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庆律师
郭庆律师
贵州-贵阳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XX公司、贵州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郭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2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XX(以下简称贵州XX)以及一审第三人贵州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XX公司有新证据能够证实其已经于借款当日向一审第三人XX公司还款1270万元,XX公司向XX公司的借款本金实为1730万元,XX公司转让给贵州XX的债权本金也应只有1730万元,一审法院判令偿还本金3000万元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二)利息计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基础,同时XX公司有新证据能够证实在借款发生后已向XX公司支付利息共计541.2万余元,该部分款项也应当予以扣除。(三)在一审法院审理的过程中,XX公司处于原破产管理人提出辞去职务,新破产管理人尚未确定的特殊期间,管理人的变动使得XX公司未能正常应诉,所以XX公司在申请再审时补充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四)本案在一审中出现应当变更案由为确认之诉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应告知贵州XX变更诉求而未告知并继续按给付之诉进行审理和作出判决是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据此XX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是,一、XX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是否成立;二、本案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一)XX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是否成立

本案再审审查中,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借款借据、进账单各一份,证明XX公司在2011年11月29日借款当日已向XX公司还款1270万元;2、付息单据19笔,证明XX公司已向XX公司支付利息541.205万元,一审判决时未予扣减;3、关岭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民事决定书》及《民事决定书之二》各一份,证明XX公司于2016年4月6日至今处于破产重整阶段,以及管理人变更情况。经查,XX公司提交了2011年11月29日的借款借据上载明原六盘水市XX在当天向其发放了委托贷款3000万元,该借据上记载了双方此前签订的委托借款合同的编号:9600120XXXX0262。当天,XX公司向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正州个人账户转款1270万元,并在备注用途一栏写明还款,根据原六盘水市XX出具的借款借据以及相关还款凭证上载明的内容可知,编号为9600120XXXX0262号委托借款合同所涉及的借款3000万元,XX公司已于当年12月19日归还并同时给付了相应的利息203333.4元。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是2011年12月19日原六盘水市XX向XX公司发放的300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有原六盘水市XX于2011年12月19日出具的贷款借据以及XX公司、XX公司、原六盘水市XX三方签订的编号为9600120XXXX0322号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为证,且此后就此笔贷款XX公司与原六盘水市XX还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了委托贷款展期协议书,将编号为9600120XXXX0322号委托贷款合同所涉的3000万元贷款展期至2012年12月31日,上述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能够证明借贷事实的成立,XX公司提供的2011年11月29日向施正州打款1270万元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是偿还2011年12月19日的该笔贷款,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XX公司提交的19笔付息单据。经查,上述付款单据上记载的时间虽在借款时间以后,但部分单据如记款凭证上注明的用途是材料款,而非利息款,部分单据系XX公司自行制作,部分打款凭证系不同的个人打款,且相关凭证上的收款方均为施正州个人账户,而非三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上约定的账户,XX公司提供的单据不能证明其支付的款项为本案的利息。综上所述,XX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足以推翻原判决。其主张新证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本案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XX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未将本案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错误。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对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受理的、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起6月1日起开始施行,而本案起诉时间为2015年,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的规定,本案受理时间在前,破产重整程序在后,原审法院在本案确定管理人后恢复对本案的审理符合上述法律之规定。同时,本案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相关情形,故XX公司主张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XX公司的再审申请。


郭庆,北京市炜衡(贵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多年法律服务工作,一直坚持将客户利益放在首位,为当事人、法律顾问单位提供...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贵阳
  • 执业单位:北京市炜衡(贵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120********0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审查、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