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朱义庆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30日 16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x,男,1956年7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干县,
委托代理人曾x、朱x,江西XX律师,一般代理权限。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1xxxxxxxx.
负责人:黄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黄x与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829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6日11点40分许,罗X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湘K×××××由东往西行驶,在行驶至昌万公路余干县三塘乡松山村松山XX超车时,与由黄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正常行驶道路右侧边缘,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二轮电动车发生侧翻,造成黄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药费16341.28元,现原告伤残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由此共给原告造成损失计人民币8293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特具状,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需核实驾驶人罗X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3、从行驶证复印件得知事故车辆未年检,依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拒赔交强险和商业险;4、罗X在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商业险部分也应由罗X自行承担。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2、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2017】第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的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4、原告提供的事故车辆的保单;以上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原告提供的余干县XX公司的证明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该证明未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系孤证,本院不予确认;6、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他鉴定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也未申请重鉴,故本院对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黄X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评定意见书(余东鉴【2018】临鉴字第56号)中除误工期以外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7、关于驾驶人罗X的驾驶证、行驶证,原告在庭后补交了盖有事故处理单位印章的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7、被告提出事故车辆未年检,按保险条款规定在商业险部分免赔,并提供驾驶人罗X于2017年8月30日签字的免责事项说明书,本院认为,被告在答辩状中称事故车辆检验有效期为2016年7月,也就是说事故车辆投保时已过年检期,保险人明知保险标的已经出现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仍接受投保单收取保费,应视为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抗辩之弃权,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6日11点40分许,罗X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湘K×××××号普通货车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昌万公路余干县三塘乡松山村松山XX超车时,在超车过程中,恰遇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正常行驶在道路右侧边缘,因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二轮电动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罗X在不知发生事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了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余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16341.28元。出院后,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为:1、十级伤残;2、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60日,本院认定误工期110日;3、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湘K×××××号车所有人为周X,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罗X具有准驾资格。
原告系农村居民,被告同意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江西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
依据有关法律、本案事实和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原告造成以下几方面损失:
1、医疗费;2、营养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4、后续治疗费;5、误工费;6、护理费;7、残疾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9、鉴定费;10、交通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人罗x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罗X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符合事实和法律的抗辩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江西省2017年度统计数据》,原告诉请的损失认定为:
1、医疗费16341.28元;2、营养费1800元(20元/日×90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日×9日);4、后续治疗费8000元;5、误工费12510.77元(41513元/年÷365日×110日);6、护理费8676.66元(52783元/年÷365日×60日);7、残疾赔偿金支持原告的诉请为23062.2元(12138元/年×19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上述十项共计人民币75970.91元。鉴于罗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定罗X承担10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代罗X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x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5970.91元;
二、驳回原告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3元,减半收取937元,由原告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