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党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8年2月14日起,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数笔并出具5万元借条,借条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肯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自2019年8月5日核对账单并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但被告朱某胜至今拒不归还欠款。原告无奈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朱某胜答辩称:诉讼费我认,我欠的钱我也认,律师说的误工费、诉讼费、交通费、食宿费、律师代理费不认,我现在就是没钱还,利息太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党某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支付宝转账截图、借条两项、还款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依法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2月3日,被告朱某胜分别向原告党某霞处借款50,000元,其中10,000元约定利息3分,40,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出据一张有两项内容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党某霞10,000元整(壹万元整),定于2019年5月1日归还,以此为据,注:月息3分,借款人朱某胜,410526198704207670,2019年2月3日;借条,今借到党某霞40,000元整(肆万元整),利息2分计算,(超过2018年10月份按5分计),定于2019年5月1日归还,以此为据,电话:150××××8825,借款人朱某胜,410526198704207670,2019年2月3日”。后被告朱某胜通过微信转账偿还原告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5月23日之间50,000元的利息共计10,000元,剩余50,000元本金及2019年5月24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某胜向原告党某霞分两次借款50,000元并出据借条,事实明确,故原告党某霞要求被告朱某胜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党某霞要求利息自2019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党某霞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曹林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