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民事诉讼过程中,经常遇到,有的当事人或者代理律师向法庭提交证据后,发现该份证据对己方不利,要求撤回已经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法庭是否会准许?
对于上述问题,作为诉讼律师,想必会经常遇到,那么已经向法庭提交的对己方不利的证据,可否申请撤回?笔者之前代理过一起名誉权纠纷的案件,在举证质证过程中,原告方将一组照片提交给法庭,在质证过程中,经笔者质证说明后,原告方发现该份证据不仅没有证明被告侵犯其名誉的事实,恰恰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丈夫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由于此不当关系而引发了本案所谓侵犯名誉权一事。经过质证和法庭的解释说明后,原告方发现该份证据确实对己方不利,申请法庭撤回该组证据。后该案在原告的让步下调解结案,被告不仅没有承担赔礼道歉的义务,而且也没有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虽然该案调解结案,笔者想,如果没有原告向法庭提交对己方不利的证据,那么原告是绝对不会同意在被告没有承担任何民事赔偿的情况下“化干戈为玉帛”。当然在案件调解过程中,办案法官看到原告提供的该组照片之后,内心也产生一定的动摇,明辨了是非的区直,从而让本案得以顺利调解。
说到此处,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否申请撤回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翻遍所有的程序法,想必也不会有明确的答案。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写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05年4月版)对此问题做如下解释:
对于当事人提出撤回已提供的证据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如果当事人申请撤回的证据尚未送交对方当事人,且所要证明的事实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审查后可予以准许。如果当事人申请撤回的证据复制件或者副本已经递交对方当事人,审判人员应当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表示同意的,则应允许其撤回该证据,对此不再加以审查,视该当事人自始未提供该证据,对方不同意的,则不允许撤回。
另外浙江高院民二庭编写的《商事案件证据指南》中也提到了当事人当庭撤回证据时的处理办法:
法院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负有审查责任,当事人庭前提交的证据当然也不例外。但实践中,有的法官在当事人当庭要求撤回庭前提交的证据时,往往不置可否或随意处理,任由当事人撤回而不加干预。当事人撤回证据的原因可能有多种,比如:当事人搞错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与其主张无关;当事人认为该份证据对其主张的证明力弱,意义不大,且其他相关证据已能充分证明;在对方当事人抗辩后认为提交的证据对已不利,等等。在上述列举的情形中,前两种情形可能不会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第三种情形则可能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无论何种情形,法院均应审查确定。法官遇此情况,不应听之任之,应当主动审查。准许当事人撤回庭前提交证据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经询问对方当事人对该方当事人撤回证据无异议;(2)经审查撤回的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3)经审查撤回的证据不存在损害对方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可能性。不能同时满足以上条件的,不应准许对方当事人撤回证据的申请并及时告知。上述询问和审查的过程均应记明笔录。
民事证据可否撤回这个问题,理论上又是怎么规定呢?根据江伟、邵明主编的《民事证据法学》第37页关于证据的撤回之规定,给出的结论为:就提供的证据而言,作为取效性诉讼行为,在“辩论主义”诉讼中,应允许提供者在符合一定情形时撤回证据。具体规定如下:
一是在质证或者证据审查开始之前,提供者可以自由撤回证据(在职权主义模式下,只有经过法院同意才可以撤回)。
二是在质证或者证据调查开始之后,在证据共同性原理之下,该证据对对方当事人有利的可能性将逐渐被现实化,或者说有可能产生对对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材料,所以必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才能撤回该份证据。
三是在质证或者证据调查完成后,由于证据调查结果已经对法官的心证产生了现实影响且这种影响已经达到难以消除的程度,同时证据的调查结果已经产生了共同性,所以纵使对方当事人同意,也不许撤回。
证据可否撤回,理论深奥,但按照上述“非常性依据”来看,证据是不能随意撤回的,要是具体情况而定。这就提醒我们,在出示证据时一定要慎之又慎,否则定会发生追悔莫及的事。
说到此处,有一个问题也值得探讨一下,假如律师在调查收集证据时,收集到对委托人不利的证据时,该份证据能否拿到法庭上出示?如果该份证据不予出示,律师是否会牵扯到隐瞒证据的问题?
《律师法》第30条规定: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律师在对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看到上述法律规定后,大家是否会有一个明确的倾向性意见,律师的权责是基于委托合同而产生,那么律师在向法庭出示证据时,其出示证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支持委托人的诉讼主张,一般情况下出示的证据应当是对委托人有利的证据。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不论是什么证据,都不应该向法庭出示,即使有《律师法》第38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律师也不应该向法庭出示。比较稳妥的做法是,律师在法庭外向相关部门报告,由相关部门处理。
综上,在诉讼中,民事证据可否撤回,上面已经阐述的非常清楚,要视情况而定,不能一概论之。所以在代理诉讼案件时,哪些证据需要出示,哪些证据不需要出示,一定要做到心中有数。切记不可什么证据都出示,如果证据出示不当,就会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