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义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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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凌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义庆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30日 1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x,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某某。

原告田某诉被告凌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被告凌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水电费2507.32元及利息1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律师费7200元;3.判令被告就不当得利拒不归还的行为向原告进行书面或者口头道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8日,原告搬离被告的房屋,之前的房租与家具事项已经由法院协调处理完毕。因原告个人忽视没有解绑银行卡,导致被告房屋水电费直接从原告招商银行卡自动扣款14个月。原告于2019年1月4日收到一笔大额电费短信提醒后,才知晓一直在支付被告每个月的水电费。2019年1月5日,原告电话告知被告该事宜,并将银行代扣记录截屏给被告。被告已认可,但经原告多次催促偿还,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为此多次到派出所咨询、找物业对接,且咨询委托律师办理此案,花费4个工作日,产生1200元误工费,另咨询委托律师花费6000元。原告曾于2019年5月27日提起诉讼,因原告记错开庭时间,法院按撤诉处理。现被告仍未归还该笔款项,故诉至法院。

凌某某答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经核对属实,但原告退房时尚有水电、煤气费159.21元未结清,应予以扣减,利息不同意承担;误工费及律师费我不承担,没有法律条款依据;我不同意向原告进行任何书面及口头的道歉,因为这不是我的错误,而且我有积极联系原告要求提供账号退还水电费,但是原告一直没有理会,上一次原告起诉没有准时出庭,我一直等他等到11点半,希望把这件事情解决,这次起诉的调解阶段我也说了愿意把水电费退还给原告,但是原告均没有理会,直到今天开庭。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田某与凌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于2017年9月28日搬离租赁房屋,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就解除租赁协议相关事项达成调解。租赁期间田某的银行卡绑定了租赁房屋水电费编号用于缴付水电费,其搬离房屋后未及时解除绑定,导致2017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其银行卡代扣了原租赁房屋的水电费。2019年1月5日,田某将代扣水电费的银行流水及明细表截图发给凌某某,凌某某回复表示“我和租户核对完后回你”,后于2019年1月8日回复“跟租户对了半天哟,他也往这些账号里交了钱,现在别人都不相信,这2天他还会到供电局和自来水公司对下交费明细,有结果了再回复你”,对此,田某明确要求次日答复,并提出“你先付我款,你和房客之间的事与我无关”,凌某某对此解释称“我现在是把你的单据给到租客去核对,我自己并没有在对的”,此后凌某某未再主动回复。田某于2019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凌某某偿还垫付水电费、支付利息,并承担支出的费用损失7200元。本院以(2019)赣0111民初1164号案件立案受理。该案定于2019年6月20日开庭,但因田某未到庭按撤诉处理。后田某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凌某某曾于2019年4月30日微信联系田某告知已接到起诉材料,并表示“你交的水电费我并没有说不给你呀,你后来没找过我,我也一时疏忽忘了这件事,我今天会核对下你的缴费单,具体金额会核实完后告诉你”,后于2019年5月5日微信联系田某告知“按照你所写的,你代垫的水电费2507.32元,需减去你在租赁期间实际发生的159.21元,确认金额为:2348.11元”,但因该消息被拒收,凌某某又于同日通过短信将核对金额告知田某,并表示“没疑问的话把卡号给我,我转钱给你”,田某未予回复。本案审理过程中,田某主张其当时已经起诉至法院,故不想再私下沟通此事。对于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和误工损失,田某提供了其与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4月1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2020年4月16日的律师代理费发票6000元,田某表示律师费为现金支付,误工损失是其2019年4月份收集证据产生的损失。庭审中,双方经举证质证确认代扣水电费合计2580.18元,凌某某主张应扣除田某在租赁期间未结清的159.21元水电费、煤气费,田某对此表示无异议,同意扣除。

本院认为,田某与凌某某解除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后,因未解绑银行卡导致被代扣租赁房屋的水电费用2580.18元,扣除159.21元后,其余款项2420.97元应由凌某某返还给田某。关于利息,虽然田某存在自身疏忽的过失,但其已于2019年1月5日向凌某某发送截图并提出异议,并于2019年1月8日明确主张先归还款项,在田某的主张成立的情况下,凌某某未及时主动厘清争议是导致本案成讼的重要原因,故田某主张凌某某承担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的期间,因凌某某在2019年4月田某上一次提起诉讼后即有归还垫付款项的意思表示,并联系田某提供卡号,而田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该次诉讼后凌某某仍然拒绝偿还款项,且根据双方庭审陈述,该次诉讼未有实体处理结果也非凌某某的原因造成,故资金占用利息应自2019年1月8日起计算至上一次诉讼开庭之日即2019年6月20日为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为47.03元。故田某主张凌某某返还代扣水电费2507.32元及支付利息180元,其中2420.97元水电费及利息47.03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田某主张的误工损失无充分证据证明,律师费也并非必然产生的损失,且双方事前对该费用的承担并无相关约定,故田某主张凌某某赔偿该两项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案涉权利为财产权利而非精神利益,本案也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而非侵权法律关系引起,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田某垫付的水电费2420.9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7.03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原告田某已预交),由被告凌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人系江西道善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职律师),社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南昌
  • 执业单位:江西道善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120********6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工程建筑、人身损害、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