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000987和0000556的《房屋预定购房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购房款372000元,并以37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交款之日至购房款全部返还完毕之日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是郑州市××区XX滨湖三期的开发单位,在被告承诺XX滨湖三期将在2018年底交房的前提下,原告于2016年5月28日与被告签订编号为0000987和0000556的《房屋预定购房协议》,定购了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区XX滨湖三期2-308、2-309号房屋,并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共计37.2万元。但是自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预定购协议》后,涉案项目多次出现长期停工,至今没有任何复工建设的迹象。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既不能承诺何时交房,也不愿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定购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认购协议即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条款即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本案中丁某前与XX公司签署的认购协议约定的系有关商品房的买卖事宜,目前案涉项目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符合法定的房屋销售条件,且具备签署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办理房屋备案手续条件,前期XX公司一直催促丁某前签署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均违约不予签署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责任应归结于原告本人。涉案项目虽然受环保治理、疫情等因素影响,房屋交付推迟,但目前案涉房屋已经封顶,很快房屋便具备交付条件,原告购房的目的能够予以实现,故案涉认购协议即未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亦无合同不能履行的法定事实,XX公司也不存在不予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形,故丁某前要求解除认购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从认购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并无对认购协议的解除做出任何约定,故丁某前要求解除认购协议也并无任何合同依据。二、认购协议解除情况下,原告交付的63000元定金,被告不应予以返还。根据双方签署的认购协议约定,原告应在XX公司通知后三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视为放弃购买意愿,XX公司有权将该房屋另行出售,原告所交预定金不予退还。截至目前经被告XX公司多次催促,原告均未按照约定交纳完毕款项,也不配合办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手续,故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交纳的定金即61000元,被告XX公司不具有退款义务,原告丁某前无权要求XX公司退还全部款项。三、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利息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房屋款项的返还系在双方认购协议协商一致解除或者被法定解除后,XX公司才应具备退款义务,而本案认购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签署的,协议合同有效,截至目前,认购协议也并达到解除条件,双方亦未对认购协议解除形成一致意见,故丁某前无权要求XX公司返还购房款。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请求“解除认购协议”并非“请求确认认购协议解除”,在此情况下,本案认购协议的效力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原告前期支付的款项系认购协议未解除前的房屋款项,在协议未被解除前,XX公司并不负有退款义务,更不负有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XX公司支付利息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别签订编号为0000987和0000556的《房屋预定购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XX三期loft2-308、2-309房屋,房屋单价每平方9900元,当日,原告分别缴纳了定金63000元,计126000元。2016年6月30日,原告又缴纳房屋预订金共计126000元。2017年6月29日,原告再次缴纳首付款共计120000元。上述房款共计372000元。后因涉案工程多次停工,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缴纳房屋定金及房款后,涉案工程出现停工状态,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0000987和0000556的《房屋预定购协议》的诉讼请求,证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协议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房款372000元,并支付占用上述资金的利息(以12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以25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29日的利息;以37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37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丁某前与被告河南XX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000987和0000556的《房屋预定购协议》;
二、被告河南XXXX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某前购房款372000元并支付违利息(以12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以25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29日的利息;以37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37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
曹林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