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艳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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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广东省XX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艳桃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3日 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公司与被告广东省XX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表人丁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未使用的款项共计99248.62美元;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费港币6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开始建立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由原告代表人丁X与被告指定员工彭XX进行业务对接。业务模式为原告组织货源联系承运公司及外国客户,委托被告以被告名义与国内工厂签订购货合同,收货后向原告指定船代理公司提供出口报关单据,以被告名义完成出口报关、报检手续后自行完成出口退税;代理出口所需资金及由此产生的直接费用由原告承担并约定以被告名义出口为原告带来的直接利益归原告享有,被告按照出口应收外汇金额每美元收取代理费人民币0.12-0.05元,再无其他费用。双方截至2010年12月共按约完成了30笔出口业务,后因汇率急剧变化、整体市场行情波动较大而暂缓出口交易,直到2016年6月原告通知被告准备收货代理出口,彭XX告知其即将离职,要求原告抓紧与被告进行对账。经原告对账核算,被告账面尚有99248.62美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对账结算,被告以业务员离职为由拒绝承认。被告在收到原告汇付款项后不履行其出口代理业务,构成根本违约。此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公证费港币6500元,系因被告违约产生,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商事主体,本案为涉港合同纠纷,应参照涉外民事纠纷程序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鉴于双方在庭审中明确表示选择中国XX法律,故适用中国XX法律作为裁判本案的准据法。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原被告自2003年起成立事实上的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鉴于双方在此前已长期未实际履行该进出口代理合同,且双方均同意自判决之日起解除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现双方均确认同意按照99248.62美元扣减人民币63589元的金额由被告向原告进行款项返还,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即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付款项人民币565577.78元(99248.62*6.3393-63589)。
原告为办理主体及授权委托认证手续支出了公证费港币65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且双方在庭审调解中也一致同意由被告承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公证费人民币5251.03元(6500*0.8078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公司与被告广东省XX公司之间的涉案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自本判决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广东省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已付款人民币565577.78元给原告XX公司;
三、被告广东省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证费人民币5251.03元给原告XX公司。
四、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305.1元,由被告广东省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刘艳桃律师,主要擅长领域:中高端疑难民商事诉讼与仲裁1.婚家(继承、离婚、离婚婚后财产纠纷);2.房产与土地纠纷;3.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西城区
  • 执业单位: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7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法律顾问、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