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亚兵|时间:2022年12月06日|157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宝鸡市金台区某调料店
经营者:杭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兵,陕西和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任总经理。
被告:逄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男
原告宝鸡市金台区某调料店与被告陕西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逄某、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兵,被告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邢某在庭审过程中无故退出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连带返还货款31200元; 2、三被告负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长期向原告供应鸡精等调味品,2021 年12月31 日原告向第一被告通过微信转账 31200 元货款,同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因临近农历新年,原告催促被告发货,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导致原告错过销售旺季。后与被告业务员联系,得知被告根本没有把货款打给上游生产厂家,货款被被告挪用。因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唯一股东,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现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法第 63条之规定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第 31 条之规定,请求第二、三被告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商贸、邢某共同辩称:我和原告不认识,也和原告无经济往来,无任何债务纠纷,被告某商贸的原法定代表人刘某是我表弟,我不知道我是何时成为被告某商贸的法定代表人的。
被告逢某辩称,1、 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没有和原告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原告和刘某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支付的款项被刘某指定的人收取,与刘某形成买卖关系。如今刘某在2022年2月19日因病死亡,原告应向刘某的财产继承人主张权利。2、即使买卖合同成立,被告逄某不承担责任。被告1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公司法调整范围,若原告
与被告1公司形成买卖,依据公司法以公司的财产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被告逄某没有参与被告1公司的经营,逄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刘某偷用被告逢某身份证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刘
某去世后逢某才知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才由股东承担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为:1、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一人有限公司及前股东、现股东均为本案适格被告。前股东无法证明其转让股权之前,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的,该股东应当对其持股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股东无法证明其受让股权后,公司财产独立与自身财产的,现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收据》及微信转账照片。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31200元,被告出具收据同意按照32000元交付鸡精。被告违约没有交付鸡精造成损失,应当退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损失。被告某商贸、邢某未举证。被告逄某提供的证据有:1、居安思危(刘某)微信;证明刘某微信名是居安思危, 2、宝鸡收款群:证明刘某收到原告货款而非某商贸公司。3、西安市殡仪馆火化证明。证明刘某于 2022年2月19日去世。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依据上述相关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12月31日,原告宝鸡市金台区某调料店通过微信向被告陕西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景某支付31200元用于购买“太太乐 454鸡精”,被告陕西某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2000元的《收据》《收据》上加盖了被告某商贸公司的公章。之后被告某商贸公司未向原告发货,也未退回原告货款。
另查明,被告陕西某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7日,为一人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刘某,2018年3月 19 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某,2021年3月8日,法定代
表人变更为逢某,2022年3月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邢某。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某商贸的工作人员支付了货款,被告某商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可以认定被告某商贸确认
收到货款。原告支付了货款,被告某商贸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被告东盛商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实际交付货款 31200 元,原告要求被告某商贸退还货款312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降某辩称,《收据》上的公章与被告某商贸的公章不符,本院已向其释明,如申请鉴定在庭后5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被告逄某逾期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某商贸发生业务关系期间,被告逄某为被告某商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逄某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逢某辩称,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刘某偷用被告逢某身份证登记为法定代表人,被告逢某未提交相关证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逄某应当对其担任被告某商贸法定代表人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邢某于2022年3月9日变更为被告某商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与被告某商贸问发生交易时其尚不是被告某商贸的法定代表人,故对被告某商贸之前的债权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邢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宝鸡市金台区某调料店货款31200元。
二、被告逄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x元,已减半收取 x元,保全费 x元,保全保险费 x元,共计x元,由被告陕西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逄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应于七日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户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xxx302070xxx6417xxx)。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