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义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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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和与XX、章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义庆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2日 2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支X,男,汉族,1972年11月22日出生,抚州市临川区人,住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江西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万X,男,汉族,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干县,

:叶X,男,汉族,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江

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干县,

:段X,男,汉族,1980年4月11日出生。江

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干县,

被告:章X,男,汉族,1970年2月15日出生,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男,一般代理,住。

第三人:江西省X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2161xxxxxxx。

法定代表人:揭童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童X,男,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童X,男,该公司法务,一般代理。

原告支X诉被告XX、叶X、段X、章X、第三人江西省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段X,被告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江西省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XX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支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和解协议支付剩下的41万赔偿金;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给付赔偿金利息损失2.46万元(以41万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从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合计为2.46万元,2019年4月15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0日,原告在第三人承建的位于余干县XX的钻石小区(四被告为实际施工人)做工时,因升降机钢丝绳断裂,让正在升降机的原告从四层楼高处直接跌落在地面致伤。原告经多方抢救治疗,无奈伤势特别严重,最后造成了原告高位瘫痪、大小便失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终生残疾,后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在余干县房管局组织协调下,于2017年12月12日,原告XX与被告XX、叶X及段X、章X达成给付108万赔偿金的和解协议(详见和解协议),由被告XX、叶X及段X、章X四人共给付108万(扣除己垫付的40万医疗费),段X、章X两人各支付了27万赔偿金,被告XX只给付8.25万、叶X只支付了4.75万,剩下合计41万赔偿金应在2018年4月15日(2018年农历二月底)前支付但四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经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万X、叶X既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举出证据。

被告段X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举出证据。庭审中辩称,按照协议,我已赔偿原告27万元,我该支付的部分我已全部赔偿到位,对于剩下的赔偿余款,我没有责任。

