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XX,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刘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6民初2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刘XX、刘X到庭参加诉讼。
李XX一审起诉请求:
1、依法判令刘XX、刘X支付李XX工程余款13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XX、刘X承担。
刘XX、刘X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
1、依法判令李XX支付违约金83549元及损失费用,诉讼过程中,刘XX、刘X增加反诉请求,要求追加赔偿评估费、鉴定费、损失费、违约损失费、诉讼费等173152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XX承担。
一审判决:
一、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刘XX、刘X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李XX负担,反诉费2826元,由刘XX、刘X负担。
李XX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2016)豫1426民初216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全部诉请。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上诉人李XX不具有施工资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委托书》应当无效。
二、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委托书》系无效协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在《承包合同委托书》中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及相应的损失。
三、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委托书》既然是无效协议,就不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要求上诉人承担维修责任,而是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规定的保修期限来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但根据国家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已经对工程验收合格并早已在2年前交付使用,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维修的损失。
刘XX、刘X辩称:
被上诉人将工程交给上诉人,但上诉人未能按期完工。上诉人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工程不达标。在XX业期间多次停修,但是找不到上诉人维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意见:
一、关于案涉承包合同效力问题。案涉装修装饰工程包含水、电及室内装修,故案涉承包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承包人即上诉人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案涉《承包合同委托书》属无效协议。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但被上诉人在工程完工后与上诉人进行了结算并实际使用。按照双方结算清单,结合被上诉人已支付15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下余工程款128497元。
三、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维修责任的问题。
首先,上诉人在不具有装修装饰等相关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主动承接案涉工程,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根据《河南建科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案涉工程均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上诉人具有客观上的过错。其次,根据我国《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装修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而不是保修期限仅为2年,且上诉人施工的质量均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
另,被上诉人在未见到上诉人出示相关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交付上诉人施工,主观上具有过错;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完成约定的装饰装修项目并交付时,未能及时进行验收及要求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也存在一定过错;且案涉工程房屋经过两年的经XX使用,必然存在合理的损耗、毁损。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二审判决:
王军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