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军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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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纠纷

发布者: 王军涛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14日 981人看过 举报

2021-01-14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XX,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创新大厦**。

法定代表人:廖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黎XX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503民初3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黎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XX公司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2015年4月23日黎XX在某机构借款(不清楚是不是XX公司),当时由该机构专业人员操作,借款到账金额也不是27000元,利率是4%-5%,是24期,每期还款1600-1750元左右。2016年11月出现不明人士电话骚扰黎XX及家人,黎XX多次报警。2017年4-7月有人用0551座机与黎XX联系并称其代表机构协商解决尾款事宜,称可根据黎XX事实情况给予减免部分尾款,但要一次性偿还,黎XX同意偿还6000元解决此事。后在太古XX(要不就是紫原大厦)交还6000元。一段时间后又有人称是该机构人员与黎XX解决尾款事宜,黎XX把与上次该机构人员通话录音及收条发给对方,后没接到过该机构电话。2020年疫情期间黎XX收到全国各地电话骚扰称是该机构人员与黎XX解决尾款事宜,黎XX未予理睬。2020年洪水期间黎XX接到一审法院电话询问此事,要黎XX去法院,黎XX明确告知在家抗洪(老幼撤离到当涂),传票邮件拿不到,一审在未调查、黎XX未到庭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XX公司辩称,1.黎XX称还了6000元,已结清欠款,XX公司不认可。黎XX并无证据证明已还6000元。黎XX签订合同时,签订了特别提示函,该函明确告知黎XX,请不要直接向公司员工给付用于偿还合同约定的应还款项,请按照约定或公司工作人员提示,将还款存入合同约定的还款账户或公司特别指定的收款账户或公司特别指定的收款账户,公司已经尽到充分的说明义务。2.黎XX称一审时在抗洪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第11条明确约定了送达地址,一审法院也是按照法定程序送达的,黎XX称其因抗洪走不开没有事实依据。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黎XX偿还代偿的款项14584.69元,违约金8100元,共计22684.69元;2.黎XX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邮寄送达费、公告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3日,黎XX(借款人,甲方)与案外人XX公司(贷款人,乙方)、XX公司(服务方,丙方)、XX公司(担保方,丁X)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黎XX向XX公司申请贷款27000元,用于装修/家居,贷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为1.1%。利息从放款日开始起算,按贷款期限计算,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利息。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即540元,黎XX授权XX公司在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鉴于XX公司、XX公司为黎XX的贷款提供服务及担保,黎XX同意每月按贷款金额1.4%即每月378元向XX公司、XX公司支付服务费及担保费,由黎XX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起支付,直至贷款期限届满。关于还款,合同约定,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36期偿还,黎XX每月应向还款账户支付还款额为1425元(其中本息1047元,服务及担保费378元),如有应支付的罚息、扣款失败费用、违约金等,则应加上。扣款失败的费用为每笔每次50元,罚息利率为每日0.1%。黎XX违反任何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则XX公司有权宣布本合同贷款提前到期(本合同立即解除),自宣布提前到期之日起,黎XX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应付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若黎XX不支付,则XX公司有权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保证责任,合同约定,XX公司为黎XX本合同项下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责任的履行程序为在贷款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立即行使解除合同权利时,XX公司应履行担保义务,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足额向黎XX追偿(包括XX公司为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若因本合同被提前解除,致使XX公司被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黎XX应支付XX公司违约金8100元。另外,合同还就诉讼管辖、地址确认及、地址确认及送达问题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依约扣除贷款手续费540元后,将余下贷款26460元划入合同约定的黎XX银行账户。但黎XX自2016年11月开始不予还款,因其违约行为,XX公司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XX公司履行保证责任。XX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为黎XX清偿了其拖欠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合计14584.69元。后XX公司向黎XX追偿未果,遂起诉。

另查明:2019年9月26日,XX公司经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XX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XX公司、XX公司及XX公司已按约向黎XX提供了贷款、服务及担保,黎X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分期归还借款本息。现因黎XX未能按时归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从而导致XX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承担了付款义务,代黎XX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合计14584.69元。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及担保法的规定,XX公司有权向黎XX追偿该款项,亦有权要求黎XX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8100元,故对XX公司要求黎XX偿还代偿的款项14584.69元、违约金8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黎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判决: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公司代偿款14584.69元、违约金8100元,合计22684.69元。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计184元,由黎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黎XX与XX公司及案外人中国XX公司、杭州XX公司在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签订后,中国XX公司向黎XX发放合同约定的借款,黎XX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未按约定偿还剩余的借款本息,XX公司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2017年5月19日代黎XX向中国XX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共14584.69元,其行使担保追偿权,要求黎XX向其偿还代偿款14584.6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同时约定,致使XX公司被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黎XX应支付违约金8100元。故一审支持XX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并无不当。黎XX上诉称已偿还6000元,并无证据证明;另主张一审诉讼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元,由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军涛律师,马鞍山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分所主任,2016年执业以来,办理了多起刑事案件及...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马鞍山
  • 执业单位:安徽夏商周(和县)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405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债权债务、民间借贷
安徽夏商周(和县)律师事务所
1340520********73 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债权债务、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