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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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冯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坤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179人看过 举报

2020-09-07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XX。
负责人:薄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磁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XX,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XX、杨XX、常XX、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7民初2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XX及冯XX、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XX、常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427民初26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项;2、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在冀D×××××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应赔偿被上诉人冯XX、杨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637.46元;3、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或对冯XX的伤残等级,杨XX的三期进行重新鉴定;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冯XX的伤残等级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冯XX的伤残等级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时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跟踪鉴定,损害了保险公司的知情权与参与权。且鉴定结论不客观。上诉人在一审时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未批准。上诉人仅认可冯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二、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冯XX、杨XX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三期提交的鉴定结论不认可。三期鉴定结论过长,取鉴定标准的最高值,与被上诉人冯XX、杨XX的实际伤情不吻合。上诉人仅认可冯XX的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杨XX的营养期限40日、护理期限为40日。三、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所以本案中,被上诉人请求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故,上诉人仅认可被上诉人冯XX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3036.3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7532元,护理费7532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精损5000元。以上共计127496.39元。其中交强险承担6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7247.5元。上诉人仅认可被上诉人杨XX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97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3766.19元,护理费5356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精损5000元。以上共计90595.53元。其中交强险承担6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1416.87元。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共承担60000+47247.5++21416.87-10000(上诉人已垫付)=178964.37元,原审法院一共判决上诉人承担238601.33元。多判了59637.46元。综上所述,请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冯XX、杨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徐XX、常XX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冯XX、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常XX、徐XX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6775.71元,被告平安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3日5时50分许,常XX驾驶冀D×××××中型普通客车,沿磁县XX由南向北行驶至何记烧烤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冯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冯XX、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杨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2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8]第130XXXX18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分析认为常XX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是发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XX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违法载人未确保安全,是发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常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建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冯XX被送往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3036.39元。经磁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2018年10月24日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冯XX的伤残等级等事项作出邯爱眼司鉴[2018]临鉴字第C5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冯XX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冯XX的二次手术费需1万元;3、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支付鉴定费2200元。冯XX其由儿子冯XX、儿媳牛XX护理。发生事故后,杨XX被送往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2977.34元。经磁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2018年5月28日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杨XX的伤残等级等事项作出邯爱眼司鉴(残)字[2018]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XX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支付鉴定费1600元。杨XX其由儿子冯XX、小XX护理。二原告主张交通费共计1900元,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常XX驾驶的冀D×××××中型普通客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常XX已向冯XX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平安XX公司已向冯XX支付了1万元的医药费。关于该案的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平安XX公司虽认为不符合实际情况,鉴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河北省XX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以上为本案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取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以及各方的过错及责任而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当事人各方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冯XX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各项赔偿项目以及数额为:医疗费为33036.39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共计4303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0天)1500元;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共计15064.77元(30548元÷365天×180天);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共计12553.97元(30548元÷365天×30天+30548元÷365天×120天);伤残赔偿金122192元(30548元×20年×20%);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两处的严重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09247.13元。冯XX的其他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主张,因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XX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各项赔偿项目以及数额为:医疗费为1297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4天)1200元;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3766.19元(30548元÷365天×45天);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共计7030.22元(30548元÷365天×24天+30548元÷365天×60天);伤残赔偿金61096元(30548元×20年×10%);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6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4469.75元。杨XX的其他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主张,因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冯XX、杨XX的各项赔偿款依照上述法律及交强险条款的规定,由平安XX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项下,按照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的比例计算二原告应得赔偿款,经计算冯XX获得的赔偿款为7500元;杨XX获得的赔偿款为2500元。冯XX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未获得的赔偿款为39736.39元;杨XX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未获得的赔偿款为13477.3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二原告按比例计算,冯XX获得的赔偿款为73700元;杨XX获得的赔偿款为36300元;冯X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未获得的赔偿款为88310.74元;杨X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未获得的赔偿款为42192.41元。冯XX在交强险项下未得赔偿款总额为128047.13元(39736.39元+88310.74元);杨XX在交强险项下未得赔偿款总额为55669.75元(13477.34元+42192.41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常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常XX承担70%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应由常XX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先由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具体赔偿范围为冯XX在交强险项下未得赔偿款部分128047.13元的70%,计款89633元;杨XX在交强险项下未得赔偿款部分55669.75元的70%,计款38968.83元。因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已全额赔偿,因此对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常XX已向冯XX垫付的10000元,由平安XX公司直接支付给常XX。平安XX公司已向冯XX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执行时予以扣除。二原告支付的鉴定费、诉讼费等属于其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承担。被告平安XX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XX各项费用7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XX各项费用73700元,两项赔偿款共计81200元,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实际赔偿款为71200元(被告常XX垫付的10000元,执行时由中国XX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常XX);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各项费用2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XX各项费用36300元,两项赔偿款共计38800元;三、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XX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费用89633元;四、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费用38968.83元;五、驳回原告冯XX、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应否同意伤残等级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应否对冯XX的伤残等级和杨XX的三期进行重新鉴定;二、一审认定冯XX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杨XX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是否妥当;三、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用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关于焦点一,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冯XX的伤残等级和杨XX的三期评定即邯爱眼司鉴【2018】临鉴字第C553号、邯爱眼司鉴(残)字【2018】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磁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并由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依法作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一审根据邯爱眼司鉴【2018】临鉴字第C553号、邯爱眼司鉴(残)字【2018】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冯XX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杨XX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系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徐XX、常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平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坤律师,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1910124649  专业特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30120********49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
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1130120********49 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