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朱义庆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30日 28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男,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XX干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XX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江西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江西XX律师(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XXx,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XX干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XX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江西XX干人,1979年3月17日生,系被告所在村委会推荐的公民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干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XX干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1277xxxxxxx。
负责人:何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刘x与被告XXX、中国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叶X与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XXX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31636.00元,被告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庭审中变更医疗费请求为132420.17元,总体诉讼请求变更为230695.77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02月14日16时00分许,在石口镇古XX,XXX驾驶赣E×××××小型轿车由古竹朱家村沿乡村道路往刘埠村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车行至事发路段与对向行驶刘X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刘X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XX干县公安局于3月29日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了XX公交认字(2018)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X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赣E×××××小型轿车已在本案的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医院抢救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32420.17元。现原告伤残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230695.77元,另有3100元无发票开支应由XXX个人承担,被告XXX仅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剩XX损失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出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薄、XX干县刘埠村委会证明二份,《合同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具有劳动能力,有劳动收入(承包百亩农田,承包期五年),要求计算误工费;二、XX干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双方的责任认定;三、XX干县人民医院、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及南大一附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OR报告单,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手术的情况;四、XX干县人民医院、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及南大一附院治疗住院收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四次治疗共花费治疗费132420.17元;五、XX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发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鉴定费2600元。
被告XXx辩称,我在XX公司为赣E×××××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我报了警、报了险,并叫我妻子、叔叔等亲属到现场即时协助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积极支付了医疗费用,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应由XX公司在我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原告刘X无发票开支3100元同意个人承担,另原告已满60周岁没有误工损失。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XXx存在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驾驶被保险的赣E×××××小型轿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根据投保人XXX与我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及XXX在投保单原件签字情况,驾驶员的逃逸行为属我司商业险责任免除情况,同意在交强险中据实理赔。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驾驶员肇事逃逸医药费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万元,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损失,原告的其他损失请求过高。
庭审中被告XXx提交自己的136××××8668号手机记录单,以证明自己于2018年2月14日16时04分及16时35分分别拨打XX公司95590客服电话及110电话分别进行了报险、报警,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XX公司及原告刘X无异议。XX公司庭审中提交:一、《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以证明报险人姓李手机号码为136××××****,报险人称事发时驾驶人是徐X;二、《机动车综合商业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证明XXX在投保单原件投保人声明中签了字、XX公司就免责条款作了提示说明,XXX的逃逸行为属保险公司三责险免责事项。被告XXX质证认为报险人是其本人,报案代抄单记录报案人姓李是误记,报险的手机号就是本人的,投保单上签名是本人签名但XX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投保人声明中声明字体小、模糊、不能引人注意与正常保单有差异,XX公司不能在三责险范围内免除理赔责任;原告刘X质证认为XXX的行为属逃逸,XX公司是否在三责险中免赔由法院根据事实法律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02月14日16时左右,在XX干县石口镇古XX,XXX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由古竹朱家村沿乡村道路往刘埠村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车行至事发路段与对向行驶刘X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刘X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X停车查看了一下,接着驾车离开现场,在车上打电话将其发生交通事故一事告诉了叔叔XXXX、妻子徐XX等亲属,要求XXXX、徐XX等亲属尽快赶到事故现场进行事故处理,接着又用自己的136××××8668号手机拨打了XX公司95590号客服电话和公安机关110报警电话分别进行了报险、报警,但报险时XXX称驾驶人为徐X;XXXX接电话后即与有关亲属一起赶到事发现场处理后续事宜,将刘X送上120急救车,徐XX随后赶到XX干县人民医院并于当日随刘X转院至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此后为刘X的医疗支付了相应的治疗费用。同日晚上,XXX又叫其妻弟徐X到XX干县交警大队乌泥中队谎报赣E×××××号肇事车辆当时是由徐X驾驶的。2018年3月29日,XX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8)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事故中,驾驶员XXX驾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事后又逃离现场,并叫其妻弟到交警队供认是驾驶员,XXX的行为属逃逸行为,X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X无与本事故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3月30日,XX干县公安局以交通肇事逃逸为由对XXX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刘X受伤后先后在XX干县人民医院、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2420.17元,其中XXX支付106960元。2018年7月28日、6月13日,刘X在XX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和“三期”鉴定,其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期治疗费用评定为15000元。