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雪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11日 122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诉被告何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被告何某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何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岫岩县路段时占道超车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张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货物受损。该事故经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何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系营运车辆,该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车中所装在的粮食倾倒被河水涂走及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被告何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被告拒绝向原告赔偿,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6490元、车辆所载物品损失20028元(包括玉米损失19228元、油损失800元)、施救费8500元、停运损失5314.65元(237.38元/天×25天),以上共计40332.65元,超出部分由何某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保额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理诉求,在无免责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及停运损失均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针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原告可以证明其为车辆实际所有人的前提下,按照5000元对其赔偿;针对原告的货物玉米损失,需原告提供完整、真实且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针对油料费的诉讼请求,首先800元的发票为补开发票,其次事故发生时间为傍晚,发生事故时车内油量及施救后油箱剩余油量均无证据证明,我司根据现场情况,同意赔偿400元油料损失;针对施救费,我司根据事故现场情况及当地施救费标准,同意赔偿4000元;针对停运损失部分,因原告提供的营运证为吴兆伟名下的个体营运证(与涉案车辆无关),但就原告所描述现车辆实际车主为张某,故本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我司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被告何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岫岩县路段时占道超车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张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货物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该事故经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何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三、受损失概况: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系从案外人吴兆伟处购买的营运车辆,该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车中所装载的部分玉米被河水冲走、以及因此次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的停运损失。
四、财产损失构成:修车费5000元、载物损失19628元(玉米损失19228元+油损失400元)、施救费7000元、停运损失5697.12元(237.38元/天×24天),合计37325.12元。
五、肇事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综上所述,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何某占道超车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两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第一,关于修车费的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修车费5000元对其赔偿,原告表示同意,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金额予以采纳;第二,关于载物损失的请求,其中,原告对玉米损失提供了案外人李纲出具的收据,经本院向李纲核实,该收款收据确系其出具,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反驳证据证明,故对李纲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同意将打捞的玉米按购买价格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玉米损失为16602.40元(21228元-3920斤×1.18元/斤)。关于油损失,虽然原告提供了正规发票,但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车内油量及施救后油箱剩余油量,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400元油料损失,本院予以采纳;第三,关于施救费的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正规发票为7000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可,另外15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非正规发票,且证明能力较弱,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停运损失的请求,因肇事车辆为营运车辆,故原告要求按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即237.38元/天)符合规定,但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车辆维修完毕之日共24天,故停运损失应为5697.1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超载一节,因原告提供的运输证载明核定载质量8.99吨,故可以认定原告未超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修车费2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剩余修车费3000元、玉米损失16602.40元、油料损失400元、施救费7000元、停运损失5697.12元,合计32699.52元;
以上两项合计34699.5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