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朱义庆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2日 26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XX。
被告人叶X,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余干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捕前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2020年6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X、冯X,江西XX律师、实习律师。
南昌市青山湖区XX以湖检二部刑诉〔2020〕25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X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XX指派副检察长龚X、检察官助理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X及其辩护人朱X、冯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昌市青山湖区XX指控,2020年5月,被告人叶X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其租住处,通过微信联系聘请他人制作招嫖小卡片并散发至全国各地,假借招嫖,以收取押金和嫖资的名义,采取网络电子支付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其间,分别骗得被害人柯X人民币3300元、叶X人民币4300元、李X人民币2300元、王X1人民币550元、王X2人民币2099元后,拉黑柯X、叶X、李X、王X1、王X2等人微信终止联系。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叶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125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叶X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叶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叶XX违法犯罪记录、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且其家属代为主动退缴赃款并预缴罚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对量刑建议进行了调整,建议判处被告人叶X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叶X对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叶X家属代为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54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柯X、叶X、李X、王X1、王X2的陈述,指认微信、支付宝账户,聊天记录,交易流水,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被告人叶X的供述以及辩护人当庭提供、并经质证的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125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自愿接受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同时其家属代为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理。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叶XX违法犯罪记录、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且其家属代为退缴赃款并预缴罚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
二、被告人叶X主动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549元,用于退赔被害人柯X3300元、叶X4300元、李X2300元、王X1550元、王X22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