的《香菇大棚钢管拆除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了杨**承担香菇大棚钢管拆除施工的义务及责任,一审认定该合同系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四、**村委会应当对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作为自然人承包涉案工程时,未能充分意识到其中的安全风险,**村委会作为被拆除香菇大棚的产权单位应当清楚拆除过程中的风险,虽然在与杨**签订承包合同时约定由杨**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等安全措施,但没有详细告知风险,应当认定**村委会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未能尽到建设单位的管理职责,存在管理瑕疵。2.本起事故的发生不能排除涉案香菇大棚质量存在缺陷导致李**受伤的可能性。若因香菇大棚质量缺陷导致李**受到伤害,**村委会作为香菇大棚的产权单位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准确。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答辩称,李**与杨**、卢**存在提供劳务的事实,一审认定李**承担 30%的过错责任,判决合理,李**已经对其未尽到注意义务的过错承担了相应责任。李**具有相关施工经验,操作过程并无不当。杨**未提供相应的安全措施和施工条件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李**作为劳动者,无法对施工现场的整体施工条件负责,仅能对自身行为负责,其已经尽到了自我防护的全部能力。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杨**的上诉请求。

**村委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1.**村委会与杨**和卢**之间是废旧钢管买卖合同关系,**村委会将香菇大棚的废旧钢管及废铁以 2**000 元的价格出售给杨**、卢**,由其二人自行负责拆卸处理,发生安全事故均由其自行承担。2.2022 5 1 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 修正)》,删除了 2004 5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发包方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2022 5 17 日,应当适用新的司法解释。3.拆卸废旧钢管施工不属于建设工程的范围,不需要施工人员具有相应资质,合同法对建设工程的范围界定为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房屋、铁路、桥梁建设工程,不包含钢管拆卸施工工程。综上,杨**与李**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村委会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卢**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村委会、杨**、卢**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70860.20 元(包括医疗费 31299.38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 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 240 元、护理费 12223.23 元、误工费34085.59元、残疾赔偿金 161112 元、后续治疗费15000 元、鉴定费2600元、未付工资 4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 元);2.本案诉讼费由**村委会、杨**、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 5 16 日,**村委会与杨**、卢**签订《香菇大棚钢管拆除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村委会将位于十堰市郧阳区****2组的香菇大棚钢管拆除任务发包给杨**、卢**,合同约定施工总承包费为 2**000 元,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一并支付;施工总承包费为钢管拆除施工费用+出售钢管费用+原点菌棚拆除废铁;施工期限自2022 5 16 日起至2022 5 22 日止。合同签订后,杨**联系孟**,让孟**帮忙联系工人拆卸钢管,杨**按照 420 //天的标准支付工人工资。2022 5 17 日上午 7 时左右,李**与孟**等在拆卸香菇大棚钢管时,不慎从钢管架子上摔落地面,造成腰部受伤。事故发生后,李**被送往十堰市郧阳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气滞血瘀证),住院治疗30 天(2022 5 17 日至 2022 6 10 日),共产生医疗费31299.38元。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治疗壹月后可在腰围保护下逐渐下床活动,并注意保护腰部(挺直腰部),勿向前弯腰,以防内固定松动、断裂及腰椎高度丢失、后凸畸形;2.继续中药活血化瘀、消肿止痛、续筋接骨治疗;3.定期复诊,并复查 X 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术后3612 月各一次;4. 待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李**住院期间,由其雇请的护工护理。2022 11 15 日,李**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2 11 24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湖医药法鉴[2022]临鉴字第 15**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L1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腰椎内固定钉棒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5000 元;本次损伤误工期共计 180 日,护理期共计90 日,营养期共计90日。为此,李**支出鉴定费 2600 元。因本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卢** 2022 5 16 日、2022 517日向**村委会支付购买钢管费用共计2**000 元。20225 19 日,杨**向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卢****村招钢管拍卖会借卢**垫付现金贰拾伍万贰仟元整(2**000.00 元)。借款人:杨**2022.5.19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村委会与杨**、卢**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与李**形成劳务关系的主体问题;二、对李**因本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三、关于李**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金额及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金额问题。

