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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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贵阳某某园林景XX交通事故一案

发布者:郭庆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19日 14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阳某某园林景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667K,营业场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重庆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645,住所: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

法定代表人:冯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王XX,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5C,营业场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XX。

负责人:周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重庆XX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1H,营业场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XX。

负责人:金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贵州XX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贵阳某某园林景XX(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重庆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XX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贵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陈X,被告王XX、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被告人保贵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某币97849元(包括拖车费、停车费、评估费、车辆价值等);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26日18时13分,被告王XX驾驶某公司所有的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贵阳绕城高XX48KM+100M处时,撞向前方正在作业的由案外人鞠XX驾驶的贵A×××××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尾部,造成两人死亡及原告所有的贵A×××××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贵A×××××号车驾驶员鞠XX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贵A×××××号车受损严重,被拖至停车场存放等待被告XX公司定损理赔,但该公司怠于理赔,导致事故车辆长期停放于停车场,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自行支付停车费后将事故车辆搬离停车场。因车辆无维修必要,原告委托评估公司对车辆价值评估为56549元。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贵A×××××号车在人保贵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辩称


被告王XX无答辩意见。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1.对车辆的评估机构及金额存在异议。2.车辆停车损失,双方都有处理事故的义务,停车损失不应作为赔偿的诉请。

被告XX公司答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核实贵A×××××号车与原告之间的从属关系。本案在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某法院有诉讼,在其他诉讼中我公司已经承担了交强险全额的赔付,以及商业险909603.87元的赔付,商业险只剩余90396.13元,请求某法院在计算赔偿金额时考虑保险限额情况。原告诉请的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费用的产生我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原告有故意扩大损失的嫌疑。车辆的定损金额过高且由原告单方委托,我司对车辆损失金额不认可。本案交通事故是主次责任,应当按照责任划分。

被告人保贵阳XX公司答辩称,1.本案系原告所有的贵A×××××号车与被告王XX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公司系原告所有车辆的承保人,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方并未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我司仅对原告所有的车辆所导致的第三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在本案中并非适格被告。2.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6日18时13分许,被告王XX驾驶渝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A×××××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观山湖区沿贵阳市环城高XX往花溪方向行驶,行驶至贵阳绕城高XX48KM+100M处时,撞上前方正在作业的由案外人鞠XX驾驶的归原告某某公司所有的贵A×××××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尾部,造成在该贵A×××××号车尾部作业的两名人员死亡,渝B×××××号车及贵A×××××号车驾驶员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警察大队认定,王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鞠XX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两名死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拖车费1300元,停车费34000元,因贵A×××××号车已不能使用,原告委托贵阳XX公司对该车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贵A×××××号车价值56549元,并产生评估费6000元。

另查明,渝B×××××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后剩余90396.13元,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车辆鉴定评估报告、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报废汽车收据,被告XX公司提交的花溪区某法院民事判决书、贵阳高XX赔偿清单及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就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请的停车费34000元,原告和被告XX公司均负有积极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理赔事宜和防止损失继续扩大的义务,因双方怠于处理事故中受损车辆的理赔事宜,由此产生的34000元停车费用应由双方平均承担,即各自承担17000元。贵阳XX公司及鉴定人员系在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并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评估具有法律效力,且被告XX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贵A×××××号车鉴定评估价值为56549元予以确认。拖车费和鉴定费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某某公司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300元+17000元+6000元+56549元=80849元,该损失应按照责任划分由驾驶渝B×××××号车的被告王XX承担70%的责任即56594.3元,且由承保渝B×××××号车的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综上,根据《中华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贵阳某某园林景XX损失共计56594.3元;

三、驳回原告贵阳某某园林景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原告贵阳某某园林景XX负担474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649元。(此款原告贵阳某某园林景XX已预交,被告中国XX公司可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贵阳某某园林景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某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郭庆,北京市炜衡(贵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多年法律服务工作,一直坚持将客户利益放在首位,为当事人、法律顾问单位提供...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贵阳
  • 执业单位:北京市炜衡(贵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120********0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审查、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