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朱义庆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2日 2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何某,女,199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文员,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朱XX,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910101364。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X,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360421199608233213。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自由职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告经朋友与被告认识,且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周转。原告于2020年8月3日借款20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同月13日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20年8月17日向被告转账汇款100000元,又于8月19日、8月22日、8月27日向被告各转账汇款50000元,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8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三张,个人收付款业务回单四张,手机银行账单一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共450000元,被告于2020年8月13日向原告归还2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50000元的事实。
三、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五页。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在金融贷款微信群里加好友认识。此前原告曾在我处投资赚取大额收益,原告于2020年8月3日再次向被告出借款项200000元,十天时间赚取收益1540元。原告2020年8月17日原告转账汇款100000元亦系用于做银行过桥贷款业务,但后面三笔50000元共计150000元系原告借给被告赌博打牌而非业务资金周转。我同意分三年偿还原告2020年8月17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不计利息。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微信聊天记录9页。证明原、被告通过微信群认识,借原告款250000元中,100000元用于做银行过桥贷款业务,150000元用于打牌。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8月19日凌晨,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询问被告“你要干嘛打牌”,被告回复“嗯”。原告随即转账,但系统原因转账未成功,同日中午,被告向原告发消息“能提出来吗?”原告回复“你昨天打牌输了多少钱?”被告回复“几万了”,原告询问“你周五给我撒”,被告回复“这5万周五给你”,原告随即向被告转款50000元。8月27日晚,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转5万块钱我,明天给你。”原告询问“有(又)打牌?”,被告回复“嗯”原告回复“好”并向被告转款500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三性不持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聊天记录中提到的打牌并非赌博,被告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被告主张双方系通过微信群加好友认识亦持异议。
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中显示2020年8月19日和8月27日两笔50000元转款,原告明知被告系用于打牌用途而向被告转款,原告质证认为打牌并非赌博,但以大额资金为标的的打牌不能认定为赌博的观点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于8月19日凌晨向原告提出转款要求,原告当即转款时因系统原因转账未成功,但原告仍于当日中午向被告转款,因此该笔录款项用途性质并没有因时间差发生改变,故对原告关于上述两笔款项并非用于赌博目的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同时证明原告8月22日转款50000元亦系用于赌博,但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反映被告这一证明目的,故对被告8月22日转款50000元用于赌博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20年7月相识,通过贷款金融业务交流群进行资金拆借业务。2020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人民币200000元,同月13日,被告归还原告出借资金200000元,并支付原告收益人民币1540元。同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借资金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被告银行贷款过桥梁资金拆借业务,承诺一个星期归还。同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0000元用于被告赌博,承诺21日归还;22日,原告向被告转款人民币50000元,用途不明,承诺一个星期之内与前期借款一并归还;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转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被告赌博,承诺于次日归还。但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按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8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其办理银行贷款过桥资金拆借业务于2020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2020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系用于赌博,但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20年8月19日和8月2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其借款用途为违法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该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尽管借款因被告违法活动致使合同无效,但被告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被告最后一次承诺归还原告借款时间为2020年8月28日,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自2020年8月29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贷行为发生时,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起诉时间在新修订的于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后,利息计算应以新规定为依据,故对原告提出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修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整,并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何某人民币100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79元(原告何某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2540元,诉讼保全费1780元(原告何某已预交),共计人民币432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