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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XX家具材料有限公司与张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曹林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26日 2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家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等级鉴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上述共计13623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日,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0)16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等级鉴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扣除原告已支付的8000元,原告需向被告支付136238.5元。原告认为被告申请仲裁时未主张护理费,但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护理费;被告申请工伤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已过时效;原告应按被告工资标准2000元/月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营养费、交通费不属于工伤赔偿范围;被告申请再次鉴定的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该裁决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XX辩称,原仲裁裁决依照被告受伤时新密市月平均交费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2019年)河南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被告张XX到原告处从事家具生产工作。2018年10月6日,被告在工作中右胳膊受到伤害,于受伤当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上肢毁损伤,于2018年11月27日出院。被告于2019年10月8日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判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XX家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5月25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XX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20年7月8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张XX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陆个月整,该鉴定由张XX交纳鉴定费600元。张XX不服鉴定结论申请再次鉴定,2020年9月3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张XX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该鉴定由张XX交纳鉴定费500元。2020年9月21日,张XX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与XX家具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XX家具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3日受理了该申请,并于2020年9月25日向XX家具公司邮寄送达了相关手续,XX家具公司于2020年9月26日进行了签收。2020年11月2日,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0)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XX与XX家具公司终止劳动关系;XX家具公司向张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1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622元、伤残等级鉴定费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72元、伙食补助费104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19.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622元,扣除已向张XX支付的8000元,XX家具公司需向张XX支付136238.5元。XX家具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另查明,XX家具公司未为张XX缴纳社会保险费,XX家具公司在被告出院后已向张XX支付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因工受伤,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原告诉请其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及时间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权的性质是形成权,行使解除权的方式是通知,即自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原告处视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2020年9月21日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20年9月26日收到仲裁委邮寄送达的相关手续,故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9月26日。

一、关于原告称被告申请仲裁时未主张护理费,但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护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张XX申请仲裁时确未主张原告支付护理费,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称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及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已过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张XX于2018年10月6日受伤,其应于2019年10月6日前申请仲裁,因2019年10月6日系法定节假日,故被告申请仲裁的截止日期应为2019年10月8日,现被告于2019年10月8日已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申请仲裁的时效发生中断,时效重新计算一年。被告于2020年5月25日申请工伤认定、于2020年9月21日申请仲裁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均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称其应按被告工资标准2000元/月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被告亦未提交有效工资证明,即按照(2019)新密社会月平均工资(5819.5元)计算为宜,截止被告受伤时,被告共在原告处工作七个月,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819.5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原告称营养费、交通费不属于工伤赔偿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营养费确不属于工伤赔偿范围,被告在统筹地区以内就医,该交通费亦不属于工伤赔偿范围,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五、关于原告称被告申请再次鉴定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因不服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申请再次鉴定,而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的结论与首次鉴定结论相一致,故该项费用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六、关于原告称其已向被告支付8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辩称该8000元系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出院后向其支付800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被告称该款系向原告的借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8000元应从原告赔付的费用中扣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被告的有效工资证明,故可按照被告受伤前上年度(2017年)新密市社会月平均工资(3437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3437元/月×7个月=24059元。二、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即(2019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92元/月,被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被告六个月工资,即均为5692元/月×6个月=34152元。三、关于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经鉴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被告的有效工资证明,被告工资应当按照被告受伤前上年度(2017年)新密市社会月平均工资(3437元)的标准计算为宜,故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为3437元/月×6个月=20622元。四、关于被告首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该费用系被告鉴定工伤等级的必要费用,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故该项费用6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五、关于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被告住院共计52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共计1040元。六、关于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被告于2018年3月在原告处工作,于2018年10月6日受伤住院,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六个月的工资,按照被告受伤前上年度(2017年)新密市社会月平均工资(3437元)的标准计算,即3437元/月×6个月=20622元。

综上,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1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622元、伤残等级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19.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622元,共计141066.5元。因原告已向被告支付8000元,应予扣除,故原告共应向被告支付133066.5元。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上述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郑州XX家具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XX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26日解除;

二、原告郑州XX家具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5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1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622元、伤残等级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19.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622元,扣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80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33066.5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XX家具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曹林律师,法学专业,法学学士,现任豫龙(海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入行以来广受当事人好评!专业方向:刑事辩护、房产买卖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海南-海口
  • 执业单位:河南豫龙(海口)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60120********2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婚姻家庭、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