被告章X提出书面答辩:一、原告诉称的下列情形与事实不符,建议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剩下合计41万元赔偿金应在2018年4月15日(2018年农历二月底)前支付,但四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答辩人章X已经依约履行了自己的赔偿义务,依法没有继续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义务,所以这是原告的片面之词,依法不能采信。客观情形为:2016年12月20日,原告XX在第三人江西省XX公司承建的位于余干县XX的钻石小区做工时,从高空坠落致伤致残。事发时,四被告(含答辩人)为第三人的实际施工人。为妥善解决此纠纷,2017年12月12日,余干县房管局组织原告及相关当事人于余干县房管局进行了调解。当天,四被告与原告夫妇就如何解决此纠纷达成了《和解协议》。为了督促大家顺利履行此《和解协议》,房管局的张XX还亲自在《和解协议》的见证人上签署了名字。《和解协议》中约定,四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医药费40万元左右外,再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108万元作为一次性赔偿金。原告不得就本案再向第三人及四被告提出任何赔偿请求。随后四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赔偿款。为保证《和解协议》的顺利履行,张XX向各被告发送了赔偿原告损伤的清单及原告、原告妻子熊X的银行卡、卡号、联系电话,开户银行等信息(见证据二)。其中张XX在发给章X的清单上明示:钻石小区XX每人应付的金额:1、总共100万未付,每人应付25万;2、以前你已付2.5万;3、局里垫付了总共5万,均分每人1.25万,你应支付:21.25万元。收到张XX发来的赔偿清单后,答辩人章X及时与原告联系并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自己应付的所有赔偿款,共计27万元(医疗费除外)。原告对答辩人的上述行为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和感谢!原告诉状中也明确了,“…段X、章X两人各支付了27万元赔偿金,…”从中完全可证,答辩人章X在本案中已经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依法不再承担任何赔偿义务。二、答辩人与三位被告在本案中,均为第三人的施工人,他们之间依法对原告施工中的损害承担按份责任;况且原告无证据印证答辩人与其他三位被告属连带责任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依法不成立。1、答辩人与三位被告之间的关系为并列的施工人关系,对原告的损害依法承担按份责任,对原告的损害依法承担约定的总赔偿的四分之一。不论原告的诉状还是余干县房管局张XX主持调解的《和解协议》中,答辩人均为排名靠后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认为,本案因原告被侵权后,原、被告之间签署了《和解协议》,对于答辩人与其它三位被告之间对原告损害后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属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2、原告至今未提供答辩人与其他被告及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和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请依法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必须具备法律的明确规定。可是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明答辩人与其他当事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请依法不成立。三、退一步说,假如答辩人同其他三位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已经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四位被告均应承担108万元赔偿款中的四分之一(即每人承担除医疗费40万元外,再支付27万元赔偿款)的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并不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原告在余干县房管局与四被告签订《和解协议》时,各方当事人均明确了四被告平均承担108万元的赔偿款(40万元的医疗费外)的约定,同时作为见证人兼主持人的张XX也是按照四被告每人支付27万元赔偿款的约定书面通知他们的(见前面证据),答辩人支付了约定27万元赔偿款后,原告深表感谢时也未提出其他赔偿的请求。(见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必须注意的是,如果连带责任人内部之间在事前或者事后就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分担达成协议约定,且经审理查明该约定为连带责任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在裁判确定责任人内部之间赔偿责任分担时,应尊重和优先适用连带责任人之间的约定。这一点与前文所述的被侵权人与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赔偿责任不同,应严格区分。(见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114页倒数第二段)所以四被告每人平均承担27万元赔偿款是履行《和解协议》的约定,该约定依法有效。四、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答辩人出具了放弃要求答辩人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书面证据(见证据三),故原告要求答辩人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依法不成立。2019年7月19日,答辩人章X向原告XX发信息称,“XX您好!我是章X,我已经按照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我个人应该支付的费用全部付清了给您,您为什么还要起诉我。我实在不理解,当时和房管局张XX都说好了您不会起诉我。”原告XX回应称,“章总,是这样的,律师说这份协议书写的不够清楚就是怕姓万和姓叶说不平摊那就麻烦。所以说到时候来。你作个证明就这么简单。没有别的。你是一个说话能做到的人我很佩服。”尊敬的审判长,现在答辩人按照原告作证请求,依法出庭,依法作证。根据约定大于法定的诚信原则,贵院依法应该确认原告放弃答辩人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效。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按和解协议支付剩余的41万元赔偿金等诉请,与事实与法律不符,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西省X有限公司未举出证据。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述称:1、四被告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四被告应按照和解协议支付赔偿款;2、8万元中有2万元是我公司代四被告垫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出以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医院住院治疗记录、用药清单、发票等,以证明原告的治疗及伤势情况;3、抚州市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后续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急需赔偿金等;4、原告残疾人证、低保户证,以证明原告因摔坏致残,导致生活不能自理及家庭极度贫穷,急需赔偿金等;5、户口簿,以证明原告需要抚养及赡养人的情况;6、和解协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已就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逾期不支付赔偿金于法有悖等;7、证人证言,以证明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8、被告段X出具的书面证明,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施工的工地因工受伤,及被告段X认可和解协议;9、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以证明第三人江西省XX公司为承包人,被告段X等为实际施工人;10、原告与被告叶X的通话录音及通话记录;11、被告叶X支付赔款微信记录,以上两组证据证明被告叶XX让其儿子代签,事后对该笔赔偿认可,形成事后追认;12、银行流水单,以证明被告的支付赔偿情况。

被告段X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章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3、4、5没有关联性,因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和解协议,原、被告均予以认可,以上证据与本案均无关系;对证据6无异议,该和解协议是原、被告的一致意见;证据7,这是原告主张的证据,从证言“四人各承担27万元”中可见四被告责任已经划分,章X已经按约支付27万元,对于未支付剩余款项,被告章X已无赔偿责任;对证据8,与被告章X无关联性,但是原告受伤属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属实;对证据9,被告章X未在该合同上署名,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据目的;对证据10、11,与被告章X无关联性;对证据12,章X已经按约支付27万元,对于未支付剩余款项,被告章X已无赔偿责任。

第三人江西省X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其中部分治疗费用是第三人垫付的,大概有几万元,具体金额尚未统计;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不予质证;对证据4、5、6、7、8,不予质证,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11、12,不予质证,与第三人无关。

