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林,系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韩某、刘某、付某、杨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7日,被告郑某与重庆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XX公司借款6.1万元,同时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并与原告签订《XX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保费等事项。XX公司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自2018年3月8日开始,被告未再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25721.09元。另外,被告剩余3385.5元保费未向原告支付。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理赔款和保费,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16年7月30日,被告韩某与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XX公司借款14.5万元,同时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并与原告签订《XX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保费等事项。XX公司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自2018年3月1日开始,被告未再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77740.2元。另外,被告剩余3540.9元保费未向原告支付。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理赔款和保费,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16年12月6日,被告刘某与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XX公司借款12万元,同时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并与原告签订《XX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保费等事项。XX公司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自2017年9月7日开始,被告未再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7年11月27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97378.54元。另外,被告剩余2851.2元保费未向原告支付。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理赔款和保费,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16年12月16日,被告付某与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XX公司借款4.7万元,同时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并与原告签订《XX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保费等事项。XX公司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自207年11月16日开始,被告未再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8年2月5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35602.75元。另外,被告剩余2068元保费未向原告支付。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理赔款和保费,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17年2月14日,被告杨某与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XX公司借款14.1万元,同时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并与原告签订《XX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保费等事项。XX公司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自2018年2月15日开始,被告未再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8年5月7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103038.16元。另外,被告剩余2974.16元保费未向原告支付。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理赔款和保费,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韩某、刘某、付某、杨某为向出借人借款,在原告处投保信用保证保险,并与原告签订《XX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原、被告双方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依照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进行了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保费。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以原告理赔款为基数,从原告理赔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偿还原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25721.09元,支付原告逾期保费3385.5元,并以25721.09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韩某偿还原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77740.2元,支付原告逾期保费3540.9元,并以77740.2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刘某偿还原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97378.54元,支付原告逾期保费2851.2元,并以97378.54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付某偿还原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35602.75元,支付原告逾期保费2068元,并以35602.75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被告杨某偿还原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103038.16元,支付原告逾期保费2974.16元,并以103038.16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曹林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