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克农律师
任克农律师
甘肃-兰州执业14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甘肃XX公司、张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任克农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1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甘肃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7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依法撤销(2018)甘0102民初748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XX公司转账给张XX10万元是不争的事实,但张XX抗辩是其向XX公司出卖字画的对价,理由明显不足。首先,1、张XX提供不出与XX公司签订的买卖字画的合同,因为字画属于特定物,没有合同对其进行约定不符合基本交易规则;2、张XX称已经向XX公司完成了交付字画的义务,但却提供不出XX公司曾经收到过字画的证明材料;3、张XX也提供不了给XX公司开具销售字画的发票的相关凭证;4、XX公司与张XX的转款行为发生在2014年4月30日。然而,在一审庭审中,张XX却提供了一份2017年12月15日的书画认证证书企图证明自己在2014年就具有了书画师的资格,完全不符合常理。其次,证人徐X和王X的证人证言没有法律效力。1、一审庭审中两人均表示,曾在张XX住处见到过XX公司法定代表人董XX,但均未亲眼目睹过董XX和张XX现场进行过字画的交易行为,其发表的证人证言都是听到的或揣测性的言语,因此,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实质要件;2、证人既然没有亲眼目睹字画的交易过程,对其证言证明交易字画的数量和单某就更没有证明力,法院就不应予以采信。综上,XX公司借款给张XX10万元是属实的,仅仅是因为XX公司的财务人员笔误将“借款”打成了“转款”才导致的结果。因此,请二审法院支持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XX辩称:第一、一审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XX公司仅凭一张银行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诉请张XX归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5917元。对此张XX抗辩其与XX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10万元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董XX向其购买字画、手镯等物品支付的价款,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董XX也认可XX公司是按照他的指示向张XX银行卡转的款。同时,一审法院多次宽限时间让XX公司提供案涉10万元系借款的相关证据,XX公司均未能提供。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XX公司诉讼请求,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第二、张XX只需举证证明案涉10万元系XX公司付购买字画、手镯等物品的款项,即完成了举证责任,并不要求所举证据必须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也就是说,即使张XX所举证据不能准确无误的证实10万元系出售字画、手镯的对价,但其所举证据使XX公司主张的银行转账系借款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而且此后XX公司对其主张的借贷关系又不能举证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恰当。第三、XX公司认为,张XX一审未能提供买卖字画的合同、交付字画的证明及销售发票,提供的书画认证证书不能证明交易时张XX具有书画师的资格,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交易字画的数量和单某,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认定事实不清,理由不能成立。1、本案审理的是民间借贷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需要确定的是银行转账10万元的性质,而不是交易过程是否合规,交易数量及金额是否准确;2、在张XX就其抗辩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后,XX公司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XX公司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第四、XX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外,其他借款均应采用书面形式。本案XX公司作为法人单位,主张张XX向其借款除了提供一张银行转账记录外,既没有书面的借款合同,也没有借条和索款依据,而且银行转账记录用途一栏明确写着“转款”而不是借款,因此,该银行记录只能证明该资金动向,不能证明性质。其诉法院判决张XX归还借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五、XX公司捏造事实,虚假诉讼。张XX是一个书画爱好者,擅长画牡丹及书法,多年来还收藏些古玩玉器和名人字画,业内有一定声望,常有人来购买字画,经济比较宽裕,不存在需要借款事宜。同时,若是借款周转,应该有期限和利息约定,不能周转四年多吧,四年多时间XX公司既不主张归还本金,又不要求利息,借款之说纯属捏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XX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XX偿还XX公司借款10万元,承担利息25917元(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并承担自2018年8月3日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的银行利息,上述两项暂合计为125917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张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30日,XX公司通过中国XX银行网银将10万元转账给张XX,转账凭证上载明用途为转款。XX公司以此转账凭证证明:张XX提出借款10万元并承诺尽快还款,因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张XX系朋友关系,故未让张XX出具借据,也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在借款后4年多的时间里,经XX公司多次催要,张XX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现诉至法院要求张XX偿还借款并承担借款利息。本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回答一审法院询问时称:除XXXXX银行网银转款凭证外,再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的10万元为借款。张XX向一审法院提交2017年12月15日中国书画艺术鉴评中心给张XX颁发的全国书画艺术人才测评能力认证证书两份,同时申请证人徐X和王X到庭作证,张XX以上述证据和证人证言证明张XX为国家一级书法师,张XX的书法作品价格为每平尺2000元,国画作品为每平尺3000元,XX公司转账的10万元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张XX处购买字画等而向张XX支付的对价,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XX公司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张XX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张XX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张XX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XX公司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XX公司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庭审中,张XX抗辩转账系因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张XX购买字画而支付的对价;同时张XX申请证人徐X和王X到庭证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从张XX处购买字画。至此,XX公司仍应就双方存在的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XX公司却再无其他证据佐证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肃XX公司对被告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8元,由原告甘肃XX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XX公司、被上诉人张XX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告知XX公司提供财务凭证、转账凭证、会计凭证、主张债权的其他证据,但其并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XX公司仅向法院提交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且该凭证记载的用途为“转款”而非出借。张XX抗辩转账系因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张XX购买字画而支付的对价,同时张XX申请证人徐X和王X到庭证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从张XX处购买字画。根据张XX提供的证据,使得XX公司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在该种情形下,XX公司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但XX公司并未提交,且在本院告知其提供财务凭证、转账凭证、会计凭证、主张债权的其他证据后,其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综上,XX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组织,在其主张的借款关系发生之时并未尽到审慎义务,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8元,由上诉人甘肃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任克农律师,电话13919019503,专业领域刑事辩护,经济犯罪案件,死刑案件,重大复杂疑难刑事案件。2008年考取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兰州
  • 执业单位:甘肃地山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20120********3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毒品犯罪、暴力犯罪、刑事自诉、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