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宫外孕未及时发现,导致输卵管被切除,获赔10万余元
代理律师:武汉刘刚律师、王某律师;
代理结果:原告获赔10余万元;
事实与理由
?原告钱某某(以下均化名)于 2023 年 2 月 22日在被告某华二级医院行取卵术,取卵 11 枚,2023 年 2 月 25日(取卵后第三天)移植鲜胚 2 枚,2023 年 3 月 5 日(移胚后第八天)原告钱某某因腹部胀痛再次来到被告某华二级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妊娠合并卵巢过度刺激综合征,原告钱某某遂入院治疗,入院后原告钱某某腹痛加重,胸闷且呼吸困难,难以忍受,被告某华二级医院于2023 年 3 月 10 日行腹腔穿刺引流术放腹水,2023 年 3 月 16 日拔除腹腔引流管。2023 年 3 月 19 日夜间,原告钱某某无明显诱因阴道少量出血。2023 年 3 月 22 日,因原告钱某某血红蛋白持续偏低,而被告某华二级医院无输血条件遂转院治疗。至转院时,原告钱某某仍被诊断为妊娠合并卵巢过度刺激综合症(重症),且出院情况被记载为一般情况良好,无明显腹痛。同日即 2023 年 3 月 22 日,原告钱某某转入被告武汉某三甲医院继续治疗,该院以“宫内外复合妊娠?腹腔内出血失血性贫血(重度)”收入院治疗,同日下午原告钱某某在被告武汉某三甲医院进行手术,原告钱某某的右侧输卵管被切除,两被告在诊疗活动中存在严重过错,导致原告钱某某病情延误,右侧输卵管被切除,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原告钱某某的一侧输卵管缺失,已经构成九级伤残。两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钱某某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故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钱某某的全部损失。诉讼中,法院委托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对两被告的医疗行为进行鉴定,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武福爱[2024]临鉴字第 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已经明确两被告的责任比例,申请人的伤残程度以及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等关键事实。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钱某某因病至某华二级医院、武汉某三甲医院治疗,原告钱某某与两医院之间形成医疗关系。本案中,武福爱[2024]临鉴字第 2**4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钱某某在治疗过程中,某华二级医院存在过错与病人右侧输卵管切除有一定因果关系,为次要作用,建议其参与度为 25%-35%左右;湖北省人民医院在本病例诊疗过程中无明显过失。某华二级医院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意见书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武福爱[2024]临鉴字第 2**4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据此鉴定意见,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某华二级医院应对原告钱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 30%的赔偿责任,武汉某三甲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钱某某的损失评定如下:1、医疗费 61,583.74 元(25,450.49元+36,133.25 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钱某某虽提交误工证明,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标准达 5,000 元,考虑其为家庭经营付出家庭劳动使其家人减少借助外来服务所需支付的成本,起到了一定的保障作用,为家庭节约了成本,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在侵权损害发生时应得到适当补偿,结合武福爱[2024]临鉴字第 2**4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误工期及证明所载上班情况,本院在遵循损害填补原则基础上酌定按照 2024 年公布的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 90 天误工费为 12,411.86 元(50,337 元/年÷365 天×90 天);3、护理费6,895.48 元(50,337 元/年÷365 天×50 天);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钱某某的住院治疗情况综合酌定 500 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 元(50 元/天×29 天);6、营养费 2,500 元(50 元/天×50天);7、残疾赔偿金 179,960 元(44,990 元/年×20 年×20%);8、被扶养人生活费 56,700 元(31,500 元/年×18 年÷2×20%);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 8,000 元。故此,原告钱某某受伤总损失为 330,001.08 元。按照损害责任分担比例,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分责的原则,本院酌定某华二级医院应赔偿原告钱某某104,600.32 元[(330,001.08 元-8,000 元)×30%+8,000 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华二级专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 104,600.32 元;
二、驳回原告钱某某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 855 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 343 元,被告武汉某华二级专科医院负担 512 元。鉴定费合计 15,000 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 10,500 元,被告武汉某华二级专科医院负担4,500 元。
刘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