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共同拥有郑州市二七区亚星锦绣山河6号地1-29号商铺的所有权,双方各占50%。2019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徐某租赁亚星锦绣山河6号地1-29号商铺赵某50%使用权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所拥有的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每月需支付给原告租金5500元,租赁期限至2026年6月30日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尚能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但自2020年2月起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租金,被告却总是置之不理,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望依法支持诉求。
被告徐某辩称,1.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案涉商铺,共同出资装修,用于共同经营使用或出租,实质是个人合伙,财产共有,即便原告退出了共同经营,但仍然是商铺房产共有合伙人,合伙人应共享利益、共担风险;2.请求判定终止《关于徐某租赁亚星锦绣山河6号地1-29号商铺赵某50%使用权的协议(2019年1月20日)》,请求在个人合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范畴下,兼顾新冠疫情的爆发与持续阶段疫情防控的外部影响因素,公平、合理地判定应付原告的商铺50%部分的使用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赵某徐某共同购置亚星锦绣山河6号地1-29号商铺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位于二七区××楼××商铺一间,购房款首付各自出资577282.5元,剩余贷款114万元各自负担50%,共同对房屋进行装修,可用于共同经营使用或出租,所有收支双方各自拥有50%。2017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徐某租赁亚星锦绣山河6号地1-29号商铺及独自经营“二七徐某中医诊所”的协议》,约定:“二七徐某中医诊所”原属双方共同办理经营,赵某收取诊所转让金及盘存药费的50%退出诊所经营,被告向原告支付67485元后由其独自经营,被告承租原告的50%商铺份额,每月支付6000元租金。若未按时转入以上款项,诊所停止运营,收回另做他用,有效期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2019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徐某租赁亚星锦绣山河6号地1-29号商铺赵某50%使用权的协议》,约定:2017年12月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已到期,徐某继续租赁赵某所属50%的商铺使用权,租金每月5500元,于每月25-26日汇入原告账户,水、电、物业费均由被告独自承担。租赁期间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6年6月30日。被告将租金交至2020年1月,自2020年2月起以新冠疫情原因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2月至7月的租金33000元。
另查明,2019年4月2日,双方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产权为共同共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徐某租赁亚星锦绣山河6号地1-29号商铺及独自经营“二七徐某中医诊所”的协议》及《关于徐某租赁亚星锦绣山河6号地1-29号商铺赵某50%使用权的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严格自觉履行。被告在租赁期间内,逾期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被告徐某以新冠疫情原因导致诊所未能开业,要求不再支付2020年2至5月租金,6月、7月租金减半的意见,本院结合疫情原因,考虑公平原则,酌定原告给被告徐某减免一个月房租,剩余期间的租金应当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27500元。被告辩称未按时交付租金,原告应当收回房屋,合同终止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支付租金275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曹林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