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朱义庆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2日 2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男,汉族,2012年12月28日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理人:刘X,男,汉族,1987年9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系刘X父亲。
法定代理人:许X,女,汉族,1989年1月16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系刘X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朱X,江西XX律师。
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X幼儿园,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广州XX。
法定代表人:李X,该幼儿园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南昌市金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该幼儿园行政人员。
被告:尚X,女,汉族,2012年11月22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XX。
被告:尚X,男,汉族,1989年10月20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XX,系尚X的父亲,也即尚X的法定代理人。
被告:刘X,女,汉族,1991年7月7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XX,系尚X的母亲,也即尚X的法定代理人。
原告刘X与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X幼儿园(以下简称“X幼儿园”)、尚X、尚X、刘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法定代理人刘X、许X,被告X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罗X,被告尚X、刘X(也即尚X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404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0日下午4时许,原告刘X在被告X幼儿园处上课期间不慎被同桌的幼儿被告尚X用铅笔刺伤左眼,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医药费用被告X幼儿园已全部支付。现原告的伤残经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40452元(医药费除外)【详见原告损失清单】。另原告后续治疗安装晶体所需费用,原告将保留诉权,待实际发生另行起诉。该损失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具状至法院。
被告X幼儿园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X幼儿园是由南昌市青云谱区教育科技体育局批准设立的合法幼儿园。刘X与尚X系该幼儿园的大班学生。2017年12月20日下午4时,该时段是X幼儿园安排大班学生画画的时间,教室里配备了两名老师在教室前后监督,还有一名生活老师在午休室整理被子。刘X与尚X同桌画画,因尚X使用铅笔时弄伤了刘X左眼,老师发现此事,立即上前询问情况,X幼儿园校长李X与老师第一时间将刘X送往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校长李X在医院陪护刘X至凌晨,经过两次入院治疗,诊断为:1、左角膜穿通伤伴虹膜嵌顿;2、左创伤白内障;3、左外伤性眼内炎。为了更好的为刘X治疗眼睛,校长李X陪同刘X及其家属一同前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北京同仁眼科医院、上海复旦大学眼耳鼻喉总院进行治疗,上述医疗费、检查费、车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全部由答辩人支付,共计31794.37元,该项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二、关于责任划分。针对上述事实,刘X受伤是由于被告尚X的行为导致,与X幼儿园的教育、管理没有因果关系,本次事故是X幼儿园不可预见的,纯属意外事件。X幼儿园不存在管理和看护不利的事实。因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2号《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X幼儿园尽到了教育、管理、及时救助等义务,X幼儿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依法由侵权人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140452元明显过高。本案中,刘X系农村户口,刘X虽提供了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但关于是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由法庭根据案件事实确定,刘X主张的其他费用偏高,请法院依法酌定核准,刘X的后续治疗费用也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刘X受伤完全系由于被告尚X行为导致,是X幼儿园不可预见的意外事件,X幼儿园不存在任何过错,由此导致的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刘X主张的赔偿款项明显过高,请求法庭合理调整赔偿金额,并依法驳回刘X对X幼儿园的诉请。
被告尚X、尚X、刘X辩称:听说是因为刘X把头凑过来,才导致尚X将刘X弄伤,尚X并非故意,此事是意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X与被告尚X均系被告X幼儿园学生。2017年12月20日下午15时许,在X幼儿园上课期间,尚X不慎用铅笔刺伤同桌刘X左眼。刘X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2017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10天。入院诊断:1、左角膜穿通伤伴虹膜嵌顿;2、左创伤性白内障;3、左外伤性眼内炎。刘X于2018年1月29日再次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2018年2月2日出院,住院4天。之后,X幼儿园校长李X陪同刘X及其家属前往北京、上海进行治疗。经上述治疗花费医疗费19212.47元、交通费5876元、住宿费794元、餐饮费483元、购买陪护椅及镜框等物品费用180.9元、配镜费1248元,共计27794.37元。X幼儿园除垫付上述费用27794.37元之外,还支付原告4000元。
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刘X(原告刘X父亲)委托对原告刘X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X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身份证、黄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验单、CT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清单明细、转账记录查询结果、X幼儿园入园登记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于在X幼儿园上课期间,尚X不慎用铅笔刺伤同桌刘X左眼这一基本事实无异议,且有现场监控视频佐证,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刘X共计住院14天,原告诉请以10天为标准计算护理费等相关费用予以支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私营单位职工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935.1元(10天×93.5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刘X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因本案事件给事发时尚不满5周岁正处于童年时期的原告造成了较大的身心创伤,其身体和心理的康复需要长时间抚慰,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原告户别为居民家庭户口,其住址为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土塘镇信和XX饮上005号,但X幼儿园入园登记表、X幼儿园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黄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能够吻合印证原告事发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应获赔的残疾赔偿金即124792元(31198元/年×20%×20年)。据此,因本案造成的原告刘X人身损害费用如下:医疗费19212.47元、交通费6076元、住宿费794元、餐饮费483元、购买陪护椅及镜框等物品费用180.9元、配镜费1248元、护理费9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24792元、精神损失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2421.47元。
被告尚X、尚X、刘X辩称因为刘X把头凑过来,才导致尚X将刘X弄伤,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这一辩解意见并未被现场监控视频印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被告尚X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负主要损害赔偿责任,而被告尚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即被告人尚X、刘X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X幼儿园在对在园学生的安全意识教育、规范言行引导、课堂秩序监管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疏忽,因此该园未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据上被告在本案中的具体责任划分为:被告尚X、尚X、刘X承担60%的责任;被告X幼儿园承担40%的责任。
上述费用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尚X、尚X、刘X赔偿97452.88元,被告X幼儿园赔偿64968.59元。扣减被告X幼儿园已向原告支付的31794.37元,被告X幼儿园还需要向原告支付33174.22元。
综上,本案各被告向原告刘X承担的赔偿具体数额为:被告尚X、尚X、刘X赔偿97452.88元,被告X幼儿园赔偿33174.2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X幼儿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刘X人民币33174.22元;
二、被告尚X、尚X、刘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刘X人民币97452.88元;
三、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9元减半收取1554.5元,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X幼儿园负担621.8元,被告尚X、尚X、刘X负担932.7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X幼儿园负担480元,被告尚X、尚X、刘X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