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曹林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25日 1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对宋XX及其下属施工队已领取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由此导致XX公司向宋XX重复支付的工程款无法收回,并将继续导致XX公司向宋XX多支付工程款。宋XX和XX公司是工程施工分包关系,工程施工过程中,宋XX先后向建设方禹州市XX职业技术学校领取工人工资共计702573.5元,其中291821元由宋XX下属XXX的施工队领取,且有明确的领款记录,但原审判决仅认定和扣除了XXX领取的200000元,对剩余的502573.5元未认定亦未扣除,宋XX通过XX公司和禹州市XX职业技术学校领取的工程款比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多出139867元。二、原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均存在错误,导致相关重要证据及事实未能认定。
再审中,XX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XX公司出具的已向宋XX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说明及明细;2.禹州市XX职业技术学校支付宋XX的林州市施工队的工资表复印件;3.XXX施工队向禹州市XX职业技术学校借款借条复印件;4.禹州市XX职业技术学校支付XXX四川施工队的工资表复印件;5.补充协议复印件。以证明禹州市XX职业技术学校支付宋XX工人工资共计702573.5元,其中291821元由宋XX下属XXX的施工队领取。
宋XX辩称:一、本案原一、二审判决对于应支付的工程款不但没有重复计算,而且少计算了XX公司应支付给XXX的120000元的误工费,该120000元误工费是XXX起诉禹州市XX职业技术学校和XX公司时请求的,不包括在荆XX代表XX公司向双方出具的结算单内。二、涉案工程除XXX、宋XX的施工队施工外,还有很多荆XX在当地所找施工队进行施工,荆XX对宋XX的结算只是针对宋XX的施工队款项的结算。
宋XX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一、XX公司提交的证据全部是复印件,没有原件进行核实。二、对于XX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复印件是对所有施工队发放工资的情况,并不是仅发放给宋XX的施工队的。三、XX公司出具的已向宋XX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说明及明细与实际情况不符。四、关于宋XX的林州市施工队的工资表复印件,这些施工队或工人是由荆XX所找的,不属于宋XX的施工队,费用单独支付,不能计算在结算单内,宋XX在工资表上签字是因为他是整个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人员。五、XXX四川施工队的工资表复印件显示只有XXX的签字,且系他人代领,没有宋XX的签字,宋XX系涉案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工资表应经宋XX签字确认才能对外付款,该表由XX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存疑。
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宋XX工人工资等费用共计476613.5元及该款利息100000元,以上共计576613.5元。
XX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宋XX返还XX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5386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21日,荆XX作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禹州市XX职业技术学校(后更名为禹州市金桥技工学校)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XX公司承建该校教学楼和宿舍楼。2007年8月23日,XX公司与荆XX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将上述工程交由荆XX承包。2007年9月2日,荆XX(以XX公司名义,未加盖公章)与宋XX(以河南省安阳建筑公司名义,未加盖公章)签订《工程(包工)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宋XX。2007年10月13日,宋XX将部分工程分包给XXX。由于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与建设方发生纠纷,致使工程停工,XXX因拖欠工程款纠纷将宋XX、XX公司、禹州市XX职业技术学校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确认宋XX拖欠XXX劳务费、误工费、生活费共计416001.5元,禹州市XX职业技术学校代替XX公司向XXX支付了20万元,故判决宋XX支付XXX劳务费、误工费、生活费共计216001.5元,禹州市XX职业技术学校、XX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未退还的质保金和所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行了XX公司共计23万元。宋XX提交清单载明:“人工工资:637715元、误工费:120900元、停工钢管扣件租赁费:45000元、停工塔吊租赁费7000元、停工生活费72000元、钢模租赁费5000元、其它机械费5000元,共计892615元。”荆XX在该清单中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该清单上加盖XX公司禹州项目部印章。XX公司提交宋XX在XX公司处借支或领取工程款的借条、收条共10张,金额共计113907元。
一审法院认为,宋XX与荆XX签订的《工程(包工)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宋XX实际进行了施工,并且该工程现已经交付使用,宋XX主张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宋XX提交清单载明人工工资、误工费、停工钢管扣件租赁费、停工塔吊租赁费、停工生活费、钢模租赁费、其它机械费共计892615元,该清单有荆XX签名认可,并加盖XX公司禹州项目部印章,法院予以认定。扣除支付给XXX的416001.5元及宋XX借支、领取工程款113907元,余款362706.5元荆XX应支付给宋XX,利息法院从宋XX立案之日2014年5月29日开始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XX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宋XX承担责任。关于XX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其主张禹州市XX职业技术学校向宋XX带领的施工队支付工资410752.5元,以及XXX××××职业技术学校借取工资291821元,提交证据均为复印件,法院不予认定。并且即使该费用真实,也系禹州市XX职业技术学校支付,XX公司要求宋XX向其返还于法无据。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决宋XX支付XXX劳务费、误工费、生活费共计216001.5元,法院已经予以扣除。XX公司提交宋XX向XX公司借支、领取工程款的借条、领条等证据证明宋XX借支工程款共计113907元,法院已经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XX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荆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XX各项费用共计362706.5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9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款项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河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河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66元,宋XX负担3549元,荆XX负担6017元。反诉费1689元,由河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宋XX与荆XX签订的《工程(包工)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宋XX实际进行了施工,并且该工程现已经交付使用,宋XX主张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宋XX提交清单载明人工工资、误工费、停工钢管扣件租赁费、停工塔吊租赁费、停工生活费、钢模租赁费、其它机械费共计892615元,该清单有荆XX签名认可,并加盖XX公司禹州项目部印章,法院予以认定。XX公司称租赁费、其它机械费等应由宋XX自行承担,法院不予支持。扣除支付给XXX的416001.5元及宋XX借支、领取工程款113907元,余款362706.5元,荆XX应支付给宋XX。XX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一审判决其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宋XX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XX公司一审反诉称其已经超额支付,要求宋XX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53865.5元。该反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工程发包方不是本案必要被告,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XX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40元,由河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河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变更为河南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宋XX与荆XX签订的《工程(包工)承包合同》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宋XX实际进行了施工,并且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宋XX主张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应予支持。依据荆XX给宋XX出具的计算清单,其下欠宋XX工程款892615元,扣除已支付给XXX的416001.5元以及宋XX借支领取的工程款113907元,余款362706.5元,荆XX应支付给宋XX。XX公司对剩余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在原一、二审及再审中虽提交了禹州市XX职业技术学院向宋XX带领的施工队支付工资410752.5元,以及XXX借支的29182元证据,经质证,宋XX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称其在工地上还兼管理人员职务,所有施工队的领款单均由其和荆XX签字认可后方可领取。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以上款项均由宋XX所属的工程队领取,XX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剩余款项为362706.5元并无不当。XX公司作为承包方又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XX公司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