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林璋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20日 5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颜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璋、汪永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某,男,汉族。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严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尚欠运费539466元;二、被告赔付因逾期支付运费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53946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双方达成合作,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货柜运输服务。期间,双方通过电话、微信等沟通运输、对账等事宜,原告也收到过被告支付的部分运费。合作结束后,被告对尚欠的运输费一直推诿拒付。2019年1月5日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运费539466元,并承诺“以后每月还款肆万元整,一直到还完为止,在2019年元月31日最低要付陆万远整,剩余的余款按2分计息”。但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并未还款。
以上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运输统计表、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运输合同依法确认有效。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运费,显属违约。现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颜某某运费53946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3946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195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