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艳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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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艳桃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6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刘XX及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23891.99元货款和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以每笔货款为基数,从被告实际应支付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从2013年8月28日开始合作,与被告合作已有五年之久,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生产PCB线路板并及时按月交付货物,双方核对往来货款、开票、付款,双发合作比较顺畅;但截至2018年3月之后被告就开始找借口无故拖延货款的支付。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7791.99元,减去报废模块物料费用39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723891.99元和占用该资金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经原告一而再再而三的上门催款,至今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放弃鉴定系我公司无力支付鉴定费用,并不代表认可印章的真实性,发票的功能就是证明已经收到款项,是合法的收款凭证,发票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月起,XX公司向XX公司采购PCB线路板,双方陆续签订50份《采购合同》。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6月21日期间,XX公司陆续向XX公司开具了10张抬头为XX公司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18年6月21日的发票金额为25194.55元。XX公司员工齐XX在《收货明细》中签字,确认收到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
2017年8月15日,XX公司向XX公司开具《索赔通知》,其主要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质量保证及责任追溯协议》中的第4.2款规定,特对贵公司作出如下之赔偿和要求:报废模块物料费用3900元。
2018年5月25日,XX公司向XX公司汇款50000元。
XX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标题为《截止到2018年5月31号前博京开票未回款明细》,该证据加盖了XX公司财务专用章。其主要载明:开票日期为2017年4月26日的开票金额为54517.1元,开票日期为2017年6月22日的开票金额为95421.52元,开票日期为2017年6月22日的开票金额为97069.29元,开票日期为2017年6月22日的开票金额为96639.4元,开票日期为2017年7月25日的开票金额为35412.83元,开票日期为2017年10月12日的开票金额为76594.78元,开票日期为2017年12月27日的开票金额为93842.26元,开票日期为2017年12月27日的开票金额为107936.3元,开票日期为2017年12月27日的开票金额为45163.96元。以上款期均为60天,质量扣款3900元。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书,后XX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鉴定申请。
另外,XX公司向法庭提交调证申请书,申请调查涉案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认证抵扣情况及齐XX、林XX的2017年和2019年度社保权益记录,本院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昌平区分局和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了相关结果,显示涉案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都已经实际抵扣,齐XX系XX公司的员工。
再查,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
上述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调取证据申请书、查询结果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XX公司收到XX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且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确认欠款的金额,故XX公司应当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责任,故本院对XX公司支付XX公司货款723891.99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责任,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XX公司主张XX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XX公司货款723891.99元;
二、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XX公司截止至2018年9月17日的利息27828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723891.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8元,由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11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112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4324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刘艳桃律师,主要擅长领域:中高端疑难民商事诉讼与仲裁1.婚家(继承、离婚、离婚婚后财产纠纷);2.房产与土地纠纷;3.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西城区
  • 执业单位: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7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法律顾问、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