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朱义庆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30日 1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童x,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江西XX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撤诉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江西XX实习律师,代理权限同上。
被告:章x,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系被告村委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
被告:XXx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1900xxxxxxxxxx。
负责人:杨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江西XX律师,代理权限为参与诉讼、答辩、提出重新鉴定等但不包括调解。
原告童x与被告章X、XXx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被告章X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与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125000元,庭审中变更请求按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一同增加医疗费57743.16元(含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及母亲万X秀抚养费的请求,总计变更请求金额为179518.76元,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章X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在余干县余黄公路白马经济开发区弯道XX,被告章X驾车驶过公路双黄实线与相对方向童X驾驶的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后排乘坐章XX)发生碰撞,造成童X、章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4月7日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了余公交认字[2017]第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童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章XX不负事故责任,章X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医院抢救治疗,共花去医药费42743.16元,原告伤残经鉴定评定为二个十级伤残。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出如下证据:一、原告童x及其子女童X、童X、童X的户口簿,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有三个子女及母亲需要抚养情况;二、童X于2014年5月7日注册取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证明其伤残赔偿金应适用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三、粤S×××××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以证明粤S×××××号小轿车在被告XX公司的投保情况;四、余干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余公交字(2017)第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章X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五、余干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发票,以证明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20天,已在余干县人民医院花费医药费42743.16元;六、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及胸部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花费鉴定费1900元。
被告章x辩称:原告的请求过高,原告的损害赔偿应按江西省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x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害赔偿应按江西省农村标准计算,请求项目计算过高,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其损害及事故责任分担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一致。另查明,原告有三个子女和母亲万X秀(1954年11月28日生)需要抚养,长子童X(2001年10月25日生),次女童X(2005年1月1日生),次女童X(2005年1月1日生);涉事粤S×××××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涉事故发生后,被告章X已先行支付了赔偿款66488.14元(被告章X事发后为本案原告及同一事故受害人章XX先行支付赔偿款10万元,其中支付人身损害费用8万元车辆损失费用2万元,当事人均同意按此计算垫付款)。同时查明,原告童X系个体经营者,于2014年5月7日在余干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为童X,营业名称为余干县白马电机修理部,经营场所为余干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xxxxxxxxx。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被告章x驾车未靠右直行、未确保安全与原告童X驾驶的赣E×××××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余干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童X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章X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参照《江西省2017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认定原告童X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57743.16元(含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告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畴,本院对其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2、护理费5533.5元(33662元/年/365天×60天,根据原告居家护理的情况确定);3、误工费11067元(根据原告从事私营服务行业的事实,依该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确定:33662元/年/365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5、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68635.6元(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即注册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余干县白马电机修理部可以适用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适用江西省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即:31198元/年×20年×11%);7、被扶养人生活费13028.4元(原告母亲万X秀需扶养18年,万X秀有子女二人,原告儿子童X需抚养3年,女儿童X、童X各需抚养6年);8、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构成二处十级伤残情况酌定);10、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为164107.66元。鉴于粤S×××××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童X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含医疗费5000元,剩余6万元预留给同一起事故受害人章XX)。鉴定费1900元是原告的实际开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章X承担。而原告的剩余损失102207.66元(即164107.66元-60000元-1900元),则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章X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童X71545.36元(102207.66元*70%),剩余损失本由原告童X自行承担;因被告章X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同时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XX公司仍应对被告童X该部分责任予以承担,据此,被告XX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童X131545.36元(60000元+71545.36元),由于被告章X已先行赔付了66488.14元,原告应在取得的上述理赔款中在扣除原告先行交纳应由被告承担的本案诉讼费14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的63188.14元(66488.14元-1400元-1900元)返还给被告章X,为体现诉讼经济的原则,此款可由被告XX公司在原告应取得的理赔款中代为支付,据此,被告XX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童X理赔款68357.22元(131545.36元-63188.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童X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8357.22元;
二、被告XXx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章X人民币63188.14元;
三、驳回原告童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计1400元,由被告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