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义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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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盛x、中国x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义庆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30日 2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x,男,1963年10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干县,

委托代理人曾x、x,江西敦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限。

被告盛x,男,1995年8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干县,

被告中国x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11278xxxxxxx。

负责人吴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江西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徐x与被告盛x、中国x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下称人保余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11万元,其中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9日8时10分许,盛x驾驶赣E×××××号自卸低速货车从大塘乡同富风干场出发前往洪家嘴乡黄岗村,8时45分许,当其行驶至昌万公路塘西路口时,在其相对方向由徐x驾驶的“立马”牌二轮电动车正在左拐弯,盛x明立即刹车,但由于车速过快,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徐x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盛x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赣E×××××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

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55707.8元,现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共给原告造成损失计人民币120891.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盛x辩称,我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余干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伤残等申请重新鉴定;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3、原告的诉求2620元无有效证据支持;4、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5、原告负次要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仅负责赔偿70%;6、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2、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2017】第6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出具的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医疗发票;4、鉴定费发票;5、被告盛x的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及垫付25000元的陈述;以上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人保余干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电动车损失鉴定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鉴定机构有资质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电动车损失系交警大队委托政府部门负责价格认证的单位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对余干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干价认定【2018】021号关于立马电动车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确认;7、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双方其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经双方书面质证后,本院对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赣求司【2018】医鉴字第06036号)予以确认,对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徐x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评定意见书(余东鉴【2018】临鉴字第62号)予以确认,同时对余干东山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9日8时10分许,被告盛x驾驶赣E×××××号自卸低速货车从大塘乡同富风干场出发前往洪家嘴乡黄岗村,8时45分许,当其行驶至昌万公路塘西路口时,正遇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立马”牌二轮电动车左拐弯,被告盛x立即刹车,因车速过快,未能刹住,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余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55707.8元。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1、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限60日、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盛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车辆赣E×××××号车在被告人保余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盛x具有准驾资格。

原告徐x系农村居民,原告的二轮电动车车损为2620元。

依据有关法律、本案事实和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原告造成以下几方面损失:

1、医疗费;2、营养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4、后续治疗费;5、护理费;6、误工费;7、残疾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金;9、鉴定费;10、车损费、11、交通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徐x与被告盛x共同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盛x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符合事实和法律的抗辩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余干支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2017年度统计数据》,原告诉请的损失认定为:

1、医疗费55707.8元,原告诉请55707.7元,本院认定55707.7元;2、营养费1800元(20元/日×90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日×26日);4、后续治疗费5000元;5、护理费支持原告的诉请为8700元;6、误工费支持原告的诉请12000元;7、残疾赔偿金26484元(13242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车损费2620元;11、交通费酌定为800元;

上述十一项共计人民币118531.7元,鉴于被告盛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盛x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余干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赔偿的数额为64884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52884元+财产限额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余干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代被告盛x进行赔偿,赔偿的数额为37553.39元【(118531.7元-64884元)×70%】,则被告人保余干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102437.39元(64884元+37553.39元),被告盛x垫付的25000元应予扣除,该垫付款由被告人保余干支公司返还给被告盛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x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7437.3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盛x垫付款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盛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人系江西道善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职律师),社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南昌
  • 执业单位:江西道善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120********6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工程建筑、人身损害、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