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克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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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任克农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247人看过 举报

2020-06-12

律师观点分析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民三终字第6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汉族,1949年6月30日出生,住兰州市红古区, 委托代理人A,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1969年8月9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代理人A,兰州市城关区临夏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汉族,1964年10月3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C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二被告(系姐弟关系)是原告的姐姐A和B的子女,是原告的外甥及外甥女,兰州XX于1994年建成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红山XX房屋,二被告之父A系兰州XX职工,其向所在单位递交了职工按成本价购买铁路公有住房申请表,在与兰州XX签订兰州XX按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时,A以被告B的名义购买并签订协议,1998年7月16日,兰州XX给A颁发了成本价出售公房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专用卡,同年7月17日,被告A与原告签订住房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被告A)自愿将坐落在兰州市城关区红山XX401房以肆万贰仟元卖给乙方(原告);乙方已付清房款应拥有全部产权;如将来B乙方在本房的产权上发生纠纷,甲方应负全部责任;因产权方面纠纷而使乙方失去对本房的使用权,甲方应退还乙方所有房款、装修费及一切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A收取了原告的购房款共计叁万元,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使用,2014年1月,被告A出狱,发现原告将争议房屋出租,之后被告A要求房屋承租人搬离,后将房屋占有,另查,被告A于1995年因盗窃罪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于2014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在被告A服刑期间,其父A曾告知给其购买房屋事宜;原告在与被告B签订住房买卖协议书时,对于被告A在监狱服刑、服刑地点均知情,未与被告A沟通房屋买卖事宜, 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涉案房屋是被告A之父给被告A购买的,争议房屋是被告A的财产,被告A有物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原告在购买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红山XX,建筑面积43平方米的房屋时,明知被告在监狱服刑,房屋登记在被告A名下,但却未征求得被告A的同意,与被告A签订住房买卖协议书,且在庭审中,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证明,被告A在出售涉案房屋时,并未征得被告A的同意,事后亦未得到被告A的追认,被告A无权处分被告B的财产,原告在知晓全部相关的情况后,依然购买涉案房屋,且在与被告A签订住房买卖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将来B乙方在本房的产权上发生纠纷,甲方应负全部责任;因产权方面纠纷而使乙方失去对本房的使用权,甲方应退还乙方所有房款、装修费及一切经济损失……,”上述事实及证据充分证明,一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任;二是如上述房屋在买卖过程中产生纠纷责任应如何承担,因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A明知所出售的房屋系被告B的财产,却在未得到A和授权的情况之下予以出售,故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A承担25元,被告A承担25元,剩余50元退回原告白玉XX, 宣判后,原审原告A不服提出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是被告A之父给被告A购买的,争议房屋是被告A的财产,被告A有物权”,明显错误,涉案房屋是被上诉人A之父B借用A名义购买的,A享有涉案房屋的处分权,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签订的《住房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直接将涉案房屋确权给A,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之原则,二、上诉人A应当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A交付了房款,并持有涉案房屋的所有交易手续,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19年时间,被上诉人A并未持有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故被上诉人A不是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应当确认A具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三、一审判决对代理意见未评判,不符合判决书应当说理的要求,四、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A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述不实,其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主观恶意,被上诉人A在出售涉案房屋时没有处分权,而且上诉人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明知答辩人被羁押,其在居住的19年时间内从未取得答辩人的同意,二、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是答辩人,答辩人享有所有权、使用权和处分权, 被上诉人A答辩称,答辩人没有权利处分该套房屋,房屋是父亲给弟弟买的,没有经过弟弟的同意答辩人将房屋卖给了被答辩人,当时是答辩人的父亲让答辩人写的买卖协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签订后,并不会必然导致物权法上的物权效果发生,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要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效果,必须在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本案中,1998年7月17日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签订住房买卖协议,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A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签订后,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A取得了所有权或得到实际权利人的事后追认,该协议对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不发生效力,尽管上诉人A提供了住房买卖协议书、兰州XX按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收条、收据、申请表、专用卡、现金收据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并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果,因此,上诉人A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的代理意见加以评判的上诉理由,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必须评判当事人的代理意见,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称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本案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上诉人A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争议房屋是被告A的财产,被告A有物权”,该认定超出了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A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 代理审判员  A 代理审判员  B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邴雯
任克农律师,13919019503(微信同号),专业领域刑事辩护,经济犯罪案件,死刑案件,重大复杂疑难刑事案件。2008...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兰州
  • 执业单位:甘肃地山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0120********3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经济犯罪、死刑辩护、暴力犯罪、毒品犯罪
甘肃地山律师事务所
1620120********39 刑事辩护、经济犯罪、死刑辩护、暴力犯罪、毒品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