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林璋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07日 3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季某芳,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璋,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某斌,男,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原告季某芳与被告应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2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2016年10月17日起按月息0.8%计算的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0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季某芳借款15万元,利息。
2018年7月1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季某芳借到15万元,月息捌厘(计1200元),利息按月支付;原日期2016.10.17。下部写有“担保人:严某宏”。
2020年5月12日,被告第三次出具《还款》一份,载明:2016.10.17向季某芳借款15万元,因目前困难之时,按月支付月利1200元。
在审理中,原告自述:1、被告当时经营困难,借款用于经营,款项是在2016年10月17日现金交付的;2、借款时就约定了利息,只是没有写上去,后来的借条都确认了利息是月息0.8%;3、自借款后,被告未归还任何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三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借条》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先后三次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借款15万元,因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时间内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关于利息,在2016年10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率,自2018年7月1日出具的《借条》才明确利息为月息0.8%,该月息标准并未超出法定标准,但双方并未明确利息自出借之日即开始计算,故原告难以自出借之日开始主张利息,有权主张自2018年7月1日起按月息0.8%计至实际履清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有效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季某芳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8年7月1日起按月息0.8%计至实际履清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季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应某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