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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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曹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坤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179人看过 举报

2020-09-07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曹XX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北XX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广平县建新街北段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8504309H。
法定代表人:李X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曹XX、原审被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20)冀0432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被上诉人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刘X,原审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撤销(2020)冀0432民初98号民事判决,改判李XX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借款加盖了XX公司印章,应属公司借款,并且李XX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曹XX辩称,在2013年12月16日和2014年8月7日的收款收据上均显示借款人系李XX,借款也转到李XX妻子常X和李XX账户上,因此应该认定为李XX个人借款,且用于了公司经营,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该认定李XX和XX公司共同还款,而李XX在借款时并未表明其系职务行为,即使法定代表人个人借款用于公司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述称,借款系公司所借,应由公司偿还。
曹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XX、XX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36400元,利息暂计为122264元(自应付利息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以上暂合计258664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XX、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16日,李XX、XX公司向曹XX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2%,2014年8月7日,李XX、XX公司向曹XX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息2%。2014年12月16日和2015年8月7日,李XX、XX公司对之前的两笔借款结息之后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凭证,2014年12月16日收款收据显示借款为62000元,月利息2%,并备注2014.12.16-2015.12.16利息14880元,合计76880元。2015年8月7日收款收据显示借款为74400元,月利息2%。两份收据均加盖有“河北XX公司”印章和李XX签名。2016年11月17日,李XX还款1万元,2016年11月22日,李XX还款2万元,2019年2月3日,李XX还款2000元。余款未还,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曹XX主张的2014年12月16日借款62000元和2015年8月7日借款74400元系2013年12月16日借款50000元和2014年8月7日60000元借款本息合计之后转换而来,双方均予认可,予以认定。曹XX提交的2014年12月16日和2015年8月7日的借据载明月利息2%,折合年利率24%,以此计算的本息之和,超过了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按照年利率24%(月利率2%)支持自最初借款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对于超过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11月李XX、XX公司的两笔共计3万元还款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双方意见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期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务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应当认定2016年11月偿还的3万元系偿还的借款利息而非本金。李XX、XX公司主张系偿还的借款本金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2019年2月,李XX、XX公司付给2000元,曹XX主张系支付的工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纳。据前述,应当认定为偿还的借款利息。2013年12月16日和2014年8月7日两份借据均载明借款人为李XX,并加盖有XX公司印章,双方均认可借款用于XX公司经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李XX、XX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XX、河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曹XX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2000元);二、被告李XX、河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曹XX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8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被告李XX和河北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一审中,李XX、XX公司提了2013年12月16日的借款证明条、2014年8月7日的收款收据,而曹XX提交了2014年12月16日(由2013年12月16日的借款结算而来)和2015年8月7日(由2014年8月7日的借款结算而来)的收款收据,四张债权凭证上均加盖了XX公司公章、李XX并予签字。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XX应否对诉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首先,案涉的四张债权凭证上均载明了权利人为曹XX,但均未注明借款的主体,则按一般理解,在债权凭证落款处签字、盖章的均为借款主体,本案中,李XX、XX公司分别在落款处签字、盖章,说明其身份均为借款人;其次,如依李XX所称,其系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则其在签字时应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在签名前的位置应注明“法定代表人”或相关职务等字样,对其身份予以明确,否则,债权人有理由认为李XX作为共同借款人,负有还款义务。最后,该借条上未注明“因公司业务需要”,不能认定李XX是以公司的名义代表公司对外借款的职务行为。故本案中李XX在借条上的签名具有独立性,应与XX公司共同归还曹XX的借款。综上李XX在案涉债权凭证上签字不构成职务行为,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与XX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坤律师,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1910124649  专业特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30120********49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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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120********49 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