同时查明,被告XXX驾驶的赣E×××××号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事发时原告刘X处于从事XX干县信丰垦殖场百亩农田生产承包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XXx驾驶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轿车与原告刘X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X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XX干县交警大队认定:在本事故中,是因驾驶员XXX驾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事后又逃离现场,并叫其妻弟到交警队供认是驾驶员,XXX的行为属逃逸行为,X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无与本事故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以上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XXX作为肇事方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参照《江西省2017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认定原告刘X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32420.1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被告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本院对其提出的扣减10%非医保用药费的抗辩不予支持);2、护理费11181.5元(52783元/年÷365天×55天+33662元/年÷365天×35天,根据原告实际住院55天、误工期评定为90天及居家护理的事实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原告在XX干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南昌XX先后住院26天和25天,在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3天);4、误工费14203.23元(原告刘X虽已年满60周岁,但有证据证明其仍在从事农业承包生产,本院对其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即28801元/年÷365天×180天);5、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23835.6元(原告刘X出生于1956年8月23日,事发时已年满61周岁不满62周岁,原告请求以18年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即13242元/年×18年×10%);7、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四次住院其中三次外出南昌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8、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为204590.5元。鉴于赣E×××××号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刘X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3720.33元(含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11181.5元、残疾赔偿金23835.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4203.23元)。XX干县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收取的鉴定费2600元是原告的实际支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XXX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被告XX公司是否应对被告XXx致原告刘X的损害行为在XXX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保险责任。被告XXX认为,事故发生时是在古XX,以为撞到的是古竹朱家村人,因自己的村庄与古竹朱家村结怨很深,曾出过人命案有世仇,怕被打殴不敢停车,但遂即拨打了XX公司和公安110的电话进行报险报警,并及时通知了叔叔XXXX、妻子徐XX等家属赶到事故现场进行事故处理,徐XX也随120救护车将原告刘X护送医院治疗,事发后采取了一定的措施,XX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理赔责任。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XXX作为投保人在《机动车综合商业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原件中投保人声明中签了字,该声明载明:“1、本人(单位)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份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2、以上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说明了: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保险公司属于责任免除。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XX公司应当就被告XXX致原告刘X的损害行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理由如下:一、事故发生后被告XXX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事后又叫其妻弟徐X谎称为驾驶员,其行为属于逃逸,但肇事车辆的驾驶人逃逸行为属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行为,并非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对保险公司而言,驾驶人员的逃逸行为仅属于是否加重保险赔偿责任的情节,并非保险公司应否免除保险责任的事由;XX干县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发生原因明确认定为:驾驶员XXX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而事故发生后XXX即时向XX公司进行了报险、向公安110拨打了报警电话,同时电话告知叔叔XXXX、妻子徐XX等人及时赶到现场进行事故处理、护送受害人刘X入院治疗,尽管XXX报险时对驾驶人进行了虚假陈述且事后指使妻弟徐X到XX干县交警大队乌泥中队谎称徐X为驾驶员,但并不能否定事发后XXX及时进行了报警、报险并委托亲属迅速赶赴现场救助受害人护送刘X入院治疗等采取了一定措施对事故进行相应处置的事实,以上行为均具连续性、即时性,XXX的逃逸行为并不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明,亦无证据证明因XXX的逃逸行为致使损失扩大而加重了相应的理赔责任。当然,XXX谎报他人为驾驶员并叫他人在交警大队顶替投案,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应给予否定性评价,事实上XXX的行为也受到了公安机关的相应处罚;二、投保人在保险人处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意味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投保人将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承诺在收取保费后为投保车辆可能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交通事故中的逃逸行为属事后行为,本案被告XXX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也并不改变在此之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x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XX公司以格式条款的方式规定驾驶人肇事后逃逸则一律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应属无效条款。因此,被告XX公司应在XXX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刘x的剩XX损失140870.17元(即204590.5元-63720.33元),因被告XXX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XXX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XX公司同时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仍应对被告XXX该部分责任予以承担。据此,被告XX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刘X204590.5元(即63720.33元+140870.17元),考虑到被告XXX已先行赔付了原告106960元,原告应在取得的上述理赔款中在扣除原告先行交纳应由被告承担的本案诉讼费1467元、鉴定费2600元、无发票开支3100元后的99793元(即106960元-1467元-2600元-3100元)返还给被告XXX,为体现诉讼便民、经济原则,减少当事人诉累,此款可由被告XX公司在原告取得的理赔款中代为支付,据此,被告XX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刘X104797.5元(即204590.5元-997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X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4797.5元;
二、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XXX人民币99793元;
三、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x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4元,减半收取计1467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