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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孙XX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曹林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02日 1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郑XX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752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继父子关系,因被告孙XX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于2019年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撤销对被告孙XX327.88平方拆迁安置房的赠与。二七区法院依法作出了(2019)豫0103民初160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撤销了安置房屋一半份额的赠与即163.94平。后原告根据该生效判决文书依法撤销了125平方米的赠与,余下的38.94平经原告了解得知已被被告以每平米4500元的价格卖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75230元,但被告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孙XX答辩称,第一,我们认为本案民事起诉状中署名为“郑XX”的签名是否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有待法院进一步查明。事实主要有下:本案民事起诉状中“郑XX”的签名与之前(2019)豫0103民初16044号案中郑XX的签名并非同一人书写形成。那么本案为了谨慎,法院有义务查明本案具状人郑XX的签名是否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我们提交另外一个案件的民事起诉状中郑XX的签名和这个签名明显不一致;第二,我们认为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撤销赠与之前的转让行为是合法的,因为在被答辩人撤销之前,答辩人有权转让其所得的相应的财产,并未侵犯郑XX的合法权益,是郑XX在另外一个案件起诉撤销赠与合同的时候,人民法院采用的是缺席判决的形式,没有及时通知到答辩人孙XX进行及时答辩,从而答辩人丧失了抗辩的机会;第三,(2019)豫0103民初16044号民事判决书只是撤销了被答辩人对答辩人赠与安置房一半份额的财产。只说了赠与的一半,并没有说撤销多少;第四,我们认为本案审理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应当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那么被答辩人诉请了本案的诉求,这个基础就是房屋的面积,而房屋的面积已经在(2019)豫0103民初1604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得到了确认,也就是说撤销了该房屋面积三十多平方,已经在上述案件中得到了一个解决。并且判决第二项是驳回了被答辩人其他诉讼请求,所以说我们认为被答辩人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案涉房屋因为赠与被撤销。民法通则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撤销之后当事人应当返还。包括合同法、现在的民法典都有相应的规定,也就是撤销之后返还或者是不能返还,需要折价补偿,这是一个附属义务。因为之前的案件已经生效了,对方也通过强制执行了。我们认为该案件最好解决方式应该是在执行过程中解决,而不是重新起诉。原告重新起诉,我们认为是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案外人范XX于2000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案外人范XX、孙XX、案外人郑XX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原告所在的二七区孙八砦拆迁,原告名下在该村拥有宅基地一处,面积是267平方米,依据拆迁安置政策,应得到回迁安置建筑面积为805.76平方米。后,原告要求货币补偿150平方米。2014年3月25日,原告郑XX及范XX(甲方)与被告孙XX(乙方)就老代庄东XX房屋拆迁相关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载明:“一、老代庄东XX房屋系甲方郑XX、范XX夫妻共有房屋,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在郑XX名下,现房屋已拆迁改造,由郑XX对外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二、经协商一致,拆迁补偿所得房屋一分为二,其中一半乙方孙XX所有,房屋产权直接登记在乙方名下,另一半归甲方郑XX之子郑XX(身份证号)所有,房屋产权先登记在甲方郑XX名下,待郑郑XX要求过户时再过户至郑XX名下;三、因拆迁所得房屋具体位置、面积未定,但不论房屋位置、面积具体状况如何,乙方及郑XX均各(一半)得1/2,甲方只要求对房屋享有居住权利。”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办事处孙八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及任XX在上述《协议书》中加盖印章、签名。后因被告孙XX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于2019年向我院起诉撤销对被告孙XX327.88平方拆迁安置房的赠与,我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豫0103民初160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撤销了原告郑XX在2014年3月25日《协议书》中对被告孙XX拆迁安置房屋一半份额的赠与。后原告根据该生效判决文书依法撤销了125平方米的赠与,余下的38.94平经原告了解得知已被被告以每平米4500元的价格卖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75230元,但被告不予理会。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XX对原告撤销赠予后剩余无法撤销的38.94平方米的房产的事实并未予以否认,且被告孙XX已将涉案的38.94平方米的房产予以出售,故被告应当将出售的38.94平方米房子的出售款予以返还。因涉案的38.94平方米的房产在客观上已经出售,造成了我院作出的(2019)豫0103民初16044号民事判决书在客观上不能完全执行,现原告再次针对不能履行的部分通过诉讼确定具体的赔偿价值符合民事诉讼的要求,故本院对被告一事不再理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XX175230元。

曹林律师,法学专业,法学学士,现任豫龙(海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入行以来广受当事人好评!专业方向:刑事辩护、房产买卖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海南-海口
  • 执业单位:河南豫龙(海口)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60120********2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婚姻家庭、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