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艳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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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北京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艳桃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3日 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刘XX,被告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赔偿我医药费21039.15元、交通费357元、残疾康复器具费707元、护理费378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97291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诉讼费由XX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04年3月受雇于XX公司,从2004年10月至受伤前被指派的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XX的燕侨物业地下车库中XX,职务为保安,2016年9月15日晚上7点到第二天早上7点为上班时间。2016年9月16日凌晨3点左右,因为灯光光线较弱,我在如厕后返回办公地点下楼时不幸摔伤,大概5点左右在两名保安的陪同下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进行医治,经诊断为右股股颈骨折。住院22天。我与XX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我在上班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XX公司作为雇佣单位应当对我在上班时遭受的人身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XX公司辩称,当日是刘XX值班,事故发生在早上三点多,对刘XX如何受伤不清楚,受伤地点无录像,刘XX主张当时他值夜班时上卫生间返回途中灯光弱,我方认为当时刘XX对其值班环境能够掌控,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受伤其自己也应该承担一定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刘XX于2004年3月起受雇于XX公司,2016年9月16日刘XX被派至海淀区XX的燕侨物业地下车库中XX担任保安。凌晨3点左右,刘XX值班时不慎摔倒,于当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22日,诊断:右股骨近端骨折。刘XX支付医疗费21039.15元。
庭审中,刘X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4月26日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1、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2011)修订稿》【京司鉴协发[2011]5号】,被鉴定人刘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被鉴定人刘XX的致残程度为十级;3、被鉴定人刘XX的伤后护理期考虑以120日-210日,营养期考虑以120-180日为宜,具体请结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刘XX支付鉴定费3150元,另查,刘XX系非农业户口。
刘XX主张护理费,称护理期计算210日,其中由护工护理70日,剩余由邻居护理,按照每日180元计算。刘XX提交12600元护理费收据,记载日期为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2月25日,XX公司对该收据不认可。刘XX主张交通费,称系看病、复查产生,提交了交通费票据。XX公司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称该费用并非住院期间所发生。刘XX主张辅助器具费,称系购买的拐杖、轮椅、提交了707元辅助器具费票据,XX公司称原告未提交医嘱证明需要购买辅助器具,且票据载明购买人并非原告。刘XX称系其女儿在京XX。
庭审过程中,刘XX提交了其银行明细,记载XX公司自事故发生至2017年7月一直给其发放工资,XX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对此予以认可,并称自2017年7月31日至开庭时一直支付刘XX工资,在第二次开庭时XX公司称经核实2017年4月底之后支付的费用系给刘XX的补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XX公司提交了两份聘用协议,其中一份记载聘用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另一份记载刘XX聘用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刘XX对聘用期限不认可,称其受伤后单位没有提出解除协议,双方仍存在劳务关系。经本院询问,XX公司称因为以其他形式发放需要审批,故其以工资名义向刘XX发放。刘XXXX公司另称其现金支付慰问金共计1500元。刘XX认可收到两笔共计1000元慰问金。
就事故发生情况,刘XX称其当时值夜班,上厕所后返回办公地点时因为走廊昏暗导致下楼时摔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刘XX提交了其拍摄的现场照片及录像。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无法确定是否系事故现场,且录像拍摄时间距离事发时间相距一年。XX公司称其不清楚刘XX如何受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XX在为XX公司工作期间受伤,XX公司作为雇主,负有对雇员工作环境安全隐患的警示、排除义务,现该楼道灯光不足,可能会导致雇员通行存在安全隐患,而物业公司并未及时采取安全提示、排除措施,而是任由该安全隐患长期存在,最终导致刘XX摔倒受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XX公司称刘XX自身存在过错,证据不足,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现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就交通费,主张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就营养费,主张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就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认定护理期为165日,就护工护理部分本院按照护理费收据金额计算,剩余天数本院按照每日120元的标准计算。XX公司虽称其于2017年4月后每月为刘XX支付的费用为补偿金,但其第一次开庭时陈述称支付的系工资,且银行明细中记载亦为工资款,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XX公司为刘XX支付的费用本院认定为1000元。经核实,刘XX总损失为:医疗费21039.15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50元,辅助器具费707元,护理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972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XX医疗费二万一千零三十九元一角五分,营养费二千五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元,交通费一百五十元,辅助器具费七百零七元,护理费二万四千元,残疾赔偿金九万七千二百九十一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以上共计十五万四千九百三十七元一角五分(已支付一千元,实际执行十五万三千九百三十七元一角五分);
二、驳回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零九元,由刘XX负担四百四十五元(已交纳三百六十七元,剩余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XX公司负担三千三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刘艳桃律师,主要擅长领域:中高端疑难民商事诉讼与仲裁1.婚家(继承、离婚、离婚婚后财产纠纷);2.房产与土地纠纷;3.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西城区
  • 执业单位: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7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法律顾问、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