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艳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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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等与赵XX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艳桃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3日 6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和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X、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天元XX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本案事实及当事人上诉和答辩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天元XX公司作为实际接待方,是否应承担事故责任;二、和平XX公司是否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以下分别进行评析。

第一,天元XX公司作为实际接待方,是否应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中,和平XX公司委托天元XX公司接待和平XX公司旅游团队,天元XX公司实际为赵XX提供巴厘岛境内的旅游服务,安排领队、导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第(五)项规定,上述情况下,和平XX公司为组团社,天元XX公司为地接社。而该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本案中,赵XX以旅游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请求和平XX公司进行违约损害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即使是由于地接社天元XX公司的原因违约,也仍应由组团社和平XX公司承担责任,和平XX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追偿。因此,即使天元XX公司最终可能需要承担责任,但根据上述旅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应由和平XX公司首先承担违约责任。和平XX公司以“天元XX公司作为实际接待方,应承担事故责任”为由,并不能否定其作为本案旅游合同相对方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和平XX公司和天元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上述旅游法的规定不符,有所不当。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审理。本案中,因天元XX公司对由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不持异议,亦不予审理。

第二,和平XX公司是否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本案中,和平XX公司和天元XX公司对赵XX履行了一般性的安全提示义务。但是,本院认为,旅游合同项下的安全提示义务并非一般性的安全提示义务。在旅游活动中,旅游者与旅行社之间基于有偿的旅游合同所产生的安全提示义务不应采取一般性的形式化标准,而应采取有针对性的实质化标准。这一实质化的标准应能有针对性地起到风险防范的作用。如果只是采取格式化的书面告知提醒方式,或其他概括性提示告知的方式,而对特定旅游地点的特定风险未进行安全提示和告知,则很难认定旅行社尽到了实质上的安全提示义务。本案中,考虑到赵XX的年龄、涉案海滩的海浪情况,作为和平XX公司的受托人,天元XX公司应对赵XX在私人沙滩上的自由活动进行针对性的安全提示。但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天元XX公司进行过这样的安全提示。因此,一审认定和平XX公司和天元XX公司未能完全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并无不当。

另外,要求旅行社就尽到实质性安全提示义务提供证据,在一定程度上的确会加重旅行社的负担。但是,旅行社作为旅游合同的当事人一方,理应就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这一事实提供证据。要求旅行社就尽到实质性安全提示义务提供证据,实质上是为了督促旅行社更为审慎地履行安全提示义务,这将积极地促进旅行社的管理规范化水平,并不会导致旅行社义务的无限扩大。和平XX公司认为要求旅行社对安全提示留有证据,就会无限制加大旅行社责任,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和平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1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艳桃律师,主要擅长领域:中高端疑难民商事诉讼与仲裁1.婚家(继承、离婚、离婚婚后财产纠纷);2.房产与土地纠纷;3.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西城区
  • 执业单位: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7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法律顾问、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