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门面(商铺)房屋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47396.81元及逾期利息(租金自2020年2月3日起按照每天273.97元暂计至2020年7月24日,实际租赁费用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利息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支付租金之日)及水费、电费、物业费1894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的滞纳金47396.81元(暂计至2020年7月24日,实际费用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100000元及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商铺、交纳房租及各项费用违约金1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3日签订了《门面(商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商铺,租赁期限为5年,租金为第一、二年每年10万元,第三年开始每年递增10%,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每年的2月1日和8月1日之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商铺,但被告仅将租金支付至2020年2月3日。按照合同约定2020年2月1日前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时,原告多次让被告支付租金,但被告拒付。被告无故擅自终止合同,并拖欠商铺租金、水、电、物业费等各项费用,已经构成违约。
被告李某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门面(商铺)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时间应是2019年12月27日。2019年12月份,被告因近几年一直做慈善、公益活动,无足够资金继续承租涉案房屋,特于2019年12月27日清空搬离涉案房屋并通知原告,原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并让被告在门口张贴招租启示。《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同意被告在涉案房屋门口张贴招租启示,同时原告还一再要求被告带其他承租人考察租赁涉案房屋,表明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9年12月27日。2.被告并未拖欠原告租金,不应承担拖欠房屋租金滞纳金。双方签订的《门面(商铺)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承租方必须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出租方缴纳租金,如拖欠,出租方将有权向承租方每天按实欠租金的100%加收滞纳金。涉案房屋2019年12月27日便已协商解除,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下次房屋租金交纳时间为2020年02月03日,在房租到期之前,被告便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并未拖欠任何房租、水电及物业费,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同时,被告与原告协商提前解除合同,原告应返还被告尚未到期的租金9314.18元及房屋租赁押金1万元。3.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100000元过于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由于常年义务做慈善活动,在慈善活动中投入的金钱、物质成本太大,无法支付高额的违约金,同时,受疫情影响,2020年经济形势不稳定,被告也无法继续承租涉案房屋,特请求法院对违约金进行减少,以保障被告继续为社会贡献一份自己的绵薄之力,继续为慈善、公益活动努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于2018年8月3日签订《门面(商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电厂路27号1号楼1-2层附8号的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5年,从2018年8月3日起至2023年8月2日止,第1年、第2年租金10万元,第3年开始每年递增10%,首期租金半年5万元,以后每6个月支付一次,时间为每年的8月1日前、2月1日前,如拖欠,甲方将有权向乙方每天按实欠租金的100%加收滞纳金;双方不得提前解除合同(双方协商一致除外),如一方提前解除,应赔偿对方违约金10万元。
被告从2018年8月3日开始使用涉案房屋,向原告缴纳了押金1万元,租金15万元。2019年12月底,被告将房屋腾空,将水、电、物业费结清,并告知原告不再租赁涉案房屋。2020年1月,原告向被告催缴下半年房租,被告称因新冠疫情影响生意无法经营,只有不租了,建议双方同心协力将房子租出去,1万元押金也不要了,作为原告继续找下个租户的资金。2020年2月3日之后的水、电、物业费均系原告自行缴纳。
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1、产权证、原告的结婚证、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2、房屋租赁合同、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3、物业费发票、电费收据。
原告提交的郑州高新区舒美养生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业信息查询,用以证明被告一直租用涉案商铺至2020年9月28日。因原告的该项主张与庭审中原告认可的2020年2月份被告已搬离这一事实相矛盾,故对于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献血记录、参与公益活动的证书和照片等,因与本案租赁合同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面(商铺)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因自身原因于2019年12月底提前解除合同,并将房屋腾空,结清了水电费物业费等费用,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底实际解除,现原告又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不再存在解除合同的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已付清实际使用期间的所有租金15万元,并结清了水电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解除之后的房租和其他费用及违约金、滞纳金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租赁合同约定一方提前解除合同的应赔偿对方违约金10万元,本案确系被告违约提前解除合同,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但该项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应酌减至一年租金的20%,即2万元。现被告同意将1万元押金作为违约金,不再要求原告退还,被告应当再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赵某违约金10000元。
曹林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