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526.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5日7时50分,被告王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新乡市科隆大道行驶至新乡市××大道××街交叉口东50米处时,与原告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针对本次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往医院救治,最后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膝前皮肤擦伤。原告及其家人为此支出了巨额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郭某、王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7月15日7时50分许,在新乡市××大道××街交叉口东50米,被告王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新乡市科隆大道行驶至新乡市××大道××街交叉口东50米处时,与原告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处理,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刘某的行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认定王某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9年7月15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膝盖皮肤擦伤。根据长期医嘱单,原告于2020年8月9日结账出院,实际住院25天。原告在该医院支出住院医疗费24820.46元。2019年11月6日,上述医院医务科出具证明称“后期患者需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费用约需10000元”。
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有:1、原告主张医疗费24820.46元,应予支持;2、误工费按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77元/年计算住院期间25天,为45677元/年÷365天×25天=3128.56元;3、护理费按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77元/年以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25天,为45677元/年÷365天×25天=3128.56元;4、交通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25天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25天为1250元。以上共计32827.5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次要责任。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刘某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被告郭某、王某作为被告王某的监护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某、郭某、王某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32827.58元的80%,为26262.0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郭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26262.06元;
曹林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