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评判如下:一、**村委会与杨**、卢**之间签订《香菇大棚钢管拆除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施工总承包费为2**000元,施工总承包费为钢管拆除施工费用+出售钢管费用+原点菌棚拆除废铁, **村委会将钢管出售给杨**、卢**,由杨**、卢**自行负责拆卸,应当认定**村委会与杨**、卢**之间形成了关于钢管和废铁的买卖合同关系。杨**、卢****村委会交付购买钢管和废铁的价款后,自行负责拆卸钢管,杨**请孟**帮忙联系工人施工,杨**按照 420 /天向工人支付报酬。卢**与杨**共同购买钢管并实际支付购买款项,作为案涉钢管的权利人,与杨**共同接受李**等工人提供的拆卸劳务作业,卢**与杨**同为接受劳务的受益人。据此,应当认定杨**、卢**与拆卸钢管的李**等工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李**系提供劳务方,杨**、卢**为接受劳务一方。

**辩称把拆卸钢管的活发包给了孟**,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李**主张**村委会与杨**、卢**之间成立承包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李**在为杨**、卢**提供劳务时,杨**、卢**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负安全管理职责,但李**等人在拆卸钢管时,杨**、卢**并未亲自或派人到现场进行安全管理和监督指导,未向李**等人提供安全防护用品,也未采取其他安全防范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李**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时应当预见可能存在的危险,对自身安全负有高度注意义务,但其在拆卸钢管时并未足够的谨慎注意,不慎从钢管架子上摔落地面受伤,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此次事故发生原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李**因本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酌定由杨**、卢**承担 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由李**自行承担。李**诉称**村委会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应当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亦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依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李**诉请赔偿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 31299.38 元、后续治疗费15000 元,有医疗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为证,予以支持;李**因身体受到损害不能正常工作,其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其主张误工费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可以参照鉴定意见计算为 180 天,误工费共计22410.25 元(45443/÷365 ×180 日);李**诉请赔偿护理费12223.23 元(49572/÷365 ×90 日),标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 元(50 /×24天)、营养费 2700 元(30 /×90 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因伤遗留九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61112 元(40278/×20 ×20%),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李**主张交通费240 元(10 /×24 天),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主张鉴定费 2600 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李**诉请支付工资 400 元,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其误工费计算时间已经包含了受伤之日,故不予支持;李**因伤致残,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但主张的金额过高,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由杨**、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53784.86元(医疗费 31299.38 元+后续治疗费15000 元+误工费22410.25元+护理费 12223.23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 元+营养费2700 元+残疾赔偿金 161112 元+鉴定费2600 元+交通费24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元),由杨**、卢**赔偿1**149.40 [253784.86 元-5000 元)×70%5000],剩余损失 74635.46 元,由李**自行负担。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 年修正)第一条、第五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李**经济损失共计1**149.40 元;二、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村村民委员会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5363 元,由李**负担1609元,杨**、卢**负担 3754 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村委会与杨**、卢**签订的《香菇大棚钢管拆除施工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约定,1.**、卢**在拆除施工过程中,应自行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防护等措施,承担拆除施工过程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及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责任;2.未经**村委会同意,杨**、卢**不得转让、转包、分包该香菇大棚钢管拆除施工工作,否则**村委会有权终止合同,一切损失杨**、卢**自行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与杨**、卢**形成劳务关系,杨**、卢**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为提供劳务的李**等工人做相应的安全生产培训,并提供安全施工场所、防护用具,保障施工安全。经审查,杨**、卢**并未尽到前述义务,对李**受伤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其以自己不具备工作技能和经验,不具备提供管理和防范能力为由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李**自称长期从事安装和拆卸钢管工作,应对该工作的操作规范和危险性有足够认识,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从横管上摔下受伤,亦具有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法律关系、李**损伤程度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杨**、卢**承担70%赔偿责任,李**自担 30%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二审无调整必要。

对于**村委会应否承担责任。**村委会与杨**、卢**签订《香菇大棚钢管拆除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的2**000 元系施工总承包费,不仅包括钢管和废铁费用,还包括钢管拆除的施工费用,且合同第五条约定钢管拆除施工工作不得转让、转包、分包,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及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由杨**、卢**承担。由此可见,该合同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还有拆卸施工的内容,故该合同的性质应为施工合同。但不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为香菇大棚钢管的拆除,承包人不需要建设工程相关资质,故杨**上诉要求**村委会对李**的损失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上诉主张本起事故的发生不能排除涉案香菇大棚质量存在缺陷导致李**受伤的可能性,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香菇大棚质量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造成李**受伤的原因,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1454 元,由上诉人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孔慧娟律师,女,毕业于华中师范大学,现为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擅长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债权债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十堰
  • 执业单位: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0320********24
  • 擅长领域: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