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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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坤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152人看过 举报

2020-09-07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王X,均为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X,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磁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刘X,均为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X,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磁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峰峰风杰汽车运输队。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峰峰镇中西佐村北。
法定代表人:付XX。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XX、董XX、李XX、邯郸市峰峰风杰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7民初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宋XX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刘X、被上诉人李XX及董XX、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邯郸市峰峰风杰汽车运输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7民初9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不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费)和保全费。
董XX辩称:保险公司的《民事上诉状》中虽将答辩人列为“被上诉人”,但其在上诉请求和事实与理由中,没有对答辩人提出上诉请求。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3条1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法院不应对答辩人进行审理。
李XX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于法有据。
宋XX、邯郸市峰峰风杰汽车运输队未提交上诉答辩状。
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董XX、李XX、邯郸市峰峰风杰汽车运输队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0833.54元;2、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7年5月7日9时45分许,被告董XX将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停放在马峰线XXX林峰村口北XX精信汽修厂院内修车,因启动车辆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该货车前移,撞上该车前方汽修厂工人宋XX,造成宋XX严重受伤,一机动车损坏的事故后果。该事故经邯郸市支队XXX大队认定,被告董XX驾驶机动车观察情况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该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董X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XX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XX随即被送往XX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于2017年6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腕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2、左尺骨茎突骨折;3、桡骨茎突骨折;4、月状骨周围脱位;5、腕关节脱位;6腕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7、胸部闭合性损伤;8、多发肋骨骨折(左4、5、6、7、12及右9、10);9、肺挫伤;10、T12、L1、L2、L5左侧横突骨折;11、面部、腹部皮肤擦伤;12、双眼结膜下出血。住院期间需人护理,需加强营养。出院医嘱:继续卧床禁止下地负重。继续患肢石膏托外固定,禁止患肢负重。继续双下肢等长收缩练习,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一个月复查,有异常情况随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2612.66元,被告李XX在原告宋XX住院费用中垫付15000元,另为原告宋XX垫付医疗费1438.68元。根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24日做出了HSLZ2017SCZ8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宋XX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两处;误工期限为一百八十日(180日);营养期限为九十日(90日);护理期限为六十日(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原告宋XX为此支出鉴定费2700元。被告董XX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风杰运输队,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XX。被告李XX为冀D×××××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被告XX公司当庭提交了该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该综合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部分规定,驾驶人有“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被保险机动车有“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情形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李XX称其作为被保险人在购买商业险时保险公司未告知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内容,更没有向其送达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且投保单非被告李XX签字,而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向被保险人李XX出示了保险条款,并曾特别提醒其注意该格式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庭审中,被告XX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三期偏长,庭审结束后以鉴定意见书与事实不符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认为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并要求依法驳回其申请。原告称其系XXX精信汽车修理厂员工,月工资3400元;原告妻子张XX、女儿宋XX均称系河北XX公司员工,张XX月工资3200元,宋XX月工资3300元,但三人均未提交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另查明,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11919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1987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578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证明在案。
一审法院认为,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精信汽修厂院内修车,因被告董XX驾驶该车移位时启动车辆操作不当,将原告宋XX撞伤致残,由该驾驶人即被告董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宋XX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3天、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64051.3元(原告支出62612.66元+被告李XX垫付1438.68元=64051.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1650元)、营养费4500元(参照医疗机构及鉴定意见,根据当地经济生活水平酌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90天计4500元)、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因未提交劳动合同,故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1987元计算、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0842.9元(21987元÷365天×180天=10842.9元)、护理费为9117.83元(张XX护理费35785元÷365天×60天=5882.47元,宋XX护理费35785元÷365天×33天=3235.36元)、伤残赔偿金52443.6元(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19元计算20年再乘以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系数22%,11919元/年×20年×22%=52443.6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参照当地经济生活水平,酌定为1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6905.63元。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由承保肇事冀D×××××货车的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医疗费项下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4500元、医疗费38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伤残赔偿金524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10842.9元、护理费9117.83元、交通费600元,共计94004.33元。交强险赔偿后,下余医疗费60201.3元(64051.3元-3850元=60201.3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62901.3元,应由肇事机动车冀D×××××实际所有人李XX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XX在被告XX公司处为该肇事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故被告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宋XX62901.3元。被告李XX为原告宋XX垫付的医疗费16438.68元,在执行时从中予以扣除,直接返还给被告李XX。关于被告XX公司辩称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三期偏长,并在庭审结束后以鉴定意见书与事实不符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出证据证明及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对于该分公司辩称的,因本次意外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维修期间,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不予赔偿的辩解,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明确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故对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予赔偿的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该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肇事车辆在营业性场所维修期间发生的造成他人的损失其公司不予赔偿。同时该车的驾驶员董XX没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的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根据三者险条款24条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订立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XX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该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显示,投保单未依法附格式条款,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既未在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不能证明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做出了明确说明,且被告李XX当庭否认投保单上投保人李XX的签名非其本人所为,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XX94004.33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XX62901.3元。被告李XX为原告宋XX垫付的医疗费16438.68元,在执行时从中予以扣除,直接返还给被告李XX。上述各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7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订立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采用的是中国XX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公司一审当庭提供的证据显示,投保单并未依法附格式条款。投保单上的“声明”也是事先打印,且“声明”中并未注明哪些情况下免责。中国XX公司上诉所提理由缺少足够的证据支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37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坤律师,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1910124649  专业特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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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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