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甘肃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初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王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初556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费用全部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与XX公司系借款关系,定性错误。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过借款合同,也没有借款的行为与事实。两公司是担保关系,XX公司以其名义申请贷款,XX公司以自己的林权证作抵押提供担保。2.一审认定2014年11月21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署《协议书》一份,是认定事实错误。此协议书并非两公司签署,而是XX公司董事长孟X让XX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向XX公司提供的只有他自己签名的意向,不是正式签订的协议,故原件只有一份在XX公司。3.XX公司办完抵押手续后,因XX公司未能成功贷款,最终没有达成保证金转为借款的协议。4.一审认定XX公司通过李X向XX公司还款80万元,并将80万元作为还款利息对待错误。(1)80万元系李X转给高X的;(2)XX公司从来没有委托李X向XX公司还款;(3)李X也不认可转给高X的80万元是为XX公司还款;(4)李X已经将高X诉至法院,要求返还80万元。5.一审判决认为XX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第一页有XX公司印章,采信了该复印件,而对XX公司提交的有孟X签字的协议书原件却不采信,违背法律规定。XX公司提交的第一页虽有XX公司的印章,但也是复印的,没有证据证明复印件的印章是真实的。6.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判决,是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XX公司当庭提交补充上诉状,补充的事实与理由:1.XX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XX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但提交的证据证实是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XX公司转的本案款项,而非XX公司。根据XX公司提交的《内资企业变更通知书》看出,XX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获得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在2014年9月28日至10月8日期间,即XX公司向浩正农业转涉案款项时,XX公司与XX公司都存在,都为独立企业法人。内资企业变更通知书仅能证明XX公司的名称变更为XX公司,公司债权债务是否概括承受没有证据证实。2.一审判决以XX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作为定案依据错误。(1)XX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审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采用证据错误。(2)XX公司的协议书本身自相矛盾。协议第三条约定:若从银行贷得款项,XX公司使用600万;第五条约定:若从银行贷不得款项,该笔600万视为XX公司向XX公司的借款。既然未从银行贷得款项,何600万元借款。从协议全文看,600万不是XX公司向XX公司的借款,否则借款就是借款,怎能视为借款。故该协议书内容本身矛盾,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协议书约定双方签章后生效,但乙方仅有孟X的签名并无XX公司盖章。协议书所附条件未成就,合同是否生效无法确定。孟X当时是XX公司、XX公司及XX盛XX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代表那家公司无法确定。3.协议书的效力问题。(1)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XX公司除法定代表人王XX外,还有其他股东,但没有XX公司同意以林权证作抵押贷款的股东会决议。(2)企业间的借贷应当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本案协议是为了转贷牟利,应当确认借贷合同无效。4.关于还款80万元。(1)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XX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2)根据XX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借款六个月期内利息为月利率为3.5%,但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3月10日XX公司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从何而来;从该日后为什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满日为2015年4月8日而非3月10日;从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3月10日为152天并非154天。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向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XXX.9元(截止2017年7月10日),本息共计XXX.9元,以及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等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8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8日XX公司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XX公司人民币累计500万元,XX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收条一份,同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署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合作贷款,由XX公司负责向银行贷款,XX公司提供林证权作为抵押,贷款办理完毕,由XX公司使用600万元,若银行未能提供借款,则该600万元视为XX公司向XX公司的借款,自XX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收到该笔资金之日起算,利率按月息3.5%计付。该协议前XX公司实际向XX公司支付500万元。2015年7月24日兰州市城关区XX盛XX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盛XX)、陈XX、XX公司经协商后对上述500万元借款及利息进行重组。重组后:债权人由XX公司变为XX盛XX,500万元借款及利息由陈XX负责偿还,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11月7日,XX盛XX以债权人的名义向一审提起诉讼要求陈XX还款,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庭审中XX公司不承认债权转让事宜,否认与XX盛XX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XX公司认为其与XX公司具有借款关系,其归还的80万元利息是向XX公司支付的。为此,XX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庭审双方均提供了2014年11月21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署的《协议书》复印件,协议共两页,双方提供的协议第二页内容、形式均相同,双方相互不持有异议,双方提供的协议第二页协议第五条载明:若银行未能提供借款,则该600万元视为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的借款,XX公司林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借款期限陆个月,自XX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收到该笔资金之日起算,利率按月息3.5%计付。协议第一页中协议第三条内容不相同,XX公司提供的协议第一页有XX公司印章,而XX公司提供的协议第一页也有XX公司印章而无XX公司印章。
再查明,2015年7月24日XX公司通过李X向XX公司还款80万元,XX公司根据支付款项的时间分别计算截止2017年7月10日产生的利息总额为XXX.9元,减去已还的80万元,XX公司主张截止2017年7月10日产生的利息XXX.9元(已支付部分的按年利率36%计算,未支付部分的按年利率24%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提供的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二页均有XX公司印章,故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明确约定,XX银行未能提供借款,则该600万元视为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的借款,XX公司林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借款期限陆个月,自XX公司或其的法定代表人收到该笔资金之日起算,利率按月3.5%计付。”2014年9月28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8日XX公司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XX公司人民币累计500万元,根据协议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主张归还借款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XX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年利息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应当予以支持。XX公司主张的评估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
XX公司提供的协议的真实性XX公司不予认可,XX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协议为真实、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XX公司提供的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定。
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XX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XX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利息XXX.9元(截止2017年7月10日),并承担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全部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680元、保全费5000元由XX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公司出具的股东请求书,是其股东内部行为,对XX公司没有约束力;内资企业登记信息,与本案的企业借贷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于XX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及XX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与查明案涉80万元款项的性质等基础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依法调取兰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初785号案卷,查明,XX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协议书与XX公司在本案提交的协议书内容一致,并且XX公司认可与XX公司之间有借款关系,借款金额为500万元。
另查明,一审中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出庭参加诉讼,并在庭审中认可,为降低对方的损失打给XX公司80万元。
经法庭调查并审查相关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决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XX公司在兰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初785号案件中提交的协议书,与本案中提交的协议书第一页内容不一致,反而与XX公司在本案提供的协议书内容一致,尤其是第三条约定不同,并且前后条款内容相互矛盾,因此,对XX公司提交的协议书无法进行认定。XX公司提交的协议书虽为复印件,但第一、二页均有XX公司的印章,且与XX公司自己提交的协议书第二页的内容完全一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XX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协议明确约定借款数额500万元,期限六个月,月利率3.5%,结合兰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初785号案件中,XX公司认可双方之间有借款500万元及2014年9月28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8日XX公司三次转账给XX公司的事实,XX公司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对于XX公司称协议书的效力由于所附条件还未成立不能确定其效力的问题,该协议书中加盖了XX公司的印章,而孟X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代表XX公司的职务行为,并不存在附条件生效之说,双方签字及盖章的行为说明该协议书已生效。
协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XX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主张,已支付部分按年利率36%计算,未支付部分按利率24%计算,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XX公司的代理人二审中没有提交证据推翻XX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审中认可认为降低对方的损失打给XX公司80万元的事实。二审中XX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2017年7月23日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80万给李X,次日李X通过银行转账给高X80万元,从转账的时间、数额及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庭审的上述陈述来看,XX公司主张不应扣除80万元不能成立。
至于XX公司上诉主张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XX公司提交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能够证明XX公司名称变更后为XX公司,而不是浩正辩称的XX公司和XX公司为两个独立公司。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3月10日当日计算在内为154天而非XX公司所称152天,一审计息时间并无不当。
综上,XX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680元,由上诉人甘肃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任克农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