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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彩礼的认定原则
经典案例解读:陈某强诉王某坤等婚姻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强 被告王某坤 王某珍
原告与案外人陈某峰系父子关系,被告王某珍与王某坤系母女关系,案外人王某山与被告王某坤系父女关系。陈某峰与王某坤于2001年相恋并同居生活。期间,原告陈某强曾向被告王某坤汇款,分别为2004年8月3日2000元、2006年2月12日15000元、2006年4月30日22000元、2007年4月20日4万元、2007年4月22日5000元;原告陈某强还曾于2007年10月26日向被告王某珍汇款五万元;2007年10月26日,案外人陈某峰向被告王某珍汇款五万贰仟元;2007年12月20日和2008年1月1日,陈某峰向案外人王海山分别汇款肆万元和贰万元。2008年5月6日,陈某峰向王某坤转款壹万叁仟贰佰元。2008年7月,陈某峰与被告王某坤分手,案外人王某山一次性退还陈某峰十六万元。另查明,2007年初,陈某峰与被告王某坤商议订婚和结婚事宜,双方初步商定在2008年8月8日结婚。
原告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诉求:被告王某坤退还2004年8月3日至2007年4月22日给付的彩礼捌万肆仟元;被告王某珍退还2007年10月26日给付的彩礼伍万元。
被告王某坤辩称:2004年8月3日至2007年4月22日的五笔汇款给付对象是王某坤,不属于彩礼,是原告对被告王某坤和陈某峰的赠与,并且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原告在2007年 10月26日所给付王某珍的伍万元是彩礼,但已经包含在案外人王某山退还的十六万元内。
判决结果:被告王某坤向原告返还彩礼四万五千元;被告王某珍向原告返还彩礼贰仟元。
律师浅析:
笔者认为,本案例按照给付双方不同共有四次给付行为,对于分析、认定是否属于彩礼具有极大的指导意义。
给付一、原告在2004年-2007年4月22日向被告王某坤汇款捌万肆仟元是否属于彩礼。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庭审双方表述,双方系从2007年初具有订婚意向,商定于2008年8月8日结婚,并讨论订婚酒宴事宜。且被告王某珍在答辩时也认可其退还的十六万元彩礼中包含了2007年10月26日原告向其支付的伍万元,因此,作为同一时间段的二笔给付也应当认定为彩礼为宜。因此,2007年4月20日及2007年4月22日给付的二笔款项共计四万五千元宜认定为彩礼;2004年给付的贰仟元是陈某峰第一次带被告王某坤见原告时所给付的费用、且金额较小,应当属于初次见面的礼节性质的礼金,不宜认定为彩礼;而原告在2006年2月、4月所给付的三万七千元,经庭审核实,该笔款项碎然支付给了被告王某坤,但实际确系用于王某坤和陈某峰外出旅行开支,也不应当认定为彩礼。
给付二、原告在2007年10月26日给付被告王某珍的伍万元是否属于彩礼。法院认为,基于上述理由,陈某峰与被告王某坤已议定结婚日期,且日益临近,原告作为陈某峰的父亲,根据当地社会习惯,为陈某峰筹措给付彩礼实属正常,且被告王某珍宜当庭认可,因此宜认定为彩礼。
给付三、陈某峰在2007年10月26日和2007年12月10日、2008年1月1日给付被告王某珍以及案外人王某山给付的拾壹万贰仟元是否属于彩礼。法院认为,陈某峰给付被告王某珍的五万贰仟元与原告给付王某珍系同一天,均宜认定为彩礼;2007年12月10日、2008年1月1日给付的王某山陆万元,因案外人王某山已退还十六万元,且被告王某坤、王某珍在答辩时也认可该笔为彩礼,因此认定为彩礼并无异议。
给付四、陈某峰在2008年5月6日给付被告王某坤壹万叁仟贰佰元是否属于彩礼。据此法院认为,该笔款项给付时已临近双方分手,且从金额看较为零碎,不符合彩礼的特征,因此不予认可。
律师点评:
夫妻彩礼又称为聘礼、财礼等。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纠纷等涉及到要求彩礼返还案件时,首先就需要将给付的彩礼与男女朋友交往时,一般的赠与行为、又或者男女交往过程中所产生的必要费用相区别,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彩礼范围的认定就尤为重要。
彩礼给付在现实生活中表现为一种男女双方家庭之间的财物往来,在婚约形式相对完备的时期,彩礼给付遵循一定的规律,给付的内容多为婚姻嫁娶涉及到的实物。一般而言,较为容易认定。而今,婚约形式日益简化,财物形式多为货币或者银行转账,一旦出现类似纠纷,往往难以将彩礼与其他双方家庭的财物往来中区分开来。结合上述案例分析,彩礼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彩礼给付的名义及对象。一般而言,彩礼给付主体一般不限于男方本人,对于与男方有着密切关系的近亲属如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其他近亲属均可以成为彩礼给付的主体;另外,接收彩礼的一方也并无明确限制,并不拘泥于女方本人,其父母等近亲属也可以成为接收彩礼的主体。值得注意的是,彩礼给付并非只能是男方给付给女方,女方给付给男方的部分,若符合彩礼的相关特征,也应当认定为彩礼,并且按照法律相关规定,符合条件的也应当予以返还。但因彩礼的给付基础是风俗习惯,对于该部分的认定,仍应当慎重考虑。
(二)彩礼给付的时间。从一般情形来看,双方给付彩礼具有很强的目的性,即希望男女双方最终能够缔结婚约,因此一般只有具有婚姻目的的财产给付才属于彩礼范畴,给付时间一般多发于订婚前后、结婚前后,上述判例也完全认可了笔者观点,即男女双方在确定相关订婚、结婚事宜后所产生的大额给付一般应当认定为彩礼为宜。而男方恋爱初期为女方购买的苹果11、SKII;方或者女方父母,第一次见到女方或男方时,给付的见面红包;以及上述案例中原告给付被告王某坤的2004年-2006年的款项等因一般是以建立男女朋友关系或者以维系男女朋友关系开销为目的,就不属于彩礼范畴;陈某峰在2008年5月6日给付被告王某坤的壹万叁仟贰佰元也因为双方感情濒临破裂,未被认定为彩礼。
(三)彩礼给付具有强烈的地域风俗习惯特征。彩礼的本质是一种特殊的赠与。赠送彩礼是适龄男女订立婚约的一道程序,彩礼的给付标志着婚约关系的形成,国家通过立法形式保障彩礼给付者的利益实际上是在维系婚约关系的稳定性。因此,彩礼给付从金额和方式上均具有浓烈的地域特色,如“万里挑一、万紫千红等,其对给付的金额、给付的方式(不仅要求是现金、还使用固定面额现金)均有明确要求,一般均具有特殊寓意,并且金额较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