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魏XX因与被申请人张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4民终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魏XX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错误。(二)张XX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三)一审法院未受理申请人的反诉。(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XX制作的水箱为不合格产品,原审法院却将其认定为合格产品错误。(五)一、二审法院判决解除购房合同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X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再审申请理由。该案的当事人仅为两位自然人,且案情并不复杂,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该案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张XX不具原告主体资格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双方虽是以公司名义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但实际履行人均系个人,且一审中,申请人对双方个人系合同的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X审法院未受理其反诉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魏XX未缴纳反诉诉讼费是一审法院不受理其反诉的原因,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XX安装的水箱存在质量问题,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X、二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不当的再审申请理由。由于魏XX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且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亦无不妥,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魏XX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魏XX的再审申请。
任克农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