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朱义庆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2日 1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告:王X,女,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代理人:朱X,江西XX律师。
被告:郭X,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原告王X与被告郭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3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6200元(以13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暂从2020年3月31日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合计为16200元,2020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在南昌居住生活,被告近些年一直在南昌工作生活。2019年下半年,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互认识。后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要钱,于2019年10月份陆续通过微信等向原告借款共计135000元。这借款约定在2020年3月底归还。届时,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归还。
被告郭X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2019年10月31日起,被告郭X陆续以还房贷及生活需要为由多次向原告王X借款。2019年12月15日,因原告将车牌号为赣A×××××的汽车作价35000元转给被告,但被告未支付车款,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5000元的借条1份,并承诺自2020年1月15日起开始还款,每月还款3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并继续多次向原告借款。2020年5月4日,原、被告通过微信结算并确认被告共欠原告135000元,并从当月计算利息,但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之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也未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郭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造成不利后果。被告向原告王X借款135000元未归还,有借条、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X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2020年5月4日微信聊天时确认被告欠款135000元,并从当月开始计算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起诉前曾要求被告还款,故本院确认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日为借款到期日。根据法律规定,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故借款本金135000元应自2020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自2020年3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X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4元,减半收取1662元,保全费1726元,合计3388元,由原告王X负担363元,由被告郭X负担3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