被告章X举出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被告章X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有权参与本案诉讼;2、原告提供的《和解协议》一份、原告妻子熊X收到章X的赔偿款的感谢信息一份、张XX向各被告发送了赔偿原告损伤的清单及原告、原告妻子熊X的银行卡、卡号、联系电话、开户银行等信息二份;章X与张XX关于原告赔偿款的信息一份,以证明:①《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与各被告明知除赔偿了原告40万元医疗费用外,各被告均承担27万元赔偿款;②章X与其他被告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按份责任;③退一步说,若四被告之间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经余干县房管局调解和原告同意,约定了各被告平均承担四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即每人再支付27万元,章X已经赔偿完毕(原告诉状中已经认可),章X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中,章X向张XX及原告进行了短信沟通,证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章X出具了放弃章X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书面证据,故原告要求章X就原告的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依法不成立。

原告对被告章X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对《和解协议》三性无异议,但是该《和解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各被告可以就赔偿款项及责任均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这只是一个内部的约定,并不是对外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四被告应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被告段X对被告章X提供的所有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江西省X有限公司对被告章X提供的所有证据不予质证,认为均与第三人无关。

审理中,本院对被告叶X进行了询问,其对《和解协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第三人江西省X有限公司在取得《余干县2014年公租房(黄金埠钻石小区)建设项目》承建权后,于2015年9月11日与被告段X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段X对第三人江西省XX公司承接的该项目实行内部承包。被告段X取得了内部承包施工权后,与另外三被告合伙承包,未签订协议,但口头约定权利共享,风险共担。原告XX与他人承接了该工程的部分砌墙和粉刷事务。2016年12月20日早上,原告XX从升降机上下来时,不幸升降机的绳索断裂,原告XX伴随升降机从四楼摔倒在一楼。工友急将原告XX送至余干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辗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南昌市洪都中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上海市XX医院治疗。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以金田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A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XX作出鉴定:1、被鉴定人XX胸12、腰1椎体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XX双下肢截瘫伴排便障碍伤残程度评定为三级;3、被鉴定人XX后续治疗费评定为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4、被鉴定人XX伤后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评定至定残日前一日;5、被鉴定人XX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江西德林司法鉴定中心以德林司法鉴定中心(2017)肢鉴字第131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XX辅助器具费用鉴定共计为334860.00元。

2017年12月12日,原告XX与被告XX、叶X、段X、章X就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2016年12月20日,甲方(指原告XX)在乙方(指四被告)承建的位于余干县XX的钻石小区做工时,从高空坠落致伤。甲方先在余干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南昌和上海治疗,乙方共为甲方支付约40万元。现在,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对甲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赔偿项目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现就具体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除此前医疗期间,乙方所支付的医疗费大约(40万元左右)之外,乙方再向甲方赔偿各项费用108万元,作为一次性赔偿金;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之内,乙方向甲方付8万元。剩余的一百万元最迟于2018年农历二月底付清;3、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再向乙方主张赔偿,包括甲方继续治疗及其他意外,均不得再向乙方主张赔偿及提出任何要求;4、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业主及相关单位提出赔偿、补偿要求。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必须严格执行!协议签订后至今,四被告通过第三人江西省XX公司垫付或直接支付原告XX赔款,被告XX共支付82500元,被告叶X共支付47500元,被告段X共支付270000元,被告章X共支付270000元。尚余410000元未付,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证明,庭审笔录在卷,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支X在从事承揽的工作中,因升降机的绳索断裂被摔致伤,被告作为升降机的管理人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并无异议及已大部分履行,其效力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据此,四被告宜平均分担赔偿款,对《和解协议》约定的108万赔偿款各支付27万元,被告XX、叶X对未支付赔偿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被告段X、章X对未支付赔偿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主张对未支付款项不承担连带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和解协议支付剩下的41万赔偿金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给付赔偿金利息损失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万X再赔偿原告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87500元,由被告叶X再赔偿原告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22500元,该款限于判决生效后40天内付清。被告段X、章X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9元,减半收取3909.5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XX、叶X各负担1000元,被告段X、章X共负担909.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人系江西道善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职律师),社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南昌
  • 执业单位:江西道善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120********6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工程建筑、人身损害、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